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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宿迁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实施细则(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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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宿迁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实施细则(2023年).docx

    宿迁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实施细则(2023年)_物业经理人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治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宿政办发2023128号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宿迁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治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仔细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18日 宿迁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治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标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增值,依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治理暂行方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治理暂行方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治理方法(宿政办发2023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其次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占有或使用的商业(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场地、构筑物等,经批准以出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含技术业务用房,下同)原则上不得出租。不适合办公需要的办公用房出租,应经市级机关事务治理局同意后调整使用功能,再履行审批手续。闲置房产应由市级机关事务治理局优先调剂行政单位或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使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产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事业进展的总体规划,进展必要的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审批、相关政策制度制定及政策制度执行状况的监视检查。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报送本部门及下属单位房产出租事项,催促下属单位承受财政部门的监视指导,加强出租房产的治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根据规定办理本单位房产出租事项的报批手续,切实履行对出租房产安全完整的治理责任。 其次章 房产出租的审批和招租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按以下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单位申请。单位提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请报告、宿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审批表以及相关材料至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查、核实资产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机关事务治理局备案。行政单位非办公用房出租,经市级机关事务治理局备案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出租房产直接进入下一审批环节。 (四)财政部门审批。市财政局依据申请单位供应的申请材料进展审批。 (五)市政府审批。因涉及公共安全、文物爱护等特别要求的出租事项,市财政局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房产应向市财政局报送以下资料: (一)出租申请文件(内容包括现有房产的产权状况、使用状况、出租理由以及对承租方的行业要求等); (二)宿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级机关事务治理局出具的房产出租备案状况表、办公用房调整使用功能意见; (四)市财政局认为需要供应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经批准出租的房产,由占有房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托付宿迁市产权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招租,确定承租对象。招租底价依据市场参考价或托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公开招租办理程序如下: (一)单位与市产权交易中心签订宿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开招租托付书,并向市产权交易中心供应以下材料: 1.审批同意的宿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审批表。 2.承租方应当具备的有关条件及对承租方提出的相关要求。其中承租方应当具备的根本条件:承租方为单位的,必需具备合法的经营手续;承租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力量;承租方须对租金来源的合法状况和承租房地产不用于非法活动等事项作出书面承诺。 3.其他与公开招租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市产权交易中心编制招租文件,明确出租资产状况、招租条件、公告日期、时限等,并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报刊等媒体登载招租公告,广泛征集承租方,信息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市产权交易中心综合各意向承租方的资质、信用状况及投租租金等因素,以现场竞价或评标方式确定承租方。 第十四条 以下几种特别状况可以不采纳公开招租方式,但租赁合同(协议)需报市财政局备案: (一)出租房产涉及公共安全、文物爱护等特别要求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实行邀请招租的方式确定承租方。 (二)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承租方的,可以实行协议租赁的方式,由出租单位与承租方协商确定不低于招租底价的租赁价格。 (三)经批准的其他出租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招租完成后应与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市财政局供应制式样本,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 (二)租赁期限; (三)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 (四)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 (五)税费负担; (六)保险责任及物业治理; (七)提前终止商定; (八)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免责条款; (九)其他商定条款。 签订的租赁合同如有特别要求,应事先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房产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以内,对用于宾馆、超市等行业,且面积较大的房产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超过上述期限的租期需求,应在报批时提出并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审批前方可适当增加。 第十七条 公开招租未成交的房产,可报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逐步降低原租赁底价重新进展公开招租,降低幅度一般不得超过原租赁底价的10%。 第十八条 房产出租到期后,如连续出租的,应重新报批。 第三章 租金收入和房产治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根据政府非税收入治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出租收入统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非税收入专户。 其次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房产出租行为的财务治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充分披露。 其次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合同商定准时向承租方收取租金。 其次十二条 租赁期内的水、电、物业、房产维护、修理等费用,根据“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由承租人支付。租赁期满后,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其次十三条 承租方在承租期内不得转租,不得擅自转变房屋构造。 其次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担当对出租房产的日常治理职能,准时制止承租方违反合同商定的行为,如有必要应当终止合同。 其次十五条 对于承租方违反合同商定并收回的出租房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重新履行公开招租程序,收取的违约金根据房租收入进展治理。 其次十六条 房产租赁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等缘由引起出租房产拆迁,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单位应至少提前1个月通知承租方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同意后,未到期限局部的租金扣除相应费用后应退还给承租方。 其次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出租的房产,在原出租期限已到、重新出租工作尚未完成的期间内,如原承租方情愿连续租赁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与原承租方按月签订临时协议,租金按原合同商定价格支付,但应当向原承租方声明该临时协议在出租工作完毕后即予终止。 其次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出租的房产实行专项治理,建立健全房产治理台账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并将出租房产状况纳入资产信息化治理系统进展动态反映。 房产出租工作完成后1个月内,应将结果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就本年度的房产出租状况,书面报送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并抄送市级机关事务治理局。 第四章 监视检查与法律责任 其次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下属单位房产出租的监视治理,确保租赁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日常监视治理,对房产出租行为进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财政违法行为惩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单位限期改正,进展相应地处理惩罚;情节严峻的,建议相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线索。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出租房产的; (二)有意压低招租底价,招租底价与同类地段房屋招租价格相比明显偏低的; (三)蓄意躲避房产出租治理,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未按合同商定擅自降低租金、不按规定时间收取租金,或以租金顶抵本单位费用、换取福利等; (五)租金收入不准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不纳入单位预算治理的; (六)不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截留、挪用或私分租金收入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以下房产的出租暂不适用本方法: (一)为本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应根本住宅、解决住房困难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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