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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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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docx

    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2023修正)_物业经理人 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治理方法(2023修正) 1993年12月1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依据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治理方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打算修正 依据2023年6月2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治理方法的打算修正 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治理方法(2023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私有房屋治理,爱护房屋全部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治理条例及本省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私有房屋的治理。 第三条 济南市房产治理局是本市城市私有房屋治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市区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产籍实行统一治理。 区房产治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详细治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全部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全部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进展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动。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全部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是私有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其次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权利人(申请人)持本方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的区房产治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 (二) 区房产治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受理的申请和有关证件进展初审,并对房屋进展现场勘察;对房屋现状与权利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相符的报送市房产治理部门复核,对不符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其退回事由; (三) 市房产治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七日内进展复核,复核合格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复核不合格的出具不予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告知书。 市、区房产治理部门因特别状况需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申请人)逾期事由,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七日。 第七条 新建房屋的,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分割、合并、裁决等缘由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被撤除或他项权利终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 第八条 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以下规定照实提交有关证件: (一) 初始登记的,提交土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身份证明; (二) 变更登记的,提交房屋全部权证、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身份证明; (三) 转移登记的,提交房屋全部权证、身份证明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 (四) 他项权利登记的,提交房屋全部权证、身份证明及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和相关证明文件; (五) 注销登记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明及相关合同、证明文件。 第九条 托付他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除按本方法第八条规定提交有关证件外,还应当提交托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城市私有房屋转移、变更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变更。房屋权利人除按本方法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全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凭转移、变更后的房屋全部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证件不全或房屋全部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待条件具备后再予办理。 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私有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涂改和伪造。权属证书遗失或毁坏,权利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第十三条 拆迁城市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迁后三十日内到市房产治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买卖 第十四条 有以下状况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 无房屋全部权证的; (二) 房屋全部权有纠纷的; (三) 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 违法建筑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止买卖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照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十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全部人出卖共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置权。 出租人出卖在租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置权。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七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全部权证、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治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私有房屋有以下状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 无房屋全部权证的; (二) 房屋全部权有纠纷的; (三) 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 经鉴定房屋有危急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商定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按合同商定交纳租金。 其次十条 出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的商定履行修理房屋义务。 承租人应当爱惜租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变房屋现状及其附属设施。 其次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全部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全部权人应当连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其共同居住人需要连续租用的,原租赁合同连续有效。 其次十二条 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换房时,出租人与新的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同时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其次十三条 对违反本方法规定的,由市房产治理部门按以下规定赐予惩罚: (一) 以虚报、瞒报有关证件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二)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出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其次十四条 实施行政惩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的规定执行。 其次十五条 当事人对惩罚打算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惩罚打算的,由作出惩罚打算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次十六条 因房屋产权确实认、买卖、租赁、交换、继承、赠与、抵押、出典、承典、使用、修理及其他缘由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次十七条 阻碍房产治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惩罚条例的规定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十八条 房产治理部门违反本方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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