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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三肖像权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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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三肖像权课件.ppt

    大众传播与人格权专题肖像权主要内容:主要内容:大众传播活动侵犯人格权责任构成要件肖像与肖像权肖像权的法律保护新闻媒介如何合理使用肖像肖像权与著作权的竞合一、大众传播活动侵犯人格权责任构成要件(一)什么是人格权?人格权是作为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内容、为维护主体生存和尊严所必备的权利。(二)人格权的特性1、人格权是主体固有的权利2、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指主体的人身和行为安全、自由以及精神自由、尊严等方面的权益。具体包括主体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名誉、肖像、隐私等。(三)大众传播活动侵犯人格权责任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在媒介侵权案件中,损害事实就是指侵害行为的客观存在,即行为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载、播出有损特定人权利的文字、语言、图像的行为已经发生。需要说明的几点:(1)这里的大众传播媒介是指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物及面向社会公众播放的广播、电视等媒介。(2)与一般的侵害名誉权相区分。(3)行为人传播的内容要有特定的指向。(4)行为人传播的内容对特定人造成了直接或间接的损害。2、行为人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具有一种应受责罚的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过失的推定过失的推定过失的推定是指当原告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被告所造成的,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失并应负民事责任。3、行为的违法性及损害结果(1)名誉损害(损害事实由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2)精神损害(3)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4、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肖像与肖像权1、肖像 肖像是自然人真实形象的再现,它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刻、录像等方式,把自然人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它具有可辨认性、专有性和财产性的特点。对肖像特征的理解:(1)对可辨认性的理解1)肖像主要表现面部形象,即容貌。不论是摄制的还是绘制的,是正面的还是侧面的,是单个人的还是同其他人在一起的,只要能够清楚地反映出肖像人的容貌特征,能与其他人区别开来,就是某人的肖像。2)画像即使画得同本人不像,但只要体现了基本特征,并有文字或其它标记指明是某人,也是某人的肖像。画像与某人相似,但没有任何根据说明是某人,则不是他的肖像。3)根据模特儿绘制或制作的摄影或绘画作品,若已不能辨认出本人的面容,则不是本人的肖像。否则,即使已成为高水平的艺术品,仍然是本人的肖像。4)肖像无论经过多少次复制,包括载体的变换,把立体的雕塑摄制成平面的照片,从动态的录像截取其中一幅静态的“硬片”(hardcopy),总归是本人的肖像。(2)对专有(属)性的理解1)肖像与肖像的载体是分离的。2)对肖像的亵渎就是对肖像人的亵渎。3)违背本人意愿使用他人肖像,则是损害了肖像人的尊严。(3)对肖像财产性的理解1)容貌为第一性,肖像为第二性。其意为每个人都有权决定自己的特定容貌可否客体化成为肖像以及该肖像可否和如何投入社会使用。2)不同的人,由于其后天的经历、际遇、成就、社会表现和社会评价的差异,可以赋予其容貌以不同的价值,从而使其肖像具有不同的价值(如模特、运动员、演员等以形体表现为其职业特征的工作者,容貌是他们的“无形资产”),所以,肖像人在社会使用其肖像过程中可以获取某种利益,且是合理的)。因此,法律对肖像的保护是双重的。肖像如果具有原创性,那么它就是作品,受到版权的保护,这种情况下权利主体是肖像的制作者。但是,肖像作为肖像人的容貌的固定,作为他的个人资料的一种形态,还应受到人格权的保护,这种情况下的权利主体就是肖像人本人。2、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以其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人格权益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二、对肖像权的法律保护(一)有限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二)合理使用1、为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需要,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的社会公众人物的肖像。2、使用在特定场合出席特定活动的人物的肖像。3、在风景区的摄影创作,将人物作为点缀,或者拍摄照片将他人摄入照片内,在这些场合并不以人物为主体。