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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电力行业安全事故调查与应急的法规.doc

    • 资源ID:82412849       资源大小:31.50KB        全文页数: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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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电力行业安全事故调查与应急的法规.doc

    法制办关于公布电力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法规审查工作的质量,现将电力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电力生产和电网运行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正常运行或者影响社会正常供电的安全事故,具有网络性、系统性等特点,影响面、波及面比较大,不同于一般的工矿商贸企业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同时,电力安全事故在应急处置、救援以及调查处理方面也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救援,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护电力生产和电网运行安全,有必要专门制定电力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行政法规。电监会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电力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收到送审稿后,我们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部分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研究机构和电力企业的意见,会同电监会对送审稿作了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主要规定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事故等级划分。    根据事故影响电力系统正常运行和社会正常供电的严重程度、造成人员伤亡的数量和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等,征求意见稿将电力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并对每一等级事故的标准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事故影响电力系统正常运行和社会正常供电的严重程度,主要依据事故所造成的不同等级电网的减供负荷比例、电网容量机组非计划停止运行的比例、城市居民用户停电数比例、发电厂一次减少出力占所接入电网负荷的比例等因素确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二)关于事故报告。    征求意见稿从四个方面对事故报告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了事故报告的主体、事故报告的程序。(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是明确规定了事故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相关单位;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减供负荷或减少出力数值、停运发电机组数量、停电区域范围、停电用户数、重要电力用户供电受影响情况;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机组运行状况及事故控制情况。(第十七条)    三是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存相关证据材料、现场重要痕迹和物证等义务作了明确规定。(第十八条)    四是规定了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第十九条)    (三)关于事故应急救援。    征求意见稿从四个方面对事故应急救援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了事故发生单位和电力企业在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是规定了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造成大面积停电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处置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第二十二条)    三是规定了现场应急处置与救援的保障措施,包括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与处置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四是规定电力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疏散、转移、安置有关人员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或者疏散、转移、安置有关人员。(第二十四条)    (四)关于事故调查处理。    征求意见稿对事故调查处理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对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明确规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第二十六条)    二是明确规定了组织事故调查的牵头单位,即: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较大事故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可以由电力监管机构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单位进行调查。(第二十七条)    三是规定了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主体和批复时限,即: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15日内作出批复。(第三十条)    四是明确规定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以及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人员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电力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如有修改意见,可以于2009年2月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电力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调查处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件发至:dlsg。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二九年一月六日电力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落实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电力生产和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正常运行或者影响社会正常供电的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核电厂核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配合事故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电力企业落实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各项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指挥、协调本地区内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电力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影响,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第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第二章 事故等级    第九条 根据事故影响电力系统正常运行和社会正常供电的严重程度、造成人员伤亡的数量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30%以上的。    (二)造成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1、电网负荷为2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30%以上;2、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20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40%以上。    (三)造成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区电网60%以上容量机组非计划停止运行。    (四)造成城市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    1、直辖市减供负荷50%以上,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60以上的;    2、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减供负荷60以上,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70以上。    (五)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的,或者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10%以上30以下的。    (二)造成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    1、电网负荷为2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13%以上30以下;    2、电网负荷为10000兆瓦以上20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16%以上40以下;    3、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10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20%以上40以下    4、电网负荷为1000兆瓦以上5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50以上。    (三)造成电网负荷为1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区电网40%以上60%以下容量机组非计划停止运行的。    (四)城市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    1、直辖市减供负荷20%以上50以下,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30以上60以下;    2、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减供负荷40以上60以下,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50以上70以下;    3、地级城市减供负荷60以上,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70以上。    (五)接入电网负荷为2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的发电厂,一次减少出力占电网负荷12以上,或者装机容量1800兆瓦以上的发电厂,因一次故障造成全厂对外停电。    (六)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或者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7%以上10以下的。    (二)造成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    1、电网负荷为2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10%以上13以下;    2、电网负荷为10000兆瓦以上20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12%以上16以下;    3、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10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15%以上20以下;    4、电网负荷为2000兆瓦以上5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20%以上50以下;    5、电网负荷为2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40%以上。    (三)城市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    1、直辖市减供负荷10%以上20以下,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15以上30以下;    2、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减供负荷20以上40以下,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30以上50以下;    3、地级城市减供负荷40以上60以下,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50以上70以下;    4、其他城市减供负荷80以上,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90以上。    (四)接入电网负荷为2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的发电厂,一次减少出力占电网负荷8以上12以下,或者装机容量1200兆瓦以上1800兆瓦以下的发电厂,因一次故障造成全厂对外停电。    (五)发电机组因一次故障造成非计划停运时间超过45天。    (六)供热机组装机容量200兆瓦以上、装机数量2台以上的热电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采暖期内,发生全厂对外停止供热且持续时间36小时以上。    (七)未构成重大以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水电厂大坝垮坝。    (八)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或者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造成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4%以上7以下的。    (二)造成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    1、电网负荷为2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5%以上10以下;    2、电网负荷为10000兆瓦以上20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6%以上12以下;    3、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10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8%以上15以下;    4、电网负荷为2000兆瓦以上5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10%以上20以下;    5、电网负荷为2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25%以上40以下。    (三)城市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    1、直辖市减供负荷5%以上10以下,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10以上15以下;    2、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减供负荷10以上20以下,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15以上30以下;    3、地级城市减供负荷20以上40以下,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30以上50以下;    4、其他城市减供负荷60以上80以下,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70以上90以下。    (四)接入电网负荷为2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的发电厂,一次减少出力占电网负荷4以上8以下,或者装机容量600兆瓦以上1200兆瓦以下的发电厂,因一次故障造成全厂对外停电。    (五)发电机组因一次故障造成非计划停运时间超过30天。    (六)供热机组装机容量200兆瓦以上、装机数量2台以上的热电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采暖期内,发生全厂对外停止供热且持续时间24小时以上。    (七)未构成较大以上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发电厂灰坝垮坝或者水电厂大坝库水漫坝。    (八)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的,或者造成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十四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电监会派出机构接到较大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立即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相关单位;    (二)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事故发生时减供负荷或减少出力数值、停运发电机组数量、停电区域范围、停电用户数、重要电力用户供电受影响情况;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机组运行状况及事故控制情况。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证据,及时保存相关的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等资料,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处置、恢复电力生产和电力供应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疏散现场人员、停运发电机组或者电力设备、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施等紧急处置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一条 事故影响电力系统正常运行和社会正常供电的,电力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备、设施,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根据事故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发布拉限电、调整发电机组出力、启停发电机组等指令,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控制事故范围,保障电力系统正常运行。因事故中断向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立即启动自备应急电源,避免造成更大影响和损失;电网企业应当对自备应急电源启动失效的重要电力用户提供支援。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事故造成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企业应当按程序启动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社会停电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处置与救援机构。    第二十三条 现场应急处置与救援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疏散、转移、安置有关人员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转移、安置因大面积停电受困人员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救援与处置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与处置。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电力监管机构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较大事故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或者授权其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可以由电力监管机构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单位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事故同时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影响社会正常供电、影响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应当按照其所具有的最高事故等级的情形确定事故等级。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电力设备、设施以及因电网大面积停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关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送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电力监管机构后,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15日内作出批复。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有关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事故处理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电力监管机构向社会公布。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8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隐瞒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万元的罚款;    (五)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一年中发生三次以上重大事故的,不得再在相应岗位任职。    第三十七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电力监管机构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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