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事业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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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事业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pdf
云南省行政事业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云南省行政事业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责任审计办法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90 号 作者:云南省人民政府 日期:991118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审计内容第三章 审计权限第四章 审计程序第五章 罚则第六章 附则经 1999 年 11 月 10 日省人民政府第 2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行政事业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企业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是指:(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科长;(二)县(市、区)长、乡长、镇长、市辖区办事处主任;(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和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三条 需要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主管财经、财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查明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活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第七条 对调任的领导干部,先审计后调任;因特殊情况先调任的领导干部,调任后再审计。对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的领导干部,可以先审计后离岗,也可以先离岗后审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任免的重要依据.第八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客观、公正、回避的原则。第九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二章 审计内容第十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经济活动实施全程审计。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事项是:(一)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二)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四)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五)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六)领导干部个人收益、分配所得和借用、使用、归还单位财产情况;(七)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事项是:(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三)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四)企业收益的分配情况;(五)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六)领导干部个人收益、分配所得和借用、使用、归还单位财产情况;(七)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三章 审计权限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和分工审计。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领导干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承担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审计机关负责.但是,地、州、市、县审计局长、财政局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其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其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第十六条 需要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副职领导干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审计.第十七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负责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直接实施审计。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有权检查其所在单位的会计报表、帐册、凭证等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四章 审计程序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具有领导干部管理权的人民政府制定计划,并在具体审计对象确定后,向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下达审计指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指令格式由省审计机关制定。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在接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指令后,应当在 20 日内组成审计组开始审计。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在开始审计之日的 3 日前,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第二十二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领导干部本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并在开始审计之日起 5 日内送交审计组。接到审计通知书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所在单位应当向审计组提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的下列有关资料:(一)各年度的财政、财务报表、会计帐簿、凭证及有关资料;(二)各年度经济合同、经济责任目标、计划指标、有关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三)任职期初与期末财产清查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四)有关经济监督部门提出的检查报告或者处理意见;(五)审计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后,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将审计报告提交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前,应当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定审计报告,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提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和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和作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决定,同时报送下达审计指令的人民政府和干部管理部门。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在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制度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应当在 2 个月内结束。因审计事项需要,经下达审计指令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下达审计指令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意见不服的,可以向提出审计意见的审计机关或者下达审计指令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对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或者提出的审计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本级审计机关或者下达审计指令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第五章 罚则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二)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资产的。第二十九条 审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