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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法律实务:知情同意权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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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法律实务:知情同意权课件.pptx

    医疗侵权责任制度患者知情同意权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组成的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伍三妹诉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 侵犯知情同意权一案2015年4月30日,原告因全身体检在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5月11日出院,该院诊断原告患有双侧股骨头坏死等症状,医生建议原告避免双侧髋关节过度活动、负重及一月后返院到骨科门诊复诊。由于原告与被告主任医生黄伟韬是多年朋友,原告听从黄医生建议到被告处就诊,经黄医生游说后同意进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2015年5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进行了手术,手术第二天原告感觉双腿变成长短不一并立即告知黄伟韬医生,黄医生获悉后只是推搪称此属手术后的正常现象却没有进行任何详细检查及测量。原告出院后左髋部一直疼痛不适且双腿长短不一。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下肢长度相差3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进行手术前没有向原告客观分析进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的必要性,没有详细告知手术风险,也没有详细度量原告双下肢长度及拟行手术中下肢需切除的骨头尺寸,导致选用人工髋臼假体错误;手术后发生双下肢长短不一后果时也没有进行检查和测量;故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严重影响到原告的退休生活并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顺德中医院向原告赔付医疗费24930.74元、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898.0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共98728.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伍三妹返还医疗费用人民币2673.07元;二、驳回原告伍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患者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的内涵:“医生应作必要说明使得病人就某种医疗行为作出同意的决定。”在临床上,当医生对病人做出诊断或推荐一种治疗方案时,要求医生必须向病人提供充分的病情资料,包括这种方案的益处、危险性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意外情况,并以此建立诊疗方案,使病人能自主地为自己的利益理智地作出判断和明智选择。患者知情同意权包括患者知情权与患者同意权:患者知情权是指患者有对其病症、治疗方案、治疗效果等医疗信息知悉的权利;患者同意权是指患者在取得医师提供的医疗所必需的足够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医疗同意与否的决定权利。知情权是同意权实现的前提和基础,而同意权是知情权的结果和价值体现。医方的告知义务与患者知情同意权:患者欲行使其自主权,就必须以被充分告知为前提。知情同意与医疗告知是医患关系中患者所拥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和医生所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的统一。没有医方的法定告知义务的履行,就没有患方知情同意权的实现。如果医方未尽法定告知义务而导致不良医疗后果的出现,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有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的自愿原则可以作为公民知情同意权的基本法律依据之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一、违反一般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一、违反一般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u适用范围: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告知患者病情、应采取的医疗措施给患者造成损害(如病情恶化、减低治愈概率、缩短生存时间)。u归责方式:过错责任。u责任主体: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二、违反特殊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二、违反特殊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u适用范围:在治疗过程中,需要对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医疗机构未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医疗行为虽无差错,但仍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如并发症、医疗意外)。u归责方式:过错责任。u责任主体: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此条应注意两点:其一:何谓“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急,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其二: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造成患者损害 关于患者的同意能力:当患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神志思维正常且有判断能力时,即具有“知情、自由意识和能力”时,手术知情同意权必须且只能由患者本人行使,其他任何人无权决定。不过,我国目前的医疗实务中,“有知情同意能力的患者”及其家属都能够行使知情同意的权利。三、医疗机构的紧急处置权三、医疗机构的紧急处置权(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第5656条)条)u适用范围: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必须进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限于客观情况,不能告知或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如:患者昏迷且不知其近亲属。又如:患者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u处置权内容: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u法律效果:只要医务人员不存在技术上的差错,不成立违反特殊告知义务的医疗侵权。三、精神障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刘美玲、周立君诉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两原告分别系患者周乙的妻子及女儿。2014年2月13日,患者因“间歇性跛行5年,加重3月”入被告内科住院治疗。后患者因“下肢麻木、活动障碍”至被告骨科就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被告处医生告知患者只要手术治疗,可保证行走3-5年。3月6日,患者在被告处行L5全椎板减压L4-S1椎弓根螺钉内固定L45椎间隙融合术。3月7日上午起,患者突感胸闷,并多次向医护人员反映,被告知系术后正常反应。同日17时20分,患者心跳骤停。20时01分,患者死亡。两原告认为被告未综合考虑患者情况,未认真进行手术风险评估,盲目进行手术,在术中及术后短期大量补液,使用了糖尿病患者应慎用的甘油果糖,滥用无适应症的促红细胞生成素,术后未对患者进行心电监护、未对患者胸闷情况加以重视,患者发生心梗后未积极抢救,且被告存在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病历书写不规范等过错、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9,7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240元、死亡赔偿金613,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0,218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667,94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赔偿原告刘美玲、原告周立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合计494,621.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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