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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劳动合同条例(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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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劳动合同条例(全文).docx

    上海劳动合同条例(全文) 上海地处中国东部、长江入海口、东临东海,北、西与江苏、浙江两省相接,界于东经120°52-122°12,北纬30°40-31°53之间。更多上海劳动合同条例请点击“劳动合同”查看。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1 第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本条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同等自愿、协商一样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马上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需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供应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状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侵扰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合同订立 第八条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酬劳等状况,用人单位应当照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学问技能和工作经验等状况,劳动者应当照实说明。 第九条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供应,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由用人单位供应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允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样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爱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酬劳;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肯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供应其他特别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隐私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隐私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实行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隐私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赐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肯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隐私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允、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酬劳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样,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其次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实行欺诈、威逼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假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旧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其次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履行变更 其次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样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其次十三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样,并采纳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接着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次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接着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样,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次十五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运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样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运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运用劳动者的单位担当或者部分担当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运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根据约定担当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担当对劳动者的义务。 其次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 (二)劳动者短暂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接着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逝的,劳动合同接着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次十七条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根据下列规定确认: (一)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根据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 (二)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根据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 其次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定劳动标准担当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部分予以修改。 解除终止 其次十九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样,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逼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酬劳或者供应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支配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担当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峻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峻失职,假公济私,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丢失或者部分丢失劳动实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状况,听取看法。用人单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实行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探讨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探讨工会的看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 四)劳动者退休、退职、死亡的。 劳动合同当事人实际已不履行劳动合同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丢失劳动实力,用人单位根据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丢失劳动实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样,并且用人单位根据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其次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逝: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逝。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 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干脆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赐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其次十九条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其次项、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其次项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项、其次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赐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赐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赐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工资收入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非全日制 第四十六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 第四十七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可以采纳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纳其他形式。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纳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纳书面形式。 第四十八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未约定用工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十九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劳动酬劳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隐私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五十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酬劳按小时计算。 劳动酬劳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运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担当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其次章、第三章、第四章中的规定,不适用于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但第八条、其次十条和其次十一条除外。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由于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缘由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担当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担当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根据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运用劳动者不根据本条例规定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适用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有特殊规定的,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实施后,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接着执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新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再适用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履行地建立是怎样的 劳动合同变更是在用人单位的客观状况发生极大改变,有必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以调整的状况下发生的。其可以发生在劳动合同订立后但尚未履行时,也可以发生在履行过程中。 从用人单位方面来说,由于转产、调整生产结构或经营目标等客观缘由,须要对产品、经营方式等进行相应调整时,劳动者的岗位也有可能做相应的调整;从劳动者方面来说,由于劳动者身体健康、职业技能等方面的缘由,在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状况下,也可以要求对其岗位加以调整,包括对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调整。 劳动合同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码: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同等自愿的原则,协商一样,签订本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共同遵守。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止。 二、工作内容 其次条 甲方支配乙方从事 工作,甲方有权依据工作须要调整乙方的岗位、职务,乙方如不听从甲方支配,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否则,甲方可以追究乙方相关责任。 三、工作时间简易劳动合同书范本第三条 甲方实行每日 小时、每周 天工作制。 第四条 因生产经营须要,经协商同意支配乙方加班加点,甲方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休息。 四、劳动酬劳 第五条 甲方按月足额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每月工资 元。 五、劳动保险 第六条 甲乙双方应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乙方患病、工伤、致残、死亡等待遇,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劳动爱护和和劳动条件 第八条 乙方的劳动爱护、平安卫生条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七、劳动纪律 第九条 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遵守职业道德,遵守平安操作规程;保守甲方商业隐私。 八、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 第十条 劳动合同解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乙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3、乙方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4、 经双方协议,同意终止合同。 九、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 十、劳动争议处理 第十三条 双方因在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的专项协议、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和甲方规章制度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 法定代表人: (托付代理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上海劳动合同条例((全文)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24页 共24页第 24 页 共 24 页第 24 页 共 24 页第 24 页 共 24 页第 24 页 共 24 页第 24 页 共 24 页第 24 页 共 24 页第 24 页 共 24 页第 24 页 共 24 页第 24 页 共 24 页第 24 页 共 2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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