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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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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3年).docx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3年)_物业经理人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立治理方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23年3月22日 (此件公开公布)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立治理方法(2023)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立治理,保障农村住房建立质量安全,营造舒相宜居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立活动及其监视治理,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方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立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立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省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适宜用、环保、美观的要求,表达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立治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立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治理机构,落实治理力气,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立的综合监视治理和指导、效劳工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村住房建立的规划、用地治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立的相关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立的常态化治理制度并加强监视检查,可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托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立自治治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争论通过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供应农村住房建立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效劳,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住房建立活动。 村民委员会对农村住房建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准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条农村住房建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选址,尽量利用村内原有宅基地、空闲地以及其他未利用地;位于自然爱护区、风景名胜区或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等区域的,应当符合有关爱护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治理、城乡规划治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农村住房建立标准,合理确定农村住房的用地面积、基底面积、建筑面积,严格掌握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鼓舞统建、联建农村住房。 第七条建立农村住房,由建房村民托付建立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构造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展设计并出具施工图;建立三层以及三层以下且不设地下室的农村住房(以下统称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选用免费供应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或者托付具有建筑、构造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进展设计并出具施工图。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并依据实际需要对建房村民选用的设计图无偿供应适当修改效劳。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应当依据本地实际状况准时更新。 第八条建立农村住房,应当依照土地治理、城乡规划治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有关手续;涉及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林业治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简化程序、联合审批等措施便利村民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住房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本方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建房村民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有关规划许可证以及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供应放线效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建房村民放线效劳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有关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宅基地位置和允许建立的范围进展放线。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农村住房建立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立非低层农村住房的,建房村民应当托付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立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托付具有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 建房村民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商定农村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法律、法规对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住房建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建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应当根据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中实行安全施工措施,准时发觉和消退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鼓舞农村住房建立推行监理制度。建房村民可以托付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或者建筑、构造专业的注册监理人员、设计人员对农村住房施工进展监理;建立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托付具有建筑、构造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监理人员、设计人员进展监理。 第十三条农村住房建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更多文章来源自 房 地产E网 (配)件和设备。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帮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劝阻、拒绝。 鼓舞农村住房建立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柔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 第十四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供应专业技能、安全学问等培训,并建立信用档案。 农村建筑工匠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治理,标准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视检查时,有权实行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供应有关资料; (二)进入农村住房施工现场进展检查; (三)发觉有影响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协作依法进展的监视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施工现场的监视巡查。建房村民应当将确定的基槽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事先告知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届时应当派员到场监视并形成记录。 第十六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监视检查时,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原则,有多种监管措施可供选择的,应中选择有利于爱护建房村民合法权益和便利建房村民办事的监管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进展监视检查,需要对有关技术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的,县(市、区)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赐予指导。 县(市、区)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托付专业机构担当有关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监视帮助工作。 第十七条农村住房建立竣工后,由建房村民向负责受理联合审批的国土资源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展联合核实,并自出具核实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或者受托付实施宅基地用地和有关规划许可证审批的,由其受理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进展核实并出具核实文件。 第十八条农村住房建立已经完成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合同商定的各项内容,并取得用地和规划核实文件的,建房村民负责组织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进展竣工验收。托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与竣工验收。 建房村民和参与验收的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应当签署竣工验收意见。农村住房阅历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农村住房建立治理中收集的资料整理归档,参照城市建立档案治理规定和标准,加强农村住房建立档案治理并建立电子档案。 其次十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有关建立、规划、土地治理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次十一条建房村民未根据本方法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住房投入使用的,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其次十二条建立工程设计单位或者设计人员未根据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进展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以及不符合本方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业务的,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进展低层农村住房施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住房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对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本方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业务予以承接施工的; (二)未根据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三)未实行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准时发觉和消退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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