4、为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宪法规定公民有监督权),为批评某种不文明的行为、举止,以谴责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教育公众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登载其不文明行为而使用公民肖像。5、为肖像权本人的利益、其他自然人利益和其他社会公益目的需要而使用其肖像。6、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如在刑事或民事诉讼阶段过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公民的肖像。7、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主要是指社会公开的范围),如出于临床医学教学和科学研究目的,而在特定场合或专业报刊上展示病人照片等。在实践中会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况:在实践中会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即使用者在主观上,希望通过对他人肖像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第二,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即“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决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唯一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情节。第三,肖像权人虽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范围、使用的区域、使用时限。这种情况下不管是否给肖像人造成实际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是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三、新闻媒介使用肖像分析(一)广告使用(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二)新闻报道使用 1公共利益的需要。2肖像人默示同意。3肖像人的淡化。(三)其他使用 1插图 2封面 3非公共事务报道 探讨:事实与法律的冲突我国关于肖像权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主要包括:1、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2、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75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案例案例案例案例1 1:“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是否合适作为构成要件是否合适作为构成要件是否合适作为构成要件是否合适1993年,摄影师王某在北京街头与九旬老人周某偶遇,为他拍了一张黑白正面肖像照。后来王将这张照片投寄给中国人口报社,做了一个标题为“年过九旬不言老”。1999年秋,中国人口报发表幸福的晚年需要口腔健康一文,为了美化版面,配发了周老的这张肖像照。周老认为这张照片见报未经自己同意,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诉至法院,要求摄影作者王某和报社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法院判决周老胜诉,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及经济损失。判决一出,在新闻摄影界引发争论。案例案例2:“给人错误印象给人错误印象”之诉的启示之诉的启示侵犯肖像权还是侵犯名誉权侵犯肖像权还是侵犯名誉权“邓肯诉WJLA电视台案”是给人错误印象之诉的典型案件。该案中的被告电视台在华盛顿特区市区的街道上现场直播关于疱疹新疗法的晚间六点新闻时,琳达邓肯刚好从旁走过而被摄入镜头。在画面中邓肯可以很清晰地被认出来。在11点的新闻中,电视台再次使用了这些录像,但加入了对邓肯的一个特定镜头。当播音员的画外音在报道中说道:“对于美国两千万疱疹患者来说,这并不是对策”时,邓肯刚好望向镜头。梅婷诉希望杂志社案希望杂志刊登了一篇对梅婷的专访,文章对梅婷极为称赞,但封面却未经本人许可用了她的半身肖像照,并压在男性避孕药最新情报、擦亮眼睛看有钱男人等标题下面。梅婷认为这会导致读者对自己形象的误解,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虽然法院最后裁定只侵犯了肖像权,未侵犯名誉权。案例案例3:隐私肖像与新闻价值抗辩:隐私肖像与新闻价值抗辩 “朱虹诉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案”是关于肖像侵权的著名案件。朱虹幼年患“重症肌无力症”,朱于1967年到上海治病时向院方提供了患病相片。后陈贯一医生为朱治疗,基本治愈。朱的家长又提供了治愈后的相片一张作为医学资料交给陈医生保存。1989年,陈医生撰写稿件,由上海科技报社发表,介绍了该病症及陈的治疗效果,并配发了朱虹治疗前后的两张相片。朱以报社和陈医生未经自己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刊发其照片,侵犯了其肖像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进行精神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但二审法院上海高院特别向最高法院请示,最高法院经研究答复:“上海科技报、陈贯一未经朱虹同意,在上海科技报载文介绍陈贯一对重症肌无力症的治疗经验时,使用了朱虹患病时和治愈后的两幅照片,其目的是为了宣传医疗经验,对社会是有益的,且该行为并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尚构不成侵害肖像权。