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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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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docx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患病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削减职业病危害。 第5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详细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6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忙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7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别状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赐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根据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8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其次章 工伤认定 第9条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缘由受到事故损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损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损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缘由受到损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损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0条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损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11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有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2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损害或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损害发生之日或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别状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根据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损害发生之日或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担当。 第13条未参与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损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14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缘由以及职工损害程度等根本状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供应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根据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15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损害进展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帮助工伤调查和供应证据的义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展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担当举证责任。 第16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打算,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晰、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打算。 作出工伤认定打算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打算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劳动力量鉴定 第17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力量的,应当进展劳动力量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力量鉴定申请,并供应工伤认定打算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医疗终结期确实认由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 第18条劳动力量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依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力量鉴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力量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以及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帮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伤康复确认等工作。 第20条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力量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力量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托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帮助进展有关的诊断。 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力量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力量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力量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力量鉴定结论应当准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力量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与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方法及劳动力量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21条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力量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级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力量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22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实行措施准时救治工伤职工。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效劳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状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准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准时送签订效劳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效劳协议的康复机构进展康复。 第23条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效劳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康复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效劳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第24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签订效劳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的意见。签订效劳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25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工程名目、工伤保险药品名目、工伤保险住院效劳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工程名目、工伤保险药品名目、工伤保险住院效劳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来回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26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承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依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根据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盼遇。 经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展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效劳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酬劳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27条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肯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生活护理费每年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28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需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帮助器具,或者帮助器具需要修理、更换的,由签订效劳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帮助器具应当限于帮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纳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局部,由个人自付。 第29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与统筹地区职工根本医疗保险。根据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根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担当。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存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参照根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方法调整。 第30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根据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31条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本条例其次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发。 (二)伤残津贴。根据本条例其次十九条第一款其次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以下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生活护理费。经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根据本条例其次十七条其次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32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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