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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原告:A市某副食品公司被告:B市某烟酒糖业供应公司1996年上旬,原告从内贸部发行的“全国商情”中获悉,被告可供四川名酒“五粮液”2千瓶。原告派人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购销该酒合同一份,购2千瓶。后在市场销售时,部分酒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销售冒牌五粮液”查封,并处以4千元罚款。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退回假酒,返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在开庭准备时发现,被告所出售的假酒是从广东某华侨商品供应公司购进的,遂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有关部门鉴定,该批酒虽不是“五粮液”,但符合中档酒以上的度数和标准,可以饮用。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将库存的1千余瓶酒撕下商标自行销售;由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原告放弃向被告提出的索赔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各承担50%。该协议是否有效运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对该案进行分析。原告:东方电镀厂被告:东风汽车制造厂原告从1988年起为该县汽车方向盘厂加工电镀零配件,到1990年,汽车方向盘厂欠原告的加工制作费已达8万余元。1990年8月,汽车方向盘厂与汽车油箱厂合并,改名东风汽车制造厂。原告在向东风汽车制造厂多次追索欠款未果后,于1991年6月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申请,要求合议庭成员之一的陪审员王某回避。理由是:王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章某的妻妹。审判长在和另一名审判员商讨后,驳回了原告的回避申请。理由是:(1)王某是陪审员而不是法院的审判员,不适用民诉法对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条款;(2)本案当事人是东风汽车制造厂,不是东风汽车制造厂的厂长,陪审员王某虽与章厂长有婚亲关系,但与东风汽车制造厂没有关系,这里有公私分明的问题。在法院继续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要求双方调解,法院劝说原告作较大让步,并说法庭可以判决原告胜诉,但判决将难以执行,原告将得不到一分钱。在此情况下,原告愿意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该案存在哪些问题?为什么?1、甲和乙是邻居,1998年9月,乙向甲借款8千元,言称做生意急需。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负债累累,2000初开始小偷小摸,逐步发展为盗窃。2000年5月被抓获并被判刑3年,在地处邻县的农场劳动改造。甲得知遂向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8千元债款本息。问:邻县法院能否受理此案?原告:冯德利,干部,住北京东城区和平里地区被告:胡晓军,个体户,住北京东城区和平里地区1991年5月初,被告拟在北京西城区西单北街4号临街铺面房经营个体饭馆,因手中拮据,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于半年内还本付息归还原告8200元。被告饭馆开张后,由于经营不善,月月亏损,于1992年2月初申报歇业,所欠原告钱无力偿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A市西区某中学教师俞某与B市东区文化局干部崔某于1995年5月1日在B市结婚。时双方户口仍在各自工作所在地没有变动。婚后双方有时住A市,多数时间住B市。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吵闹。崔某于1996年1月向B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俞某离婚。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被告俞某户籍所在地为A区,便将案件移送给A市西区人民法院。二个月后,A市西区人民法院以“双方结婚地和经常居住地在B市”为由,又将案件退回B市东区人民法院。B市东区人民法院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了这一情况,请示解决办法。B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后,指定B市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这一案件。