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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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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docx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_物业经理人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本溪市节省用水治理方法业经2023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23年10月12日 本溪市节省用水治理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省用水治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立节水型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以及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的节省用水及其监视治理工作,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节省用水,是指利用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实施用水治理,调整用水构造和改良用水方式,削减损失和废(污)水排放,避开水资源铺张,实现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科学合理掌握的活动。 第三条 节省用水坚持经济进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力量相适应的用水方针,实行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省用水统一监视治理工作,其所属节省用水治理机构详细负责拟订、编制节省用水政策、规划、标准并监视、组织实施,指导节水型社会建立等日常治理工作。 各县(区,含本溪高新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省用水监视治理工作。 进展改革、规划建立、房产、环保、质量技术监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省用水治理工作。 第五条 我市应实行有利于节省用水的产业政策,建立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加的节省用水机制,建立节水型社会,培育和进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效劳业,限制进展高耗水、高污染行业。 鼓舞和支持节省用水技术的讨论、开发和应用,推广节省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六条 实行节省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区)节省用水工作目标与措施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年度规划。 节省用水目标完成状况作为市政府对县(区)政府考评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省用水宣传和教育,普及节省用水科学学问,将节省用水学问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增加全民的节省用水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省用水的义务,有权检举铺张用水、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区)应对节省用水有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赐予表彰和嘉奖。 其次章 用水治理 第九条 实行行政区域和行业用水总量掌握制度。市、县(区)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可持续进展要求,编制水量安排方案,科学配置水资源,逐级分解用水总量指标。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省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节省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节省用水潜力、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纳入取水许可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规划建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达年度取用水规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居民家庭),应当依据用水定额制定用水规划,报市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节省用水治理机构逐月考核用水规划执行状况;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准时到市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用水规划。 第十三条 依照本方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实行规划用水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需根据批准的规划取水或用水,超规划或者超定额取水或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以下规定对超出局部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或加价水费: (一)超规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下的,根据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1倍加收; (二)超规划或者超定额10%(不含)至20%的,根据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2倍加收; (三)超规划或者超定额20%(不含)至30%的,根据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3倍加收; (四)超规划或者超定额30%(不含)以上的,根据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4倍加收。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水价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纳入取水许可治理的单位以及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精确,并对水计量设施定期进展校验,发觉水计量设施失准或损坏的,应当准时校验修理或者更换。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协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查表、收费工作。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无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依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改动供水管线躲避分类计量的,根据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 第十七条 纳入取水许可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户用水量。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实行分类统计,并定期公布用水统计信息。 市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状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状况,指导产业合理布局,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省用水。 第三章 节水治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立工程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开发建立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立工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立工程,开发建立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立工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建立工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或者再生水的建立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需要逐步实行水资源评价制度,根据评价结果调整建立工程所需用水指标。 第十九条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进展水平衡测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平衡测试工作予以技术指导和审查验收,经审查发觉的问题,应当责令企业实行措施,限期解决。 其次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节水标准和标准进展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该建立工程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立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立工程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本方法所称的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其次十一条 进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水产业投资导向名目指导产业方向,对高耗水产业投资限制名目的工程实行严格限制措施。 其次十二条 建立健全节省用水标准体系,严格执行节 约用水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鼓舞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其次十三条 鼓舞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节水产品,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落后的、耗水量高的产品、设备和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制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名目的产品、设备,制止使用列入淘汰名目的工艺。 其次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治理。制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制止伪造、冒用用水效率标识或者利用用水效率标识进展虚假宣传。 其次十五条 鼓舞进展节水型农业。市农业部门应当依据当地水资源条件,推广耗水少、效益高的农作物和其他农业工程,优化农业种植构造。 各县(区)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构造,进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其次十六条 灌区、排灌泵站实施技术改造,种植业应当实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等方式,削减浇灌用水的损耗,提高浇灌用水有效利用率。 其次十七条 完善农业节省用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效劳体系,因地制宜地推广喷灌、滴灌等节水浇灌方式和技术,逐步取代大水漫灌等耗水量高的浇灌方式。 其次十八条 鼓舞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省用水工程和农业开发工程中有节省用水措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其次十九条 工业建立工程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在水资源短缺区域,限制进展高耗水工业。 第三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用水治理,建立节省用水治理制度,建立节水型企业。 工业企业应当采纳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实行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超过用水定额的工业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量或者规划用水指标。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纳节省用水的设备、工艺和技术,削减水资源损耗。设备、工艺和技术不符合节省用水要求的,应当进展技术改造。 工业企业应当实行高效、节水型冷却方式。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器具。已建公共与民用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器具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 餐饮、消遣、宾馆等效劳性企业,应当采纳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爱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鼓舞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特别规水源。特别规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节省用水规划。 再生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配套建立。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条件的地区在进展新区建立、旧城改造和市政根底设施建立时,应当建立渗水地面及雨水集蓄和利用设施。 供应洗车效劳的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循环用水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掩盖地区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纳喷灌、滴灌等节水浇灌方式,制止采纳大水漫灌等高耗水浇灌方式。园林绿化应中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限制大规模景观用水。 可以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制止将自备水源取水、自来水以及优质地表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供水系统的运行实施监视治理。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维护治理,防止跑、冒、滴、漏等铺张水资源现象,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掩盖的区域,可以利用水库、江河等地表水的区域以及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区域,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别要求的取水工程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节水专项资金,支持节水技术讨论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水工程的实施、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效劳和节水治理工作表彰嘉奖等。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节水技术和节水产品推广名目的节水技术和产品及再生水利用等特别规水源开发利用工程,实行税收优待等扶持政策。 对推广使用农业节水浇灌技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赐予财政补贴。 第四章 监视检查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节省用水状况的监视检查。一旦发觉铺张用水行为应准时处理,并可依据用水总量掌握要求,核减下一年度用水指标;需要有关部门协作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四十条 节省用水监视检查人员履行监视检查职责时,有权实行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状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省用水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供应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顿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视检查人员在履行监视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视检查工作应当赐予协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止。 第四十一条 鼓舞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铺张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准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铺张用水行为供应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赐予嘉奖。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纳入取水许可治理的单位和个人未根据规定报送年度取水状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未在限期内补报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撤消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根据日最大取水力量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撤消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根据日最大取水力量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撤消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六条其次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躲避分类计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其次款规定,纳入取水许可治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状况和实际用水量或者供应虚假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方法其次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到达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顿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方法其次十三条其次款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顿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立工程签署节水措施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根据规定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规划的; (三)强制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购置、使用特定的节水产品或者器具的; (四)不履行监视职责,发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惩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方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5日公布的本溪市城市节省用水治理方法(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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