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99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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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997).docx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997)_物业经理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公布日期】1997.01.16 【实施日期】1997.01.16 第一条 为了爱护建立工程中涉及的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爱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爱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建立工程中涉及的文物,是指存在于建立工程施工范围及四周地带,有可能因建立工程施工而患病破坏的可移动文物和不行移动文物。 可移动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地下,反映历史各时代、各民族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种质料的代表性实物;历史上各时代宝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等。 不行移动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地下,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遗址、古长城、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与重大历史大事、革命运动和着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展建立工程涉及文物的,均须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治理部门对建立工程文物爱护工作实施监视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规划和土地治理部门帮助文化行政治理部门对建立工程文物爱护工作实施监视治理。 第五条 银川市为国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银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对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古城遗址、文物古遗、古建筑、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等予以编号、建立档案,并划定爱护范围。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内进展建立工程,规划,土地治理和建立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时,应当征得银川市文化行政治理部门的同意。 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拘束历史文化名城内进展建立工程。 第七条 各级文物爱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爱护单位的爱护措施,并纳入城乡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