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职业病防护设施与防护用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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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职业病防护设施与防护用品管理办法.doc
职业病防护设备与职业病防护用品治理方法(2002/1/4)(可能是讨论稿,未公布)本文来自: 中国交通律师网(.xu315) 详细出处参考::/.xu315/onews.asp?id=7693Page=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主旨) 为了加强对职业病防护设备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监视治理,使职业病防护设备和职业病卫生防护用品在使用时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以操纵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要素,保障劳动者的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定义) 本方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备(以下称“防护设备”),是指以操纵或者消除消费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要素为目的,采纳通风净化系统或者采纳吸除、阻隔等设备以阻止职业病危害要素对劳动者健康妨碍的装置和设备。 本方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以下称“防护用品”),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免受职业病危害要素对其健康的妨碍,对机体暴露在有职业病危害要素作业环境的部位,采纳相应的防护用品进展保护。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领域内对职业病危害要素作业场所使用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均应恪守本方法。 本方法也适用于从事对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的产品进展检测、评价、鉴定等工作的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 第四条(监视治理部门)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的监视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区内的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的监视治理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责任) 接触职业病危害要素的劳动者依法享受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保护权力。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责任制,单位没有对职业病危害要素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产生对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二章 职业病防护设备 第六条(使用防护设备要求) 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要素的,应当对有职业病危害要素的作业环境采取有效的防护设备,保障劳动者工作环境的职业病危害要素溶度(强度)符合国家的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七条(购置防护设备要求) 用人单位在购置定型的防护设备产品时,产品应当符合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 (二)消费企业名称及地址; (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功能、习惯对象、使用方法及考前须知; (四)检测单位应当具有职业卫生技术效劳资质,检测的内容、应当有检测依照及对某种职业病危害要素操纵的效果结论。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没有消费企业、没有产品名称、没有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检测报告的防护设备产品。 第八条(防护设备效果检测) 用人单位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存在职业病危害要素的工作场所设计和安装非定型的防护设备工程的,防护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检测、评价和鉴定。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防护设备,不得使用。 第九条(效劳机构要求)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不得从事防护设备的检测、评价和鉴定。 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防护设备检测、评价和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在检测过程中应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故弄玄虚。 检测报告除具备根本内容外,还应当有检测依照、检测结果和检测结论。 第十条(建立防护设备责任制)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防护设备治理责任制,并采取以下治理措施: (一)设置防护设备治理机构或者组织,装备专(兼)职防护设备治理员; (二)制定并施行防护设备治理规章制度; (三)制定定期对防护设备的运转和防护效果检查制度。 第十一条(建立技术档案) 用人单位对防护设备应当建立防护设备技术档案治理: (一)防护设备的技术文件(设计方案、技术图纸、各种技术参数等); (二)防护设备检测、评价和鉴定材料; (三)防护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治理制度; (四)使用、检查和日常维修保养记录; (五)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日常维护) 用人单位应当对防护设备进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证防护设备正常运转,每年应当对防护设备的效果进展综合性检测,评定防护设备对职业病危害要素操纵的效果。 第十三条(知识培训和指导)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展使用防护设备操作规程、防护设备功能、使用要求等相关知识的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 第十四条(擅自撤除或停用)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撤除或停用防护设备。如因检修需要撤除的,应当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向劳动者配发防护用品,检修后及时恢复原状。经工艺改革已消除了职业病危害要素而需撤除防护设备的,应当经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并在职业病防治档案中做好记录。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使用防护用品要求) 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要素的,应当为接触职业病危害要素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防护用品分类) 依照防护用品对职业病危害要素的防护功能和作用,用于职业病危害要素的个人防护用品主要有以下五类: (一)呼吸器官防护用品类; (二)眼、面防护用品类; (三)听觉器官防护用品类; (四)皮肤保护用品类; (五)其他用品类。 第十七条(购置防护用品要求) 用人单位在购置防护用品产品时,为保证防护用品的质量和防护用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购置防护用品的产品应当符合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 (二)消费企业名称及地址; (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功能、习惯对象、使用方法及考前须知。 (四)检测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测资质,检测内容:应当有检测依照及防护效果的结论。 用人单位不准使用没有消费企业、没有产品名称、没有资质效劳机构效果检测报告的防护用品产品。 第十八条( 建立防护用品责任制)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用品治理责任制,并采取以下治理措施: (一)设置防护设备用品机构或者组织,装备专(兼)职防护用品治理员; (二)制定并施行防护用品治理规章制度; (三)定期对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进展检查。催促劳动者正确使用好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使用要求) 用人单位在使用防护用品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选用的防护用品应当能操纵职业病危害要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 (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配发足够数量的防护用品; (三)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防护用品使用责任书。 第二十条(培训和指导)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展防护用品使用方法、功能和使用要求等相关知识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四章 监视治理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治理职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的监视治理工作,组织起草并制订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相应的国家标准,并公布卫生要求;对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进展业务培训、考核、认证等。 第二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治理职责)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的用人单位进展监视检查;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进展业务培训、考核、认证等。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治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行使以下监视治理职权: (一)建立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监视治理档案; (二)对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使用效果进展监视、检查; (三)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良职业病防护工作; (四)违背本方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职业卫生监视执法人员职责) 职业卫生监视执法人员执行以下任务: (一)监视检查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使用情况; (二)进展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须的标本,查索取、复制的文字、图片、声象材料等),并写出调查报告; (三)对违背本方法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处分报告; (四)职业卫生监视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回绝、隐瞒,职业卫生监视执法人员应当对有关技术材料和所提供的情况保守机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未采纳防护设备) 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要素工作场所未装备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工作环境职业病危害要素溶度(强度)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能够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顿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未定期检测)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防护设备进展职业病危害操纵效果定期检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万元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顿产生职业病危害要素的作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七条(效劳机构未获得相应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未获得相应资质认证擅自从事对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检测、评价和鉴定的;在提供技术效劳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故弄玄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顿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缺乏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对直截了当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依法给予降价,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使用产品不符合要求) 用人单位使用没有消费企业、没有产品名称、没有资质效劳机构效果检测报告的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建立责任和治理制度) 用人单位未建立对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治理责任制和治理制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未定期检查、保养) 用人单位未对防护设备进展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停顿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一条(相关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进展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相关知识培训和指导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限期改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擅自撤除或停顿使用) 用人单位擅自撤除或者停顿使用防护设备或者未为劳动者提供防护用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