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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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doc
建立工程质量检测治理方法建立部令第141号建立工程质量检测治理方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部令第141号 建立部部长汪光焘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建立工程质量检测治理方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立工程质量检测的治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立工程质量治理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构造平安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施行对建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视治理,应当恪守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立强迫性标准,对涉及构造平安工程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施行监视治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施行监视治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施行监视治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历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方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照本方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获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方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治理制度及质量操纵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方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展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以下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立强迫性标准进展检测,造成质量平安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伪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检测机构获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依照利害关系人的恳求或者依照职权,能够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能够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本方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工程建立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展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立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立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视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受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立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伪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受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工程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精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立强迫性标准,给别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觉的建立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立强迫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构造平安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立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治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工程台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视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方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展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建立主管部门施行监视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材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展抽查; (三)组织进展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才能; (四)发觉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立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建立主管部门在监视检查中为搜集证据的需要,能够对有关试样和检测材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够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材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材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对监视检查中发觉的咨询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展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建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立标准规定进展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立主管部门投诉。建立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照本方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违背本方法规定,未获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方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伪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背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觉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立强迫性标准进展检测的; (七)档案材料治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伪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别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背本方法规定,委托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获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展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伪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故弄玄虚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按照本方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分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分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治理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别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视治理职责,或者发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工程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构造平安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能够参照本方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一、专项检测 (一)地基根底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好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构造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构造功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功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功能、层间变位功能检测; 2、硅酮构造胶相容性检测。 (四)钢构造工程检测 1、钢构造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构造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构造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功能检测; 4、钢网架构造的变形检测。 二、见证取样检测 1、水泥物理力学功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功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附件二: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以下根本条件: (一)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工程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遥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迫检定的计量器具,要通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有健全的技术治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根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地基根底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历。 (二)主体构造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构造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构造工程师资历。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四)钢构造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构造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构造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构造工程师资历。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根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遥远的县(区)可不少于2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