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价值均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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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价值均衡.docx
浅议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价值均衡 浅议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价值均衡 孙志华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虽因历史文化传统的迥异,致使不同的法学流派在法学理论讨论体系的内容构成、详细方法论等方面存在肯定的差异,但对法的根本价值的追求却趋于融合,公正、正义、自由、秩序、甚至效率,渐渐沉淀为法的根本价值属性。作为反映现代法治国家人权保障水平的刑事诉讼制度,因其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和生命权利的保障等问题,涉及社会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往往引发全社会的非常关注。去年施行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源于自1997年以来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的积存,究其实质,问题的核心在于诉讼价值的选择以及相应的详细运行制度安排。1997年公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利益均衡角度动身,一方面,在制度设计上规定了一系列抑制侦查权不当行使的法律标准,试图在刑事案件启动的源头侦查阶段,从标准形式上初步平衡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力气比照,以确保一个较为客观公正的结果。另一方面,出于发觉案件真相、追求打击犯罪效率的考虑,立法者给予了侦查机关肯定的优势地位。首先,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或者实行强制措施获得专业救济方面赐予了肯定的限制,比方,规定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只能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有权托付辩护人。其次,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法律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担当照实供述的法定义务,即否认了缄默权,与公民不得自证有罪的现代刑事司法原则存在肯定的冲突。最终,在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出于发觉案件真相、准时侦破案件、防止串供等考虑,可以派员在场。反观司法实践中因刑讯逼供所引发的一些错案、冤案,外表上看好像只是个别办案人员围绕绩效考核与评价指挥棒片面追求破案率的结果,其实更深层次的缘由在于,支撑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司法价值选择上存在瑕疵。在以追求实体真实、精确打击犯罪作为首要价值目标的指导下,办案人员在潜意识中往往会形成一种只要是能够准时精确地发觉案件事实,可以实行一切必要措施的理念。刑讯逼供等各种非法强制措施,长期以来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痼疾,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也就缺乏为怪了。针对1997年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消失的诸多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从司法价值理念、详细制度设计、司法人员素养等方方面面进展反思与检视。去年施行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主要聚焦于两点:一是在顶层设计上,从原有制度设计中的形式上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二者并重实质上偏重于实体公正的价值选择,逐步导向在追求实体真实的过程中,更加注意程序正值性的价值;二是通过可操作的程序制度设计,将对侦查权不当行使的限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根本人权等价值目标,变成详细细致的程序操作标准,确保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对等的客观化。从修改的详细内容看:在司法价值目标选择上,在总则局部将敬重与保障人权首次规定为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之一;针对限制侦查权可能不当使用,明确了在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必需保证应有的饮食与休息的时间,规定了侦查人员讯问时的法定告知义务以及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程序,明确了刑事诉讼中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申诉与控告的范围、主体、程序等;在犯罪嫌疑人根本权利保障方面,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辩护的时间,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实行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托付辩护人,同时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的法律地位,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享有不被监听的权利,确保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的专业法律救济等;在证据制度改革方面,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有罪的原则,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解规章,引进了国际刑事司法中普遍采纳的“排解合理疑心”法则,清晰完整地界定了证据“的确充分”的证明标准。新刑诉法的上述改革,意在强化程序正义的价值,违反正值程序获得的所谓实体真实,在公正、正义价值的评判上应当属于负值推断。同时,通过详细操作标准的建立,()确保立法者亟盼的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价值均衡目标,能够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落地,并逐步推动整个司法绩效评价体系完成从价值理念到详细实务标准的重塑。一年来的司法实践也让社会看到了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所取得的成果。众所周知,法治的根本价值在于,确保特定社会治理体系中司法正义的实现。然而如何以法治的方式实现正义,正义的标准与实现的详细效果是什么?在东西方文明演进的过程中,好像长期以来都是一个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而不断产生哲学纠结的问题。乌尔比安、西塞罗认为正义就是个人得其所应得;亚里士多德则将正义定义为人人公平;洛克、卢梭等则认为正义的核心价值在于自由。至于通过特定的治理规章实现社会正义的效果,东西方的先哲们好像表现出一种超越时空的异曲同工之妙中国儒家提倡“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孟德斯鸠认为“假如我们讨论人类所以腐败的一切缘由的话,我们便会看到,这是由于对犯罪不加惩罚,而不是由于刑罚的宽和”。法治作为一种有效的社会治理方式,其详细制度设计的背后实质是在表达关于司法正义的价值选择。罗尔斯供应的三种正义类型实质正义、形式正义与程序正义,在法律制度体系中逐步演化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种既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的司法价值目标。实体正义更加注意结果评价,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在诠释一种应然的价值利益;程序正义则主要关注过程评价,主要表达司法程序的正值性与合规性。司法裁判的过程,其实是主体试图使用有限的证据复原已经逝去了的“历史大事”的全貌,无论从“人不行能踏进同一条河流”的哲学角度,还是从时间消逝不行逆的物理学角度,我们都无法全面、真实地确定全部的案件事实。对于事后的观看者而言,可能相对合理的选择,或者说现实中可以实现的正义与公正,是通过建立一套公开、标准的程序,利用有限的证据链,去排解大事发生、演化规律中的合理疑心,从而最大程度地接近实体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