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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文学著作权保护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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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文学著作权保护制度.docx

    民间文学著作权保护制度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爱护的范围 从著作权(版权)法角度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展爱护,首要的问题是明确划定民间文学艺划定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爱护的范围。划定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爱护范围,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著作权法所爱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既不能像班吉协定那样过于广泛,也不应当仅限于语言形式的民间文学而使之过于狭窄。如前述,班吉协定附件7的规定,说明了民间文学艺术的表达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是这种划分方法,对于著作权法爱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显得过于广泛,如此简单的内容由著作权法来标准,有点不切实际。有些内容不能也没有必要纳入著作权爱护的范围,由于有些内容应当属于公有领域,不应当享有任何专有权,如天文学方面的学问;有一局部是不能用著作权法爱护的,但可能受工业产权法爱护,如技术学问;有些可能属于文物,通过文物法爱护,如宗教礼拜的地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界定过,辞海、中国大百科全书也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辞条可查,但是,这两部权威性工具书对“民间文学”作了明确的界定。依照辞海的解释,民间文学“指群众集体口头创作、口头流传,并在流传中不断有所修改、加工的文学。包括民歌、民谣、神话、传奇、故事、童话、谜语、平话、谚语、唱文、说唱、戏曲等形式”1由我国闻名的民间文学家钟敬文先生撰写的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文学卷民间文学辞条,认为民间文学“作为一种学术名词,包括散文的神话、民间传奇、民间故事、韵文的歌谣、长篇叙事诗以及小戏、说唱文学、谚语、谜语等体裁的民间作品。”2 上述观点,实际上只涉及到语言形式表达的民间文学艺术,排解了以其他形式表现出来又确属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情形。比方中国京剧人物造型、民族服饰、川剧的变脸艺术、湖北荆州的皮影、陕西的剪纸等。假如将这些工程排解在民间文学艺术的爱护范围之外,对它的使用意味着就是自由的,引起来源地群体不满的大量复制唯恐就难以避开,在国际贸易中,也会使我国处于不利的地位。1982年6月由世界学问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日内瓦世界学问产权组织总部召开各国政府专家委员会会议,会议通过的关于爱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方式以抵抗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将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细分为四类。第一类语言形式:民间故事、诗歌、谜语;其次类音乐表现形式:民间歌曲、民间器乐曲;第三类动作形式:民间舞蹈、戏剧和各种仪式的艺术形式;第四类用物质材料表达的形式:单色画、彩色画、雕刻、雕塑、陶器、镶嵌、木雕、金属器、珠宝、编织、针织、纺织品、地毯、服装、乐器、建筑形式。3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示范条款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可将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爱护范围规定为在我国领域内,由我国某社会群体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集体创作出来,经世代相传的文学艺术形式,详细规定为以下四种形式:(1)文学的表现形式,如民间故事、民间歌谣、民间谚语、民间谜语、民间诗歌等;(2)音乐和戏曲的表现形式,如民歌、民间乐曲、民间曲艺、民间戏剧等;(3)动作的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民间宗教仪式等;(4)有形的表现形式,如民间工艺品、民间绘画、民间雕塑、民间服饰、蜡染、刺绣、编织、民间建筑等。4这四种形式与著作权法爱护的作品的形式并没有质的差异,固然,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上述爱护范围中属于纯有用的民间习俗、科学学问,技术技巧、民间嬉戏的规章和方法、历法、民间工艺品的制作工艺等并不应列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爱护范围之列。其次,以物质形态固定并已出版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应排斥于爱护范围之外。 爱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缔结,是世界学问产权组织治理的国际条约之一,其在1967年修订的文本中,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无作品”的一种特例处理。该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对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品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并有权维护和行使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虽然这一规定并未提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而且其明显也包括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未出版的、不明的其他作品,但这是到目前为止在国际公约中可能被解释应用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爱护的唯一法律标准。我国若将之限定于未出版的作品明显不适宜。从20世纪50年月初开头,我国各级政府以及文化艺术部门组织了数以万计的人类学、社会学、民族学专家和文学艺术工,深入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抢救、搜集流传在民间的传统文化艺术。 20世纪80年月初,我国政府又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搜集整理各民族民间文艺资料,编纂了中国民间歌曲集成、中国民族民间器乐曲集成、中国民间故事集成、中国民间谚语集成等包括各民族文学、音乐、舞蹈诸门类的10大文艺集成,共计整理出版310卷,全部出齐约450卷,总计约4.5亿字。5文化部已经于2023年初启动了中国民间文化遗产抢救工程,该工程将历时10年,将用文字、录音、摄影、摄像等现代技术立体地记录中国民间文化,全面调查、登记和出版中国民间美术作品,拍摄与制作中国民俗文化的音像制品,建立中国民俗图文资料数据库等。