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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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2023年).docx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2023)_物业经理人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立与爱护方法(2023)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02号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立与爱护方法已于2023年3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争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2023年3月21日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立与爱护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全省通信效劳水平,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标准电信设施建立,爱护电信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立和爱护活动,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供应经营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含室内、隧道及山洞等无线掩盖设施)、机柜、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及其他配套设备。 附搭电信设施的电力、播送电视和交通设施,除适用电力、播送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及信息根底设施建立规划,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立的资金、土地等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立和爱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作电信设施建立与爱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立和爱护活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破除垄断、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符合本地信息根底设施集约化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 省电信治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立和爱护的组织协调、监视治理工作。省电信治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职责行使监视治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立、公安、国土资源、环境爱护、交通运输和水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立和爱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根底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展的电信设施建立,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其次章 规划与建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效劳供应便利条件,对信息通信根底网络管道租用,信息通信根底网络管线穿越大路、铁路、桥梁、河道、水道堤岸以及移动通信网络掩盖地铁沿线时,应当赐予政策支持。 第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和信息根底设施建立规划时,应当编写电信设施建立章节,并征求电信治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省电信治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省电信行业进展规划,由进展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建立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电信治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的企业进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电信行业进展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第九条 电信设施的建立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爱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十条 电信设施的建立工程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立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防护标准。在自然爱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爱护等区域内建立电信设施,应当实行美化或者隐藏措施。 电信设施建立工程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开工条件前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以下建立工程应当同步配套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机场、车站、港口; (三)宾馆饭店、商业、办公场所、住宅小区; (四)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 建立工程供应的配套电信设施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供应公平的接入条件,并满意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供应效劳。 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立工程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立工程的设计文件,并由建立单位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立工程概算,并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编制城镇道路、高速大路、轨道交通、铁路等公共设施工程的规划、建立方案时,应当事先通知电信治理机构,并依据城乡规划、信息根底设施建立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立前,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电信行业进展规划明确电信配套设施(含移动通信基站)的位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立住宅小区时,应当根据之前明确的位置进展预留。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移动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场所、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掩盖系统。场所产权人或者治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网络室内掩盖系统供应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建立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交接箱(间)等电信设施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建立工程的公共区域,其治理人应当无偿供应电信设施建立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已有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实行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展共享。 省电信治理机构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目标范围和治理方法,应当与城市市政综合管廊相连接,并符合信息根底设施集约化建立的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承受依法实施的监视治理。 第十八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赐予补偿;违法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爱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因大路、铁路、城镇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等建立,确需搬迁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在支付搬迁费用以及因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展搬迁。 其次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爱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以下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实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筑建(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大路、铁路、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播送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采矿活动; (五)建立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爱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威逼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实行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其次十一条 制止实施以下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爱护范围内爆破、烧荒、烧窑、燃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爱护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植树,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三)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撤除电信设备,切断电源等; (四)在设有水底、海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