A省的个体户姜某由B省的甲县运5吨化工原料到丙县,途经B省的甲、乙、丙三县交界时,化学原料外溢,污染了甲县村民王某、乙县李某和丙县张某的稻田,造成禾苗枯死。受害村民要求赔偿,但由于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甲县的王某首先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是将案件移送到姜某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与此同时,村民李某、张某也分别向自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乙县和丙县人民法院都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与A省姜某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就管辖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A省姜某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即向A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自1991年10月至1995年7月五次贷款给该县康山矿439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始终未予归还,共欠本息825.606455万元。1995年3月,县政府为搞活康山矿,决定将星印矿区单独分出去成为星印金矿。星银矿1995年12月注册成为法人。1996年2月经县政府国资办下文将康山矿的1466.8万元资产划归星印金矿。1996年4月,县黄金局以黄金公司名义与县矿业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星印金矿。协议将星印矿价值1200万元地表设施转让给开发公司,剩余的价值266万元地表设施作为黄金公司入股股金。后因黄金公司没有取得法人资格被县政府于1997年1月6日决定废除协议。农行因一直没有收回借款,便连同未到起的一笔借款一起计算在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贷款本息。确定本案其他当事人地位。吕志伟、陈春伦经人介绍与冯春山、李德平、王占彪相识,五人共同作过一次牛羊肉买卖。后五人经协商决定合办一个营业执照,在京共同经营牛羊肉。吕志伟、陈春伦入股一万元,冯春山、李德平、王占彪入股一万元,利润按两股平均分配。吕、陈负责在当地雇工屠宰牲畜和组织货源,冯、李、王在京负责租赁营业房屋和销售。五人用投资款购买了冷藏运输车一辆,屠宰牲畜设备,电冰柜2台,台秤及绞肉机等设备。冯、李、王在尚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宣武区承租一铺面房开始对外销售。一开始五人合作不错,并有一定的盈利。后因冯、李、王在销售肉片过程中注水过多,而吕、陈将一些质量有问题的肉掺杂在好肉里一起供应给冯、李、王,被群众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仅查封了他们的牛羊肉及房屋,而且以无照非法经营处以罚款,导致经营严重亏损,他们的合伙经营自行终止。但在散伙时,吕、陈两人认为自己亏损较大,冯、李、王三人私分了货款2万余元。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均分割合伙的剩余财产,共同承担风险。此为何种诉讼。经中间人尹世军介绍,对外友联金属结构加工厂(简称加工厂)和第三建筑公司四服综合修理安装队(简称安装队)约定,安装队向加工厂提供钢管。加工厂先后支付货款31万元,并接受安装队提供的钢管69.21吨,后因安装队无法供货,遂按每吨2400元结算将剩余货款中的14万元以转账支票形式退款给尹世军,尹在收到支票后未转交给加工厂,而是利用安装队在支票上未填写收款单位之机,将其中6万元转入西红门分场林业队(简称林业队)的账户上,林业队将此款划入本单位账户。安装队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钢管经营权。林业队与加工厂和安装队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方面的经济往来。但林业队与尹世军有业务往来,尹世军欠林业队运料款59340元。加工厂欲提起诉讼,确定本案其他当事人。某大院住25户居民,共用一个用电总表,各住户自装有分表,以计算用电量。后来,住户方某经营个体洗衣店,全院耗电量每个月比以前多三倍以上,院内每户比以前多分担800余元的电费。一次偶然的机会,住户刘小京发现方某将洗衣机等用电设备偷接在大院用电总表上,便与全院其他住户将方某告上法庭,要求方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认为原告一方人数众多,遂指定刘小京和许慧茹为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对自己的偷电行为深表歉意,表示一定停止侵害并不再犯。刘小京和许慧茹见方某态度诚恳,遂当庭表示不再向被告索要经济赔偿。本案何种诉讼,并指出其不当之出。某市居民程伟东于1994年3月将自己的两建房以2万元卖给靳强二兄弟,双方商定房屋价款分两次付清,3月份先付8千元,7月份再付1万2千元。