假如依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将上述物质化并已出版的成果排解在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爱护范围之外,一来需要流传于民间的需要特殊爱护的民间文学艺术唯恐寥寥无几了,二来将已经出版了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按一般作品遵循著作权法的规章,也违反了民间文学艺术实施特殊爱护的初衷。第三,文学艺术创作的民间文学艺术的素材不宜纳入著作权爱护的范围。这里所说的素材,是指创从民间中摄取而来,尚未经过提炼和加工的原始的、内容零散的材料。假如把素材置于著作权爱护之下,归肯定主体专有,则将阻碍文学艺术的创作,违反了著作权法关于鼓舞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进展与富强的立法宗旨。 多年来,无论中外,确有人以“采风”的名义,把已经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作为自己的“创作成果”发表,爱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特殊法应当对之加以制止。尚未形成作品的民间素材,则任何从事创作的人在“采风”中可以搜集和利用。假如把这种活动也划入被制止之列,文艺创作的“源”就被截断了。6(P87)虽然划清民间文学艺术素材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限,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但可以确定的是,对内容零散的素材进展条理化、系统化的整理,不转变艺术风貌,不随便转变它的主题、人物、情节和语言,不将个人的主观意识渗透其中而形成的整理本,则是实实在在的作品,应当归属于特殊法爱护的范围了。与整理本相关的是改编民间文学艺术的原生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也应成为著作权法特殊法的调整对象。但是改编本的根本内容究竟属于民间文学艺术,这就打算了需要通过特殊法对改编者的著作权作肯定的限制,假如权利主体可以任意处分作品,类似某艺术家“卖断民歌”的大事可能随时都会发生,构成我国民族文化遗产的很多民间文学艺术将会被“合法”地买断,造成民族和国家利益的损失。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主体 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主体,是以著作权法的特殊法爱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必需要解决的又一问题。有人主见权利主体为国家,有人认为权利主体只能是有关的群体、居民团体或者民族,也有认为,应当成立一个特地的组织,由法律直接规定其作为权利主体,来爱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笔者认为,较为相宜的做法应当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产生它的群体,由各级政府行使其著作权,文化行政部门为政府行使著作权的详细部门。 虽然民间文学艺术来源于某个群体,但是该群体不宜作为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主体。民间文学艺术最初的创可能是某个人,但是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经过人们的不断加工,创的共性特征被淡化甚至不复存在,渐渐演化为某一地区或某一民族的作品。由于最初的创无法确定,从理论上讲,这一作品只能在事实上属于产生它的某个民族或某个群体,但是群体作为一个整体,无法行使著作权。由该群体中的个人代表这个群体行使著作权,其结果是难以想象的。另外,随着民族的迁徙和交融以及民间文学艺术的不断传承,其流传范围已不限于某个地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来源群体虽然在大多数状况下是一个地区或一个民族,但有些民间文学艺术已成为多个民族共同的传统文化遗产,典型的例子莫过于格萨尔王。这部世界闻名史诗广为流传于西藏、青海、四川、云南、甘肃等藏族群众居住地,也流传到蒙古族和土族等少数民族地区,同样成为这些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组成局部。 假如只是简洁地规定权利主体是民间文学艺术的来源群体,反倒会使民间文学艺术得不到真正的爱护,甚至可能消失不同地区民族、群体之间的利益之争,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主体不能行使著作权,就需要由肯定的组织代为行使。但是集体治理组织行使著作权的依据并不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而是来自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建立起具有集体治理组织性质的民间组织,又如何获得授权呢?由产生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中的个人代表这个群体授权于民间组织是难以想象的,从现实状况看,我国也没有产生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的组织,自然也就无法由某种组织进展授权;法律直接规定授权于民间组织,无疑是成认国家为行使著作权的主体。较为相宜的做法,就是从法律上成认产生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是著作权的主体,但是从利于操作的角度,行使权利的主体应当是各级政府,代表各级政府行使权利的,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当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中的某个个体认为其他个人或组织侵害其精神权益或经济权益时,都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主见权利的申请,由该文化行政部门代表国家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恳求。我国爱护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的司法实践,实际上也已经成认了政府的权利主体地位。 中国首例审结侵害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案乌苏里船歌案,原告为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法院经审理认为:四排赫哲族乡政府既是赫哲族局部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局部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著作权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别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在表达我国宪法和特殊法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制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与限制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供应爱护的根本要求是:一方面要防止滥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另一方面要鼓舞和使人有进一步进展、传播和改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自由,以创作新的优秀作品。