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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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pdf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文章属性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4.23【字 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6 号【施行日期】1994.04.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正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第号)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一章第一章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进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预防为主,共同防治,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职责是:(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水土保持法、条例、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查处违反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二)进行水土流失勘测、普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年度计划;(三)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综合协调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各级水土保持管理服务网络;(四)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了水土保持机构的,由水土保持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以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的预防、监督和管理。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并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第二章第二章预防预防第八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鼓励种草,增加和保护植被;开发和节约农村能源,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防止新的水土流失。第九条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划定并公布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措施。第十条第十条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土地管理、城建等部门和工矿企业以及施工单位,应当完成本部门、本单位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陡坡地进行普查,划定禁垦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人均耕地一亩以下地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修建成梯田;人均耕地一亩以上地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退耕还林、种草,恢复植被。本办法公布前已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限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其中在禁垦坡度以下、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修建成梯田。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全垦造林。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采取修筑反坡梯田、鱼鳞坑,“”型沟和水平沟等方式进行。营造果木等经济林,应当采取梯地、台地或者横垄种植法。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在生产建设中排弃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位置修建存放场堆放。严禁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山区、丘陵区依法开办小型工程建设项目,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等生产活动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依照项目审批权限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后三十日内必须予以答复,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后十日内必须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须修改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三章第三章治理治理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统一规划,综合、集中、连续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本办法公布前已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治理。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签订承包治理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使用水土保持经费进行小流域水土流失治理的,应当严格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建立技术档案,填图验收,设立标志。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防治费。本单位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损坏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防治费、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第四章第四章监督监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实施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报告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第五章第五章奖惩奖惩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成绩的;(二)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中成绩突出的;(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对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及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害并赔偿。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一元至零点五元罚款。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罚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动工的,或者逾期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工;造成水土流失的,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罚款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罚款收入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并必须用于水土保持事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第六章第六章附则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水土流失严重地区,是指水土流失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县(市、区);(二)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