靳强二兄弟在3月份付清8千元后即搬进住房。4月,程伟东提出原定的房价过低,要求提高房价,靳强二兄弟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程伟东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靳强兄弟退房。在此案审理过程中,程伟东的姨妈王彩琴提出这两建房是属于她的,程伟东无权出卖,要求该法院公正裁决。涉案人员的诉讼地位。原告:秦某益 58岁 北京市人 原告:秦某悦 54岁 南京市人被告:秦某西 60岁 上海市人原告诉称:原告秦某益、秦某悦与被告秦某西系兄弟关系,分别居住在北京、南京和上海,其父母分别与1966年和1970年去世,遗有人民币2万元,家具十余件及上海市徐汇区一幢三层楼房。该房现由秦某西居住,家具和存款也由其独占。两原告认为,对于父母的遗产,他们也应拥有合法继承权,因此诉请法院将遗产均分。在审理遗产纠纷案过程中,原告秦某益还诉称,1948年秦某益和秦某西共同出资在上海南京西路购买了三间房屋,共七十平方米,两人共同经营绸布业务。当时房契立名是秦某西。解放后,房屋被没收,1980年落实政策,上海市政府将没收的三间房屋发还给秦某西,现一直由秦某西居住。原告秦某益认为当初购买房屋是他与被告共同出资,因此,他也应拥有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辩称:父母去世前一直与他居住,而且他是长子,三兄弟又只有他居住在上海,按传统理应由他继承父母的遗产。与秦某益共同购买的房屋,房契是他的名字,而且80年上海市政府是将房屋发还给他,并非秦某益,因此,他理应享有南京西路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徐汇区法院认为:在继承纠纷和所有权纠纷中,被告均是秦某西,而秦某益在两案中均为原告,为了贯彻简化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费用的精神,经当事人同意,将两案合并审理。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是否妥当?为什么?某市东区建筑队与益华饮料厂签订一份合同,有建筑队为饮料厂盖厂房,双方约定工程造价800万元。1995年4月完工,经检验工程质量符合标准,饮料厂予以接受,并向建筑队支付了700万元,剩余100万未付。建筑队为追索饮料厂拖欠的100万元工程款,于1996年8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饮料厂败诉,饮料厂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饮料厂向二审法院提起反诉,称建筑队在施工过程中曾向饮料厂借用了40万块砖用于建筑队的其他工程,要求建筑对返还40万块砖或砖款。问:二审法院对饮料厂的反诉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甲与乙有一债务纠纷,甲借给乙9000元钱,乙长期不还,甲非常气愤,诉至法院。1995年4月1日将起诉书交人民法院,甲在起诉书中使用了侮辱性字眼,法院要求更正。甲表示补正,改完后,4月7日又交法院,但提不出证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4月21日接到裁定书,甲不服,准备上诉,多种原因迟迟未上诉,到5月2日才将上诉状交法院。二审法院审理中,甲找到了借据,但乙一时难以归还9000元,遂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分期偿还协议。上诉法院委托一审法院送达调解书,到乙家时没人,即把调解书塞进乙家。甲、乙再未有异议,第一期付款也如数偿还。问:(1)本案的立案期如何计算?(2)甲的上诉是否成立?为什么?(3)可否委托一审法院送达调解书?(4)本案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正确吗?为什么?甲在商业交往中获一张本票,款额30万元。住在旅店时被盗。甲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即向支付人发出止付通知,并发出公告,限利害关系人3月内前来申报。一个月后,银行将票款付给了持票人,但法院并不知悉。公告期满后,甲向人民法院申请判决。据此,法院做出了除权判决,判决由审判员王涛做出。判决生效后,甲向银行要求兑付,但银行不予执行。甲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强行划拨30万给甲。问:(1)甲的申请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有必要申请判决吗?为什么?(3)判决由审判员一人作出合法吗?为什么?(4)强行划拨30万元给甲对吗?为什么?1988年10月,甲市北方文化艺术中心与乙市江南音像出版公司在丙市签订合同,双方商定联合制作以歌颂残疾人自强不息为主题的60分钟歌曲录音磁带一盘,由北方文化艺术中心收集曲目、进行必要的艺术处理,并解决有关版权问题,由江南音像出版公司制作发行。后北方文化艺术中心收集歌曲12首,在本单位进行艺术处理并制成母带。江南音像出版公司因设备发生故障,便请丁市文化馆协助,江南音像出版公司黄伟等人去丁市文化馆利用其设备制作磁带,文化馆还派职工李荣国等人参与制作工作,事后,江南音像出版公司付给丁市文化馆2万元设备磨损费和劳务费。该歌曲磁带取名为“强者之歌”,在A市、B市发行销售。