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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知识细则安徽省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实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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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知识细则安徽省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实施.doc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安徽省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广告管理,保证药品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及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为药品广告,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审查。非处方药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或者处方药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无需审查。第三条 申请审查的药品广告,符合下列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方可予以通过审查:(一)广告法;(二)药品管理法;(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四)药品广告审查办法;(五)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六)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其他规定。第四条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是药品广告审查和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备案机关,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广告的审查和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备案工作。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发布情况的监测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第二章 药品广告的审批与备案第五条 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作为申请人的,必须征得药品生产企业的同意。申请人可以委托代办人代办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申办事宜。(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向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进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第六条 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申请人应提交药品广告审查表(附件1),并附与发布内容相一致的样稿(样片、样带)和药品广告申请的电子文件,同时提交以下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申请人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申请人是药品经营企业的,应当提交药品生产企业同意其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原件;4、代办人代为申办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原件和代办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5、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含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批准的说明书复印件和实际使用的标签及说明书;6、非处方药品广告需提交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7、申请进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供进口药品代理机构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8、广告中涉及药品商品名称、注册商标、专利等内容的,应当提交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以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加盖证件持有单位的印章。(二)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药品广告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将不予受理该企业该品种药品广告的申请:(1)属于本细则规定不予受理期限之内的;(2)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行政程序正在执行中的。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请人“省政务服务中心办件通知书”或受理通知书。“省政务服务中心办件通知书”或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三)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药品广告,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对审查不合格的药品广告,应当做出不予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七条 对批准的药品广告,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将批准的药品广告审查表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对批准的药品广告,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异地审批的药品广告,发布前应当到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办理备案。第九条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二)批准的药品说明书复印件;(三)电视广告和广播广告需提交与通过审查的内容相一致的录音带、光盘或者其他介质载体。提供本条规定的材料的复印件,需加盖证件持有单位印章。第十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受理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备案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一)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在5个工作日内应当给予备案,在药品广告审查表上签注“已备案”,加盖药品广告审查专用章,并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查。(二)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认为申请备案的药品广告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填写药品广告备案意见书(附件2),交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复核,并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药品广告备案意见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告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与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可提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裁定。第十一条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1年,到期作废。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第十三条 广告申请人自行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将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保存2年备查。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受广告申请人委托代理、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并将该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第三章 药品广告的复审和注销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药品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药品广告复审通知书(附件3),进行复审。复审期间,该药品广告可以继续发布。(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审建议的;(三)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形。经复审,认为与法定条件不符的,收回药品广告审查表,原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作废。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注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被撤销、注销的;(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第四章 药品广告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将撤销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第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审批,被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受理审查中发现的,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第十八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审批,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发现后应当撤销该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并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第十九条 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被收回、注销或者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广告主必须立即停止发布该药品广告;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及时告知异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停止受理该企业该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备案。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收回、注销或者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在自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条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未向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责令限期到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辖区内的广告发布活动。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监测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药品广告应当做出如下处理:(一)填写违法药品广告移送通知书(附件4)、违法药品广告监测表(附件5),连同违法药品广告样件等材料,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并及时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汇总。(二)对发布违法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将依法予以公告,并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发布虚假违法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必要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联合予以公告。(三)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还应当向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情节严重的药品广告:(一)夸大产品疗效,含有绝对化用语和不实的承诺,严重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二)扩大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范围进行宣传,给消费者使用药品安全带来威胁的;(三)利用消费者、专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专业院校、科研机构等为产品的功效作证明的;(四)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药品广告案件中,涉及到药品专业技术内容需要认定的,应当将需要认定的内容通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在收到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结果反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 药品广告审查工作人员和药品广告监督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广告法、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和药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第二十五条 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且拒不改正或屡改屡犯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药品在辖区内的销售,同时责令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当地相应的媒体发布更正启事。第二十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是做出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机关。针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地域,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可以决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或者在部分市、县辖区内对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药品广告所涉及的药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一)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药品广告,应当责令广告主、广告发布者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认为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收集违法广告有关证据(书证、物证或视听材料等),明确广告发布的具体媒体名称、频道、时段,核实其广告违法事实,以书面形式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确认。(二)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广告违法事实进行认定。经确认,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做出对其药品暂停在辖区内销售,同时责令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原发布的媒体发布更正启事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时,应当明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同时,对做出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进行公告。违法药品广告以印刷品或宣传单页等形式发布的,发布更正启事的媒体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指定。(三)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做出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辖区内的涉药企业,暂停该药品在辖区内销售。对怀疑有质量问题的药品可以抽验。对违反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决定,继续销售该药品的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药品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四)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按要求在相应的媒体发布更正启事后,应及时向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申请及发布更正启事的有关材料(媒体原件或光盘等)。(五)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接到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提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申请后,在发布更正启事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有关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对需要进行药品检验的,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是指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是指在药品广告中关于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的宣传超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批准的相关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夸大药品疗效,是指在药品广告中使用绝对化、承诺性的语言对产品的功效进行不科学地断言和保证。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药品广告,是指在药品广告中对药品组份的宣传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不符、或者编造科学无法证实的实验数据和产品作用机理以及利用公众人物、专家、患者和医生的名义为产品的功效做证明。第二十九条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为“X药广审(视)第号”、“X药广审(声)第号”、“X药广审(文)第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0”为由10位数字组成,前6位代表审查年月,后4位代表广告批准序号。“视”、“声”、“文”代表用于广告媒介形式的分类代号。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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