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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甸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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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甸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pdf

    蔡甸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管理工作,切实解决好我区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无房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1 号)、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 398 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武政规 20203 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租房,是指限定户型面积标准、租赁价格,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无房新就业职工和在区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第三条第三条公租房保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策扶持、公平公正、因地制宜的工作原则。第四条第四条区政府对公租房保障工作负主体责任。各街道办事处(含乡人民政府,下同)负责本辖区公租房保障资格初审、复核等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收入情况的审核认定。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主管全区公租房保障工作。第二章申请与审核第五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具有蔡甸区城镇户籍,共同申请人具有蔡甸区城镇户籍或持有有效武汉市居住证;(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规定标准;(三)在本市无房产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且 3 年内无房产转移、注销记录;(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拥有的房产或者承租的公有住房,被列入征收补偿范围并已下达征收决定、尚未安置到位的,暂不受理其公租房保障申请。第六条第六条无房新就业职工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蔡甸区城镇户籍或持有有效 武汉市居住证;(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规定标准;(三)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房产,且 3 年内无房产转移、注销记录;(四)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毕业未满 6 年;(五)在我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住房公积金。第七条第七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有效的武汉市居住证;(二)在我区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就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1 年以上且处于在缴状态;(三)申请人月均收入符合规定标准;(四)申请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房产,且 3 年内无房产转移、注销记录。第八条第八条申请家庭应当推举1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通过发放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第九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的,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一)申请家庭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所在街道办事处做好住房保障相关工作。(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比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申请人家庭收入和房产状况,就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其所在社区或现工作单位公示 7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资料一并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三)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及初审意见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审核资料转区民政部门。(四)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认定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已委托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审批的,以街道办事处认定意见为准。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收入认定,按照我区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规定执行。(五)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复审结果在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上公示 7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发放公租房保障资格证明;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无房新就业职工申请公租房保障的,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一)申请人经由所在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注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汇总,确保其填报信息真实准确。(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审核意见在其所在社区或者现工作单位公示 7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三)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及审核意见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在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上公示 7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发放公租房保障资格证明;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在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一)申请人经由所在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汇总,确保其填报信息真实准确。(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书面审核,并通过信息数据共享方式对申请人的居住证及落户情况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信息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三)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房产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在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上公示 7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发放外来务工人员住房租赁补贴发放通知书;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三章保障方式和标准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公租房保障方式包括公租房实物配租(以下简称实物配租)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以下简称租赁补贴)。城镇住房困难家庭中,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以实物配租为主,也可以自愿选择租赁补贴;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以租赁补贴为主。无房新就业职工实行阶段性保障,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保障期限自其毕业之日起不超过 6 年。在本区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实行阶段性保障,保障方式为发放租赁补贴,保障期限累计不超过 36 个月。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实物配租实行差别化租金,按照配租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及收入情况,给予不同档次的租金减幅;(一)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的家庭,按照我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 50%计收租金;(二)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低收入标准(含)的家庭,按照项目评定的市场租金标准的 30%计收租金;(三)收入高于低收入标准但低于公租房申请资格收入上限的家庭、无房新就业职工,按照项目评定的市场租金标准的70%计收租金。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免交履约保证金、房屋及附属设施使用押金,物业服务费由政府承担。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租赁补贴实行分档保障,按照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情况、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和补贴面积标准的差额进行补贴。分档保障系数为:(一)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的家庭,补贴系数为 1.0;(二)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低收入标准(含)的家庭,补贴系数为 0.8;(三)收入高于低收入标准但低于公租房申请资格收入上限的家庭,补贴系数为 0.4。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租赁补贴金额按月计算,按季核发。保障对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于次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保障方式可以变更。选择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可以在规定期限后申请变更保障方式为实物配租。选择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可以申请变更保障方式为租赁补贴,但已经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当退出所承租公租房。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公租房保障标准和租赁补贴发放标准由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第四章配租与退出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登记摇号制度,由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配租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单元式住宅优先满足多人户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单人户家庭主要通过宿舍式住宅予以保障。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优先享受住房保障情形的家庭,实物配租时予以优先保障。优先资格的确认,以认可其具备具体优先情形的主管部门和单位提供的信息为准。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实物配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 5 年。无房新就业职工承租公租房的租赁期限自其毕业之日起不超过 6 年。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 3 个月向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准予续租。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退出配租房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按期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承租人不得闲置、转租、转借、擅自调换配租房屋,不得损毁、破坏配租房屋,不得擅自装修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承租人退出配租房屋前,应结清房屋租金和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配租房屋及其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当恢复、修理和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承租人租赁期间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或者租赁期满不再续租,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退出的,可给予不超过 6 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可迁入的,可允许其继续承租,并按照项目评定的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所承租房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公租房保障资格的;(二)无正当理由累计 6 个月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未居住的;(四)转租、转借配租房屋或擅自调换配租房屋拒不改正的;(五)损毁、破坏配租房屋,擅自装修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及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公租房保障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询问、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相关信息或者资料;(二)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租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三)对违反公租房使用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区实际,会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公租房保障资格复核工作。资格复核按照下列原则开展:(一)对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当在其签订和续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前,开展资格复核;(二)对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开展资格复核;(三)对享受公租房保障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年度开展资格复核,并可结合区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保资格复核同步开展;(四)公租房保障期间,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动态筛查保障家庭的房产情况。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对专项工作检查、审计,以及群众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渠道反馈的信息和相关情况,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复核工作。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公租房保障家庭应当在户籍、家庭人口、婚姻、房产、收入等信息发生变化时以及收到保障资格复核通知后规定期限内,主动向街道办事处申报相关情况,配合开展资格复核工作。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保障家庭拒不配合资格复核工作的,记入保障家庭诚信档案,并可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停发租赁补贴。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复核中发现有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伪造相关证明等情况的,记入保障家庭诚信档案,申请人在 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保障家庭的档案管理和诚信管理。对当事人违反公租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其记入诚信档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区住房保障管理、区民政和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履行城镇住房保障相关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公租房申请家庭、保障家庭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 11号令和省人民政府第 398 号令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公租房承租人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5 年。本区此前印发文件内容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为准。以本细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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