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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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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全文.docx

    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级储藏粮的治理,保证储藏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藏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爱护农夫利益,稳定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依据中心储藏粮治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所称市级储藏粮,是指市政府储藏的用于调整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难或者其他突发大事等状况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参加市级储藏粮经营治理、监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需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市级储藏粮由市直有关单位治理,市级储藏粮承储地人民政府应赐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市级储藏粮的治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治理、严格责任,确保储藏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藏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省本钱、费用。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藏粮。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市级储藏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治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藏粮经营治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准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准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其次章市级储藏粮的规划 第八条市级储藏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依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力量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市级储藏粮的收购、销售规划,依据市政府要求,由市粮食局负责提出,经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会签后,下达给承储企业详细组织实施。 第十条承储企业应当依据储藏粮的品质状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储藏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价格,报市粮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批准后,实施轮换。 第三章市级储藏粮的储存 第十一条市级储藏粮由具备承储资格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承储。储存地点应在靠近市区、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标准要求的粮库。企业承储资格的条件、认定方法,由市粮食局会同财政局、农发行制定。 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必需保证入库的市级储藏粮到达收购、轮换规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藏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藏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藏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藏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藏粮的品种,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治理不善造成市级储藏粮陈化、霉变。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本钱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藏粮贷款或贷款利息、治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藏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治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藏粮的储存治理状况进展常常性检查,发觉储藏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准时进展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准时向主管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规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藏粮的轮换。 市级储藏粮的轮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有利于保证储藏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猛烈波动,节省本钱,提高效益。 第十九条承诺企业不得将市级储藏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不得以市级储藏粮对外进展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其次十条市级储藏粮的治理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核定标准参照省级储藏粮费用标准;贷款利息据实补贴。市级储藏粮的治理费用、贷款利息、入库费用、轮换费用(含合理损耗和新粮与陈粮的实际价差)由市级财政担当,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利息和各项费用补贴按季拨付市农发行专户,当年结清。 其次十一条市级储藏粮的入库本钱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和市农发行测算核定;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需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藏粮入库本钱。 其次十二条市级储藏粮正常保管损耗计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次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统计、仓储等各项治理制度。 第四章市级储藏粮的动用 其次十四条市粮食局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信息和分析决策预警预报系统,为市政府动用市级储藏粮供应决策依据。 其次十五条市政府依据上级要求或实际需要下达动用市级储藏粮的命令,由市粮食局负责组织实施。 其次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转变动用市级储藏粮的命令。 第五章监视检查 其次十七条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方法和有关规定的状况,进展监视检查。在监视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藏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藏粮收购、销售、轮换规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状况; (三)调阅市级储藏粮经营治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其次十八条市直有关单位在监视检查中,发觉市级储藏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马上予以订正或者处理。 其次十九条监视检查人员应当将监视检查状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视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视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状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市审计局依照规定,对有关市级储藏粮的财务收支状况实施审计监视;发觉问题,应当准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承储企业对监视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协作。 第三十二条农发行应当根据资金封闭治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藏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依法进展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协作,并准时供应有关资料和状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和农发行工作人员在市级储藏粮治理中,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峻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藏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藏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藏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觉市级储藏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准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准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止、干预监视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赐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藏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藏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藏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藏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转变市级储藏粮收购、销售、轮换规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藏粮的; (七)以市级储藏粮对外进展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六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方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本钱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藏粮贷款或贷款利息、治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将市级储藏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赐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藏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治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藏粮入库本钱的,由市财政局、农发行根据各自职责进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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