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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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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x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进展,推行规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富强与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规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目标治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规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爱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规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帮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 播送、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规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规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常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治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效劳、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掌握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养,改善人口构造。 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应当与进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忙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时机、增进妇女安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其次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进展规划、人口和规划生育事业进展规划。 人口进展规划应当包括掌握人口数量、改善人口构造、增进生殖安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养、加大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动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规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与人口进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状况,将人口和规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人口和规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人口和规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常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及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承受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视治理。 第十一条 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与进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供应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规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落实规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规划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村(居)民签订规划生育合同(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嘉奖、扶持内容。 第三章 生育调整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制止违法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 (四)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展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丢失劳动力量的; (六)夫妻双方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别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根据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持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打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批准打算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规划生育技术效劳 第十六条 卫生和规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安康、避孕节育科学学问,建立健全婚前医学检查、孕前检查、孕产期保健等诞生缺陷干预效劳体系,预防和削减诞生缺陷发生,提高诞生人口素养。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其次款、第三款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分娩前或者分娩后三个月内持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进展登记,免费领取规划生育效劳手册。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领取再生育证的同时,免费领取规划生育效劳手册。 第十八条 公民实行规划生育应当坚持避孕为主,并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技术效劳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规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相宜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供应的规划生育技术效劳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规划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供应国家规定的以下根本工程的规划生育技术效劳: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规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所需经费,参与生育保险、根本医疗保险且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根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根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与生育保险、根本医疗保险的和虽参与生育保险、根本医疗保险但不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根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以及前款第(五)项规定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从根本规划生育技术效劳工程经费中开支。 其次十条 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规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组织供给、发放和治理工作,协同食品药品监视、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视等行政部门对规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经营监管。 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规划生育药品、用具治理机构,担当本行政区域内规划生育药品、用具免费发放的治理和效劳工作。 其次十一条 因规划生育承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途径支付。 其次十二条 规划生育技术效劳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规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治理,依照国家有关的规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治理方法处理。 其次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舞规划生育科研单位以及担当规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效劳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规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根底讨论、应用讨论和推广工作。 第五章 嘉奖与社会保障 其次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根据规定应当享受规划生育嘉奖、优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连续享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规划生育嘉奖、优待、扶持、救助政策。 其次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同时赐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与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其次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档次;已到达最高档次的,按最高档次标准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其次十七条 职工承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赐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减。 其次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其次十九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凭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享受优先照看。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规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以下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 (二)符合生育其次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金的嘉奖方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未享受前款嘉奖的城镇居民,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每人每月参照全区上一年企业退休人员根本养老金月平均标准的百分之五发放嘉奖金。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规划生育特别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规划生育特别困难家庭参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代缴或者赐予局部补贴。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根据规定符合享受农村规划生育家庭嘉奖扶助制度和规划生育家庭特殊扶助制度的,连续享受。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人口和规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获得国家颁发规划生育工荣誉证书的,由所在单位赐予一次性物质嘉奖。 第六章 治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监视检查职责时,有权实行以下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供应与规划生育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向有关单位收集与规划生育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走访、询问知情人; (四)责令当事人改正规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规划生育违法行为时,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帮助。 第三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难以认定的,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 (二)躲避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经鉴定,属于违法生育的,鉴定费由当事人担当。 第三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后又生育其次个子女或者收养子女的,停顿其子女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注销已领取的证书,已发放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不予收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赐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赐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 (二)以收养等形式躲避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四)非婚生育子女的。 第四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再生育条件,未申请领取再生育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赐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制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躲避规划生育法律法规,指使他人和顶替参与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规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处每人次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规划生育行政部门赐予批判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赐予治安治理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卫生和规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污辱、诽谤、报复卫生和规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有意毁坏其财产,严峻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四)其他破坏规划生育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法生育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处理打算履行完毕之日起七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规划生育工作中,有以下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规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规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23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规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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