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3年).docx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3年)_物业经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部令第159号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视治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立工程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立工程质量治理条例、建立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视治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根据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视治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协作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治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视治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协作同级建立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治理工作。 其次章 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六条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立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来自:)。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根据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企业担当工程的详细范围,由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九条 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治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三级资质; (三)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四)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 (五)大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申请前款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治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应当由国务院国有资产治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向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治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四)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大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序列的不分等级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打算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打算报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治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企业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打算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打算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中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企业主项资质。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或者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供应的材料; (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六)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七)局部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需具备的特别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八)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设备、厂房的相应证明; (九)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 (十)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八)、(十)项所列资料; (二)企业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年度财务、统计报表; (四)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五)满意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连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连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满意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连续5年。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由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建立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状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供应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供应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治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打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九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根据最低资质等级核定。 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但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其次十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