驳回朱虹的诉讼请求。在处理时,应向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指出,今后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再使用其肖像。”对以上案例的思考:1、立法必须明确传播媒体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范围和界限。新闻传播媒体以新闻报道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应为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2、新闻报道使用他人肖像可能涉及肖像权人的隐私,新闻价值应当成为法定抗辩事由。3、被社会公众关注的新闻人物,在新闻报道时,其肖像权比普通人应受到更大的限制。4、新闻报道使用他人肖像来源应当合法。在非公众场所对他人的合法行为进行偷拍、偷摄,有可能构成肖像侵权。5、新闻报道内容与所使用的肖像无关的,可以认定是一种侵犯肖像权的行为。6、因新闻报道使用他人肖像而使社会公众对肖像权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可以认定是一种侵犯肖像权行为。7、新闻媒体非为新闻报道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应当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否则,应当认定构成肖像侵权。新的肖像权问题:1、嫁接或PS图片是否侵犯他人肖像权?2、整容与肖像权3、死人的肖像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4、集体肖像权的问题5、是否存在身体躯干肖像权?四、肖像权著作权的竞合 1如果肖像作者将其作品或者同意他人将其作品用于公益目的,如新闻报道,肖像人不得主张肖像权。2如果肖像人自己将肖像在媒体发表,却未征得作者的许可也不署名、不支付报酬,那么他就是(在很多情况下是与媒体一起)侵犯了肖像作者的著作权。3如果肖像作者将其作品或者同意他人将其作品用于广告等营利目的,则应征得肖像人同意,否则肖像人有权主张肖像权。4如果有人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取得了肖像作品的发表权并用于广告等营利目的却没有征得肖像人同意,那么他虽然没有侵犯肖像作者的著作权却侵害了(在很多情况下是与作者共同侵害)肖像人的肖像权。5如果有人违反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将他人制作的肖像用于营利目的,例如擅自出版、复制出售获得或者用于广告、商标之上等,那就即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又侵害了肖像人的肖像权。6如果有违反了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将他人作品用于非营利目的,如将肖像摄影作品用于新闻报道却不署名也不付报酬或者冒称自己的作品,那么就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但并不侵害肖像人的肖像权。7如果有人征得肖像人的同意将其肖像用于营利目的如做广告,但却没有按著作权法规定向肖像作者取得使用许可,那么虽然并不侵害肖像人的肖像权却有可能侵犯肖像作者的著作权。案例:1999年12月19日,江苏省南通市唐闸工人文化宫举办了一场“平民歌唱家胡明德个人独唱音乐会”。高级摄影师黄志斌受文化宫主任之托,在现场进行了摄影,但对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未作出明确约定。2000年1月上旬,南通百乐渔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渔都)决定在其开业两周年之际举办胡明德个人演唱会,为宣传需要,要求胡明德提供一些资料。胡遂从南通日报社送给其作留念之用的一组照片中,挑选了几张交给百乐渔都,其中一张就是前述的“主题照”。胡明德未告知照片的作者是谁,百乐渔都也未询问。此后,百乐渔都将此照片除用于店堂门口的广告宣传外,还委托某晚报社广告部制作了报刊广告,发布于1月13日该晚报头版报眼位置。整个演唱会历时6天。照片之原件在演唱会结束后由胡明德收存。黄志斌发现百乐渔都上述行为后,即以百乐渔都侵犯其摄影著作权为由,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评析:本案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原告的著作权与照片提供人胡明德的肖像权在本案中的冲突如何衡平?原告的著作权是否会受到来自胡明德肖像权的限制?被告对摄影作品的使用,是得到肖像权人胡明德先生同意的,这里存在著作权与肖像权竞合的问题。由于肖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生而有之,而著作权是依行为产生,不是终生拥有,所以肖像权应当优先。胡明德行使肖像权时,不受著作权的限制,被告的行为因此不能构成侵权。但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第(六)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为侵犯著作权行为。所以,胡明德享有的肖像权与黄志斌享有的著作权有各不相同的权利内容和范围。肖像权体现在:他作为摄影作品的被摄之人,有权禁止展出其肖像或以其他商业性方式展示其肖像。而著作权体现在:一旦形成了著作权,肖像权的商业性使用也要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所以对于人物摄影作品这样一个双重权利附载体的使用,必须得到其上每一个权利人的许可,否则就有侵权之虞。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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