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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沧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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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沧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23年).docx

    沧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23年)_物业经理人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2023-9-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标准城市供热的建立与治理,节省能源,削减污染,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省能源法、河北省城市建立治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治理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供热的规划、建立、经营、使用和治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应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方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生产热能的单位。 本方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从事供热行为的单位。 本方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供应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效劳的单位和居民。 本方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泵站、交换站、管网、温控设备、暖气片以及各种供热用附件等。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治理,优先进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的原则,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积极推广供热计量治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成立供热领导小组和供热治理办公室。沧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业治理部门(来自:),负责城市供热规划、集中供热工程建立的协调与调度;两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供热的组织、督导和协调,搞好效劳,制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解决供热中存在的问题。进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房管、物价、财政、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视、城管执法、民政、工会、工业促进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供热治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供热年度,安排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市供热的突发大事或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单位应当将年度热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作为供热应急预备金,实行专户存储、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权属范围内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由于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的供热温度不达标的退费。 其次章 规划与建立 第七条 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建立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工程建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进展建立。供热工程工程包括: (一)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 (二)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供热管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暂因集中供热管网建立滞后而不能采纳集中供热的,可实行临时供热 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根据设计的供热力量保证供热需要。 第十条 建立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确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从事城市供热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立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阅历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建立单位应当向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纳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纳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实现分户计量、分室掌握。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视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进展定期检测。供热计量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筑本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供热计量、分室掌握设计要求的,不予审批和验收。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分户计量、分室掌握要求,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改造。 建立、物价、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对供热计量改造制定详细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政府提倡优先进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同时允很多种供热方式并存,热用户可自愿选择用热方式。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进展规划进展改造,逐步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五条 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单位有权在已建成的热力站及用户庭院管线上进展新用户,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以以协作。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准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新用户必需在当年度5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6月30日前办理供、用热相关手续,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合同并交清相关费用。供热单位必需在当年度10月15日前完成供热工程。 第三章 供热治理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应取得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工程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与市政府或城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力量和抗风险力量; (四)有完善的经营治理体系和安全治理制度;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五)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治理;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六)依法参与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定供用热制式合同。 第十九条 本市供热期限为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要提前做好供热预备工作,确保按时、按质供热。 其次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马上组织抢修,并报告行政主管部门。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缘由造成连续停 止供热超过48小时或连续性停顿供热累计超过96小时,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必需提前告知热用户,说明缘由,并于供热期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的热费。 其次十一条 符合国家房屋设计标准的采暖建筑,按面积计费的,或按两部制热价计费的在温控调整阀全开放状态时,供热期内室温不能低于16。 其次十二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以申请测温。供热单位应准时根据有关规定进展测温。 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担当供用热合同中商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户讲明缘由的同时,应积极实行措施使其到达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担当。 其次十三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争吵时,当事人可向行政主管部门恳求调解处理,或申请仲裁机关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二)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到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供热单位应定期检测用户室温,确保热用户年度平均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8%; (五)根据维护责任,建立健全各项治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修理准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效劳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准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六)供热单位有权对热用户供热设施进展巡查,治理人员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展检查、修理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七)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进展热用户,需要进展热用户的,应当报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用热治理 其次十五条 热用户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有关规定于当年度10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二)热用户需要改造供热设施或者停顿供热的,应当在10月15日前向供热单位申报并办理完成相关事宜; (三)不得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供热面积; (四)不得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及热水器等循环装置; (五)不得擅自安装或启闭供热装置; (六)不得擅自转变用热性质; (七)制止其它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八)允许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展检查、维护、稽查、测温等工作。 其次十六条 热用户和供热单位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恳求赔偿由于对方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第五章 设施治理 其次十七条 非集中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修理和养护,由产权人负 责。产权人可以托付供热单位对其全部的供热设施进展更新、改造、修理和养护。 其次十八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产权归热源方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产权归供热单位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入户管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者负责。 其次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对其维护治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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