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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滨州市供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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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滨州市供热管理办法.docx

    滨州市供热管理办法()_物业经理人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2365号滨州市人民政府二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标准供热治理,节省能源和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安康进展,依据山东省供热治理方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立、经营、使用、设施爱护及相关治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方法。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供应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方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获得供热经营许可,从事供热生产及经营的企业。本方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获得供热经营许可,从事蒸汽、热水生产的企业。本方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享受供热及其效劳的单位和居民。本方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井(室)、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第四条 进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立、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省资源的根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并实行措施进展集中供热。进一步推动供热体制改革,培育和完善供热市场,加强供热市场监管和应急保障,优化配置供热资源,大力促进供热采暖节能工作,切实保障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第五条 鼓舞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鼓舞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进展供热。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六条 鼓舞国内外投资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立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第七条 市建立行政治理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治理工作。进展改革、经济贸易、规划、环保、财政、工商、价格、国土资源、质监、安全生产、公安、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供热治理的有关工作。 其次章 规划与建立 第八条 全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根据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供热专业规划,根据规定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当地进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立和旧区改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立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立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立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并根据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工程审批或核准手续。负责建立工程投资治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工程申请时,应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标准,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进展方案论证和技术审查。供热工程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供热工程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和安全设施设计根据山东省工业生产建立工程安全设施监视治理方法规定报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备案和有关部门审查。第十三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掩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掩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四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掩盖区域外新建热源点的,建立热电联产机组必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立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容量不得低于以下标准:(一)单台热水锅炉的容量不得低于14兆瓦;(二)单台蒸汽锅炉的容量不得低于20吨/小时。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设计、建立。开发建立单位应当协调协作供热企业的施工,并担当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立。住宅小区内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建立资金,并入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并依据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状况逐步核减,交由供热企业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供热设施的投资建立。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第十六条 本方法实施前建立的住宅小区内的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打算移交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接收。详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展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实行 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构造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展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措施,鼓舞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第十八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第十九条 供热管线根据供热专业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作。因穿越施工造成损坏的,建立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赐予赔偿。其次十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立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立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同时将验收状况报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备案。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立单位应当准时向城建档案治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工程档案。其次十一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立单位,应当依法担当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修理、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治理 其次十二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牢靠、稳定的热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完善的治理制度和效劳标准;(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其次十三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方法其次十二条其次款规定的证明材料。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打算。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其次十四条 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力量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源企业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力量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源企业由所在地县供热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其次十五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需要连续已取得的供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根据审批程序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连续的打算。其次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肯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供热温度、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效劳标准、安全治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商定。其次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进展热用户,为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供热。供热企业的供热力量与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不相适应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供热范围进展适当调整。其次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次年供热进展规划。供热主管部门依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企业报送的供热进展规划,于每年3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供热进展规划。其次十九条 热源企业应当依据热源生产力量与供热企业签订入网协议,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热源企业应当根据合同商定准时、足量地为供热企业供应热源,其热源流量、压力、温度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治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商定的其他事项。供用热合同应采纳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供用热合同商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供热企业进展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热用户。在采暖期内,因特别缘由需要连续停顿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准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同时应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头6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当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打算。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第三十三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不再具备本方法其次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需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消失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特别状况,热用户应当准时通知供热企业。第三十五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20日。依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打算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头前5日进展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第三十六条 采暖期内居民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卫生间、厨房内温度不低于10。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第三十七条 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根据规定设置热用户 室温监测点,使用符合规定并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测温时应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企业供热运行的参数、监测点的设立、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供热企业应当根据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忱况统计表以及其他资料。 第四章 用热治理 第三十八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宇为单位提出用热申请。供热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展现场查勘,符合供热条件的,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相关用热手续。当年需要供热的新建房屋,建立单位在5月31日前提出用热申请,否则不予接网供热,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建立单位负责。第三十九条 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条 热用户要求停顿供热的,必需在每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企业申请停顿供热,并签订停顿供用热协议,由供热企业实行措施停顿供热;但对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或者影响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申请停顿供热。热用户申请停顿供热期限为一个采暖期。第四十一条 已经停顿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实行有效措施维护室内供热设施。