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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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2023年).docx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2023年)_物业经理人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8号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进展与治理方法已经2023年1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23年1月18日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进展与治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先进展城市公共交通,标准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和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资源节省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立的促进作用,推动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立、运营、进展、治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及相关的配套设施,根据确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供应出行效劳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积极扶持、便利群众、安全舒适、绿色进展的原则。 提倡公众绿色出行。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先进展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组织交通运输、财政、税务、公安、规划、住房和城乡建立、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规划布局、资金投入、财税政策、设施建立、装备更新、路权保障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构建以城市公共交通为主的机动化出行系统,促进城市根底设施建立和综合治理水平提升。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国有经济在进展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导作用,吸引和鼓舞社会资金参加城市公共交通根底设施建立,指导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规模化经营和适度竞争,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执行行业运营标准、效劳标准。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实际进展需要统筹建立以公共汽(电)车为主体,包括快速公共汽车等地面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特大城市、大城市有序推动轨道交通系统建立,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保有水平、运营时速、掩盖率和准点率。大城市根本实现中心城区公共交通站点500米全掩盖,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到达60%以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措施,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是进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交通治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包括单独设立的城市公共交通治理机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进展和监视治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其次章规划和建立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先进展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全省综合交通进展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立、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环境爱护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由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的进展目标和战略、各种交通方式构成比例和规模、设施和线路布局、车辆配置、信息化建立、环境爱护、设施用地保障等内容。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掌握性具体规划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相连接,并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九条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名目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在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前提下,鼓舞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实行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交通根底设施建立和弥补运营亏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公共事业、市政公用设施、土地出让、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等收费和收益中安排适当资金,设立城市公共交通进展专项资金,确保城市公共交通投资逐年上升,优先保障综合交通枢纽、大容量公共交通、公交场站建立和车辆购置、更新。城市公共交通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公共交通进展享受以下优待政策: (一)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 (二)依法减征或免征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 (三)按国家规定免征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和新能源公交车辆实施电价优待; (五)落实国家成品油价格补贴政策; (六)国家和省制定的其他优待政策。 第十一条在实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航空港、铁路客运站、水路客运码头、大路客运站、轨道交通、居住区、商务区等建立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立工程进展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立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立、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设置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意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符合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换乘中心,建立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实现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轮渡、轨道交通间的便捷换乘,保证城市公共交通与铁路、大路、水路、民航等其他综合交通运输方式的有效连接。 第十三条鼓舞和引导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针对大型社区、学校、工业园等布设公交微循环线路,增加出行路径和交通通道,担当零星客流的收集,并驳运到最近的区域公交枢纽或城市主干道公交干线上,削减步行到站距离,便利市民出行。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构造、噪声和尾气掌握等因素,科学设置或调整公共汽车、电车专用道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路权优先。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治理、效劳监管和行业治理等方面的应用,建立公众出行信息效劳系统、车辆运营调度治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促进智能公交进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移动支付体系建立,推广普及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逐步实现跨区域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进展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支持和鼓舞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准时淘汰更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老旧车辆,优先使用新能源、混合动力客车并提高其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中的使用比例,采纳清洁节能、先进适用的新技术,建立车辆燃油消耗考核机制,削减污染物排放。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立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采纳招标或者指定方式确定日常治理单位。社会投资建立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托付的单位负责日常治理。 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保持其性能完好、干净洁净,不得擅自停顿使用或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关闭、撤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确需占用、移动、撤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征求道路运输治理机构的意见,并根据有关规定恢复、补建或者赐予补偿。 第三章运营准入与治理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力量; (二)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三)健全的运营效劳、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治理制度; (四)满意线路运营需求的运营方案、公共交通车辆、停靠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和治理人员;(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次十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运营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技术标准和安全、环境爱护要求; (二)经公安机关机动车登记确认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 (三)技术性能良好、设施完好。 其次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证件1年以上; (二)身体安康,无职业禁忌;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通过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或其认可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组织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效劳标准、车辆修理和安全应急学问考核。 其次十二条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进展的实际需要,设置、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其次十三条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实行效劳质量招标的方式将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授予符合本方法第十九条、其次十条、其次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并与其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合同。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可以实行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合同应当载明线路编号、走向、站点、首末班车(船)时间、线路配置车辆(船舶)的数量、型号、票制、票价、效劳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违约责任等。 制止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其次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确需变更线路走向、站点、时间或者削减运营车次的,应当经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同意后于实施之日前10日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立、大型公益活动等特别状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前告知道路运输治理机构。由道路运输治理机构组织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