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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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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23年).docx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23年)_物业经理人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23年第16号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治理方法已于2023年4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2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黄兴国 2023年4月20日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治理方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治理,标准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效劳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立、使用、经营和治理活动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经营、治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或者危急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本方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治理部门依法施划,并规定肯定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治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治理、便利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治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监视检查。 进展改革、规划、建立、公安交管、市场监管、市容园林、国土房管、税务等行政治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治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实施属地治理,履行以下详细职责: (一)依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组织建立公共停车场; (二)组织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立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费,以及道路停车泊位和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区域类别; (四)把握本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状况,制定并落实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的鼓舞措施与方法; (五)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讨论制定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催促本区县相关治理部门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鼓舞单位和个人投资建立公共停车场,鼓舞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鼓舞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治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和城市建立进展的需要进展编制,并依据本市进展的实际状况适时调整。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人民政府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年度建立规划报送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共停车场建立工作进展监视检查。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给方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标准。 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场的建立标准标准配建停车场。不根据标准或者不符合相关设计标准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缺乏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建立标准标准准时改建或者扩建。 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治理部门,结合本市机动车进展状况,准时编制或者修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立的相关标准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立单位应当依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状况缴纳停车场易地建立费。建立单位不缴纳停车场易地建立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所缺每一停车泊位需缴纳的停车场易地建立费,由市进展改革、财政部门核定全市统一的标准,市规划、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作。 停车场易地建立费由区县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区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立。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状况下,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在征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应当明示。 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掌握。市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依据城市进展状况,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开。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的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 第十三条 增加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进行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遇有紧急状况或者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根底设施建立或者其他公益工程建立需要临时撤除的。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听从公安交通治理部门作出的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打算。 第十五条 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顿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挡停车。 第十六条 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应当满意本居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智能停车治理系统,对停车泊位进展编号,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治理,并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状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机动车智能停车治理系统,建立区域停车引导设施,并负责运行、维护和治理。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车引导系统接入所在区域停车引导设施,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立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区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立、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停车智能化建立,不得挪作他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通过托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 其次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立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立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终止协议: (一)屡次发生效劳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原承诺标准供应效劳的;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费用的; (四)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五)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六)拒不协作道路设施维护及掘路修复施工的; (七)双方商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次十一条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自开放、停顿开放之日起15日内,将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地理位置、泊位数量等状况,书面报送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 其次十二条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停车库(场)安全治理系统技术要求(GA/T761-2023)国家标准。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标准(JGJ502023)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其次十三条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布收费标准和监视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治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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