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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编】查封异议申请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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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编】查封异议申请书.pdf

    查封异议申请书申请人:XXX,女,年月日生,身份证地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申请执行人诉被申请执行人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江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贵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误将申请人的财产,当作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申请人依法提出本查封异议。申请事项请求贵院立即解封位于XXXXXX 永兴十路 1 号厂房,房产证号为:XX字第 02434354号的房产。事实与理由2015 年 6 月 16 日,申请人 XXX与被申请执行人经协商一致,签订厂房转让协议,被申请执行人将位于XXXXXX 永兴十路1 号厂房,房产证号为:XX 字第02434354 号的房地产作价¥14,000,000.00(大写: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转让给申请人。2015 年 6 月 18 日申请人已足额支付完厂房转让款给被申请执行人,双方并于 2015 年 6 月 26 日完成厂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申请人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 年 7 月 7 日,当申请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向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告知申请人上述房产已被贵院查封,不能予办理过户手续。针对贵院查封上述房产一事,申请人提出以下异议理由:一、申请人有权提出本查封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的厂房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执行人已将位于 XXXXXX 永兴十路 1 号厂房,房产证号为:XX字第02434354 号的房地产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 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申请人作为次执行的利害关系人,完全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存在法律障碍。二、位于 XXXXXX 永兴十路 1 号厂房,房产证号为:XX字第02434354 号房产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贵院应当立即解封该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1、申请人于 2015 年 6 月 16 日与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签订厂房转让协议,由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将厂房(包括上述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厂内器械)转让给申请人,且申请人于2015 年 6 月 26 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江城区人民法院的“(2015)XX 法民一初字第23323 号”裁定书是于 2015 年 7 月 9 日做出的,故完全可以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作出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申请人于2015 年 6 月 26 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已经进驻位于XXXXXX 永兴十路 1 号厂房(房产证号为:XX字第02434354号的房产),并实际占有该房产。3、在申请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签订厂房转让协议 后于 2015年 6 月 18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支付全额的转让价款。(证据材料 3)4、申请人在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并支付全额的转让价款后按照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正常流程,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非因申请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故,申请人完全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贵院应支持申请人的申请,立即解封位于XXXXXX 永兴十路 1 号厂房(房产证号为:XX字第 02434354号房产)。三、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1 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依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申请人已经取得(XX字第 02434354号)房产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人亦已取得该房产(房产证号:XX字第 02434354号)的所有权,宪法明文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综上所述,本人属于案外人,贵院将本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查封行为,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此致江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人:2015年 7 月 17 日附件:证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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