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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年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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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年修正).docx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修正)_物业经理人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修正)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年第51号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23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5月28日 依据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打算(2023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修改。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治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展建立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具体规划分为掌握性具体规划和修建性具体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立和进展需要,必需实行规划掌握的区域。规划区的详细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省土地、集约进展和先规划后建立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省和综合利用,爱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进展、国防建立、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鼓舞采纳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加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视治理的效能。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连接,并表达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依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治理机构建立,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治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乡(镇)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规定职责担当有关城乡规划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相关技术标准。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标准,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立和规划治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听从规划治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立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其次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下同),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按规定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或者中心城区,下同)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单独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领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讨论处理,讨论处理状况应当准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领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讨论处理。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掌握性具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县(市)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掌握性具体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掌握性具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掌握性具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依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具体规划。修建性具体规划应当符合掌握性具体规划。 第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领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讨论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争论同意。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托付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规划。 第十八条 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立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立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乡和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参照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执行。 其次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实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接受状况及理由。 其次十一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展审查。 其次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难危急性评估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其次十三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修改,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参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的修改条件和程序,并根据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其次十四条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爱护、相邻地区重大建立等方面的规划治理,主动进展协商,必要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其次十五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立规划,并依据近期建立规划编制城乡建立年度规划。近期建立规划应当经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立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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