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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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3年).docx
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3)_物业经理人 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治理方法(2023)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23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治理方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昭山、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治理方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仔细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2月7日 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治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治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推动节水型城市建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方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23年)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方法。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立施供水。城市用水依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 第三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省用水治理工作。市发改、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立、房产、环保、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视、公安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省用水治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规划用水和节省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将进展城市供水、节省用水事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保障城市公共供水根底设施建立的财政投入。 推行促进城市供水节水的政策举措,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对开展城市供水节水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赐予表彰嘉奖。 其次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水务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作为城市供水进展规划的组成局部纳入城市建立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爱护区污染防治治理规定(环境爱护部令第16号,2023年)的要求,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爱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设置饮用水水源爱护范围标志牌和制止事项的告示牌。 市环保、供水、卫生、公安、住房和城乡建立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根据相关规定加强对饮用水源爱护区的爱护和监管,防止水污染。 第八条 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掩盖范围内的地下水源纳入城市供水的应急水源。依法制止擅自新建自备地下水源设施。 第三章 供水工程及设施建立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立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舞采纳多种投融资方式进展供水事业。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下同),应当符合城市供水进展规划和水资源爱护要求。城市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立必需符合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 供水工程及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担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供水工程竣工后,建立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展验收,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市城区范围内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要根据统一组织建立、统一治理维护的原则,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使用,根据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由城市供水企业详细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立等部门在审查市城区高层建筑或新建居民住宅设计方案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其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进展审批。建立单位应当积极协作城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立。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工程的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设施建立费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投资建立的供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同意方可进展设计和施工;自建的供水工程竣工后,用水单位须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市供水企业,经城市供水企业根据供水工程技术标准进展验收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供水设施建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保障供水管网末梢压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要积极推行无负压、无污染并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有关规定的新型设备和材料。 第四章 供水治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立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进展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供水,不得无故停顿供水。 由于施工、设备修理等缘由需要停顿供水的,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以下活动: (一)擅自启闭、改动、毁坏、占用、撤除、掩埋城市供水设施行为和有损、有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活动;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四周各1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铺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在消火栓、阀门井、水表等设施四周各1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植树等阻碍设施检修维护的行为; (三)擅自截流或者堵塞城市供水管道的行为; (四)擅自启闭、拆换、移动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结算水表以及前闸门的行为; (五)擅自将自备水源的供水设施、自建立施供水管网系统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六)擅拘束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行为; (七)将具有污染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用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 (八)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范围内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倾倒废物,以及进展采石、捞砂等有损水质的活动; (九)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十)从事其他污染城市水资源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立确需改装、撤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立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担当。 工程建立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马上告知供水企业进展修复,并担当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建立的工程开工前,建立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布局状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立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实行相应的爱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因房屋征收需要迁移、撤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0日告知城市供水企业,并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相关协议。 其次十条 结算水表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治理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