而要在这二者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就要求明确著作权主体享有何种权利以及权利受到何种限制。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权利的内容直接打算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爱护水平,影响着上述两方面之间平衡的实现。爱护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最直接的目的,一方面可以共享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使用中获得的财产利益,另一方面就是防止在使用过程中对民间文学艺术真实性的损害,使人格权的利益得到敬重。因此,权利主体享有的、由各级政府行使的权利:一是经济权利,二是人格权。1.经济权利。著作权的经济权利,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自己利用或者许可他人利用其作品并获得酬劳的权利。爱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一般给予权利主体以“复制权”、“翻译权”、“传播权”以及获得酬劳权,还有的国家给予权利主体“改编权”。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体应当享有复制权、翻译权和传播权,没有异议,但是否授予权利主体“改编权”还不能说已经达成共识。有学者认为不应当授予改编权。理由是:民间文学艺术的改编者多是艺术家,其改编的目的多不在营利,而在发扬或提高民间文学艺术的艺术水平,假如要求作为改编者的艺术家们事先取得许可及事后支付酬劳,有可能阻碍民间文学艺术的开掘、发扬、提高和传播。6(P91)笔者认为,在我国,改编权应当授予权利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改编者并不是铁板一块,其改编的目的并不都是非营利的,在民间文学艺术的根底上,改编成符合现代人要求的电影、电视等以获得利益,这种状况并不少见。虽然改编在客观上也起到了传播民间文学艺术的作用,但是假如不规定改编权,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的经济权利就难得到应有的敬重。固然,考虑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改编者的特别性,对非营利为目的的,可以不经过许可也不必支付酬劳。2.人格权。人格权的爱护,是对产生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予以必要敬重的必定结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中的人格权包括正确注明出处的署名权,制止损害群体感情和尊严的、爱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为了强调民间文学艺术与其起源群体之间的联系,也为了能够有效地掌握和监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使用,权利主体享有要求在传统背景和习惯范围以外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人注明民间文学艺术的出处的权利。注明出处,指在向公众传播民间文学艺术的时候,须以适当方式、正确注明一切来源明确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出处。对于可能没有明确来源的群体民间文学艺术,则应注明由某人口述或供应等。7(P123)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歪曲、篡改,主要是指在向公众传播民间文学艺术的过程中发生的有损民间文学艺术起源或流传地群体声誉的曲解、篡改或其他贬损。这是在商业使用中经常发生的,它不但破坏了民间文学艺术的真实性,也难免损害民间文学艺术来源或流传地群体的思想感情、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所以,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歪曲、篡改应当被制止。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限制。给予著作权主体经济权利,其核心在于使用者应当获得许可同意,并支付酬劳。但并不意味着在任何状况下,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必需经过许可、支付酬劳。为了爱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又不至于过分限制民间文学艺术的进展与传播,需要对著作权的权利作出相应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分别建立了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以实现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展限制。合理使用,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酬劳。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毫无疑问,第22条规定的情形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限制,以第22条规定的方式和目的使用民间文学艺术,即使使用者通过使用获得了经济利益,也无须取得许可,无须支付费用。但是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领域还应当有其特别的合理使用情形:在传统背景和习惯范围之内使用民间文学艺术,即使有营利目的地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也同样无须取得许可,并无须支付使用费。这是由于民间文学艺术经常也是其来源群体成员谋生的一种手段,是其经济收入的一项来源,与他们的日常生活密不行分,而且这种已经习惯了的使用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民间文学艺术代代相传,所以不应当对这种使用方式加以任何限制。4(P121)除此之外,受民间文学艺术启发而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不须经过许可也无须支付酬劳;不以营利为目的改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以不须经过许可也无须支付酬劳。法定许可,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但应当根据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酬劳。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使用许可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领域。考虑到播送电台、电视台在我国的特别地位,从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播又不至于对权利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动身,还应当规定有别于著作权法的特别情形:播送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录像制品,无须取得许可,但要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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