此后,白云乐队认为“强者之歌”中的第二、三首歌曲版权应归其所有,红土地出版社认为“强者之歌”中的第五、六、七首歌曲版权应归其所有,两单位发现“强者之歌”署名单位为北方文化艺术中心和江南音像出版公司,提出交涉,未能解决争议,便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将白云乐队和红土地出版社列为原告,将北方文化艺术中心和江南音像出版公司列为被告,经过审理,判决确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法院于1990年4月15日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此后连降暴雨,交通不便,直到5月2日两被告才以“事先曾与白云乐队和红土地出版社打过招呼”为由,不服一审判决,到邮电局向法院寄发了上诉状。本案经第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当即按协议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并口头表示道歉。法院在此情况下制作了调解书,法院送达调解书时,原告对调解书中的措辞提出异议,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事后,双方当事人未再提出任何意见,法院就此结案。问:(1)什么地方的法院对本按具有管辖权?为什么?(2)如果本案几家法院都具有管辖权,原告向其中一家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立案受理后,被告要求将此案移送给另一家有管辖权的法院,先立案的法院是否有权按被告的要求移送?为什么?(3)丁市文化馆李荣国应作为何种诉讼参与人?为什么?(4)白云乐队和红土地出版社可否分别单独起诉?为什么?(5)如果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的上诉期间内,被告声明要上诉,但并未实际提出上诉,在此情况下,有转移、销售库存“强者之歌”磁带的行为,是否可以有哪一个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6)如果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江南音像出版公司一家提出上诉,理由是事先有合同的约定,版权问题由北方文化艺术中心负责解决,故构成侵权应由北方文化艺术中心进行赔偿和道歉。在这种情况下,二审当事人应如何列明?(7)如果第二审程序中,江南音像出版公司提出反诉,声称红土地出版社也曾侵犯其版权,第二审法院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8)本案诉讼主题的诉讼行为有和不当?可以或者应当怎样做?原告:某电业局 被告:某价格事务所 第三人:某公证处、某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某开拓仪器仪表公司原告诉称:1993年5月18日我局参加了某价格事务所举行的152.500MHZ无线电传呼频率公开拍卖会,其他参加竞拍的还有某开拓仪器仪表公司、神州旅行社等单位,某公证处到场公正。当电业局叫价22万元时,长时间无人再叫,当主拍人连问四声“还有人报价没有”之后,敲响了锣声,并举手宣布“成交”。但在锣声响后余音中,仪表公司一位代表喊了声“有”,另一位代表起立并举起报价牌。于是,公证人宣布:“由于主拍人规定最后敲三次敲锣定音,但叫了四次。这次拍卖无效,重新再拍。”电业局代表向公证人提出异议,未被采纳后表示不放弃已取得频率使用权并离开现场。于是拍卖继续进行,仪表公司以24万元成交。为此,电业局请求依法判令价格事务所履行合同,将第一锣成交的无限传呼频率使用权归其使用。被告价格事务所辩称:我们受第三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拍卖传呼频率,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有委托人承担,我所作为受托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第三人公证处辩称:公证机关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关。在拍卖活动中,既不是竞买方的当事人,也不是拍卖活动的主持人。因此,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第三人无委会办公室辩称:此次拍卖活动我们全权委托给了价格所,是价格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拍卖活动并将结果通知我们,我们按拍卖结果与买方办理有关手续,在本案中属无过错第三人。第三人仪表公司辩称:我公司参与拍卖取得传呼频率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有关手续,不属本案当事人。某中院认为价格所主拍人在电业局报出22万元的最高价后,敲锣拍定,拍卖合同已经成交。在频率使用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再次拍卖的行为无效。仪表公司据此取得的传呼频率使用合同亦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