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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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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doc

    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暂行方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治理,保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立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恪守本方法。    第三条 昆明市房产治理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详细治理工作由市房产治理局房屋拆迁治理处负责。    第二章 治理原则    第四条 因城市建立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昆明市计委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拆迁安置资金、安置房源情况、相关单位的担保书等有关证明材料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方可进展拆迁。    未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自行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五条 凡需从事拆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进展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发给拆迁资历证和拆迁工作证的,方可从事拆迁。未获得拆迁资历 证和未经批准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人,或者未获得拆迁工作证的人员,均不得开展和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现场应当佩戴拆迁工作证,无拆迁工作证和房屋拆迁公告的,被拆迁人能够回绝协商有关搬迁事宜和回绝搬迁。    第六条 拆迁施工队伍实行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制度,没有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的队伍,一律不得从事拆迁施工。    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由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七条 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产权人和使用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得拆迁。    签订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当出具房产证(使用证)、户口册和身份证。如委托别人代签协议时,必须有委托书,无委托书而签订的协议无效。    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拆迁工程能够由拆迁主管部门实行拆迁招标。实行招标的拆迁工程,由中标单位与建立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第九条 撤除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申请房产治理部门发布公告,自公揭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房主或被委托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逾期不签订拆迁协议或 产权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撤除房屋实行勘察,并向公证机关 办理证据保全。    撤除无房产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申请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进展鉴定,并依照鉴定结论确定补偿、安置事宜。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经协商未达成拆迁协议的,能够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持拆迁资历证的单位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活动进展监视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拆迁活动中各种违法违章行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不得回绝接受检查。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在拆迁前必须经市房管局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进展产权认定勘估。    第十三条 撤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撤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勘估价补偿。因城市建立需要,按规划要求必须无条件撤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撤除在拆迁公揭发布后进展装修或扩建等的房屋部分,不予补偿;撤除在拆迁公揭发布前已装修的部分,按发票总额扣除每年10的折旧率进展补偿;无发票的,按勘估价补偿。    撤除共有产权的房屋,归还房屋产权仍为共有产权,构造差价和超面积款等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共同分摊。    第十四条 补拆迁人在房屋拆迁期间,享有3至6天公假,并由拆迁人按附表一的规定发给搬家费。    撤除住宅、非住宅,拆迁人未向被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按附表一的规定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费。    撤除消费车间、商业铺面或是其它营业性的非住宅异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按附表一的规定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地段差损失补偿。    关于按时搬迁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可按附表一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按月向被拆迁人收取房租;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负责交纳房租,同时不再向被拆迁人发放过渡费。    第十六条 因拆迁房屋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或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四章 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的安置地点,应当依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建筑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城市改造的原则确定。    住宅原则上异地安置,商业零售网点就近安置,消费、仓库、办公等用房异地安置。    拆迁自有产权住宅,拆迁人应当提供三个以上安置地点供被拆迁人选择。    住宅、非住宅原则上实行一次性安置。不能一次性安置的,住宅的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非住宅,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特别情况需要延长过渡期的,需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住宅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非住宅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安置房进展验收,具备正常居住运营和办公条件的,方可作为安置房;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能作为安置房。    第十九条 拆迁直管公房时,由公房租用人所在单位出具住房情况证明,确属无房的,由拆迁人进展安置,已在单位分得住房的,不再进展安置。    擅自将直管公房住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按住宅房屋进展安置。    拆迁私有房产,按产权监理部门所作的产权定性进展安置。    第二十条 用产权互换方式安置的住宅、非住宅,按附表二的规定结算构造差价和收取改善用房补偿金。    住户要求作价补偿的,按附表二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撤除住宅房屋,由城区安置到郊区的,不管安置新房、旧房,每户均在原建筑面积根底上增加8平方米,所增加面积不得收费。    一个产权证中住宅和非住宅并存,不管是住宅和非住宅同时异地安置,或者是住宅异地安置、非住宅就近安置,均只按照给住宅增加8平方米计算,进展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单位自管房中非本单位的住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愿保持租赁关系的,由产权单位安置,每户可享受增加8平方米异地安置的待遇;    二、在他处已有住房的,不再进展安置,可享受搬家费和公假;    三、住户确实没有住房,而双方又不愿保持租赁使用关系的,如产权单位自愿放弃外单位住户原建筑面积的产权,由拆迁人按勘估价给产权单位补偿,住户由拆迁人按附表二中的公房安置规定进展安置。    第二十三条 撤除政府已予落实私房产权政策而尚未退还私房业主的房屋,在拆迁中应予退还。    原私房业主的安置按私有房产办理;现承租户由拆迁人按附表二中的公房安置规定进展安置,安置后产权属房管部门直管公房。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展安置后,应当负责为住户办理产权证,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缴交办证所需税费。    第五章 房改户拆迁    第二十五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中央、省属和其它驻昆单位,按照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施行方案规定,报经房改部门批准,签订房改售购协议并付过购房款构成产权转移的房屋,均为房改售购房,统称房改户。    第二十六条 撤除拥有全部产权的房改户,按撤除私有产权住房处理。    第二十七条 撤除拥有有限产权的房改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签订协议。拆迁人与房改户签订协议时,由产权共有人协商出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协议,但委托方需出具委托书。如产权共有人一方不在,拆迁人可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向其下发通知书,逾期不到或未出具委托书的,产权共有人另一方可单独与拆迁人签订协议。    二、作价补偿。产权共有人双方共同放弃产权的,双方应出具书面申请,并按撤除私有房产进展补偿。产权共有人一方购房人(住户)自动放弃产权的,经本人 出具书面申请后,依照原购房面积所占产权比例的售购价格进展补偿。房屋产权的互换安置等咨询题,由原售房产权单位确定。产权共有人一方(售房单位)原则上不 得单独放弃产权。特别情况需要放弃的,须由原购房人同意购置产权并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方可按当时房改售价进展补偿。放弃产权的补偿费视同单位售房款直截了当存 入银行专户。    三、安置。拆迁房改户的房屋,异地安置增加的8平方米归购房人所有。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相等的,由产权共有人双方按所占的产权比例与拆迁人结算构造差价。构造差价的结算按本方法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缺乏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依照产权共有人双方的产权比例,按本方法附表二的规定分别向产权共有人双方进展补偿。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属购房人应享受的住房标准,由产权共有人双方按当年房改售价标准共同分摊补差,属购房人超标准住房的,由购房人按本方法附表二的规定结算差价后,产权归购房人。    第二十八条 拆迁安置房屋的公用部分和维修储藏金,按房改有关政策处理。    第六章 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在拆迁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分:    1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补助标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其超过或低于补偿、补助标准的总金额两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并能够撤消拆迁单位的拆迁资历证。    2拆迁人巧立名目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多收费用必须如数退还被拆迁人,并按收费总额的两倍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3拆迁人回绝接受检查的,责令停顿拆迁,并处以二三万元罚款,同时视情节轻重予以撤消拆迁资历证。    第三十条 违背本方法第七条的,对拆迁单位处以二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背本方法第四、五条的,除按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处分外,并对无拆迁工作证的单位处以二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未按时安置住户的,除按本方法附表二的规定执行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 期安置,可并处二三万元的罚款。超过六个月未安置住户和年拆迁户上访率超过5的,拆迁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予以撤消拆迁单位的拆迁资历证。    第三十三条 对违背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拆迁施工队伍,按拆迁施工有关规定进展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方法未尽事宜均按条例和细则的规定执行。本方法自公布前已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按往常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方法由昆明市房产治理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各县(市)可依照本方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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