因热用户缘由(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或者对室内供热设施维护不当以及擅自开关分户阀等缘由)造成漏水,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担当赔偿责任。因供热企业缘由(分户阀锁闭不严或者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关闭阀门失误等缘由)造成漏水等,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企业担当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到达楼宇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到达楼宇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未到达上述标准,原则上不予供热;状况特别确需用热的,由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协商达成协议后,可以供热。第四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根据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第四十四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本钱、促进节省用热和坚持公正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实行措施削减对低收入困难家庭用热的影响。第四十五条 热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有围护物,构造坚固,有实际使用功能,层高2.20米及其以上的永久性建筑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供用热双方对房屋建筑面积有争议,可托付法定的房产测绘机构进展测量,测量费用由责任方担当。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走廊、车库等不予供热;但热用户要求供热的,应先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在不影响热平衡并具备条件下,供热企业可同意供热,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按新增面积计收费用。已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的热用户,实行根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热费按实际用热计量计收,详细方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立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全部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对低收入困难家庭用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赐予保障。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商定的热价,按合同商定缴纳热费。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根据合同商定加收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顿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权益。第四十八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展检查、修理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协作。第四十九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转变用热性质;(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转变供热运行方式;(四)其他阻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的要求改动。 第五章 设施治理 第五十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治理、维护。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治理、维护;居民用户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治理、维护。居民用户分户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治理、维护。热用户可以托付供热企业对其全部的供热设施进展更新、改造、治理和维护。第五十一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其治理和受托付治理的供热设施进展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检查和维护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作。第五十二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和修理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第五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修理、抢险和供热效劳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供热企业发觉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马上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准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抢修时需要掘路、破坏绿化带和砍伐树木的,供热企业可以先实行必需的应急措施进展抢修,事后根据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实行安全措施。抢修完毕后,应当恢复原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干扰、阻挡供热设施的抢修。第五十四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根据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爱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损坏、掩盖、移动和涂改安全警示标志。第五十五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爱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二)挖坑、掘土或者打 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急废物;(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从事工程建立,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建立工程开工前,建立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治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状况。城建档案治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准时供应相关资料。建立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立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实行相应的安全爱护措施。第五十七条 热源企业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热源企业购置、安装、修理和治理,供热企业帮助治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企业提出技术标准,单位用户购置、安装、修理和治理,供热企业帮助治理。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视部门检测合格前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测或更换。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质量技术监视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担当。 第六章 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效劳进展监视检查,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效劳质量的投诉,并准时予以处理。第五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效劳承诺事项和热线效劳电话,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采暖期内热线效劳电话应当不少于3部,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效劳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准时予以答复。第六十条 供热企业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根据以下规定处理:(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漏气、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准时修复;(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头后10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第六十一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可向供热企业申请检测。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48小时内安排现场检测。检测时间为连续3天,每次检测时间应在每天的6时至21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3天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热用户的室内实际温度。检测时应在门窗正常关闭1小时以上的状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心距离地面1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检测数据一式两份,经供用热双方签字(章)确认。热用户无正值理由拒不承受测试或者不在检测数据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未能准时检测或者拒绝检测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第六十二条 热用户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可托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展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担当。第六十三条 经检测,确认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属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措施,保证供热温度到达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前的期间,为温度不达标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根据供用热合同商定减收或者免收热费,供用热合同未商定或商定不明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热用户室内温度在14以上、16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二)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4(含14)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100%;(三)供热企业不按期限供热,应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分摊比例的100%退还热用户热费;(四)供热不合格天数的认定:从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回测供热温度到达供热标准之日止。相应热费的退还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完毕后至5月31日前办理完毕。双方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第六十四条 热用户违反本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或有以下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不予减收或者免收热费:(一)未根据规定交纳热费的;(二)擅自转变房屋构造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峻影响供热效果的;(四)室内供热设施的安装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的;(五)未实行正常保温措施的。因上述缘由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第六十五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1月1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标准根据采暖费收费额的2收取,由供热主管部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方法赔偿热用户损失的,供热主管部门可以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热用户损失。采暖期完毕1个月后,将剩余的保证金返还供热企业。第六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应当依据合同的商定进展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赐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山东省供热治理方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惩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三)未根据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惩罚。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热用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山东省供热治理方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惩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转变用热性质的;(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转变用热运行方式的。第七十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擅自改装、撤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立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实行相应安全爱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赐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山东省供热治理方法第四十条规定惩罚。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爱护距离范围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赐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山东省供热治理方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惩罚:(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二)爆破作业的;(三)堆放危急废物的;(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第七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3年8月5日滨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滨州市城市规划区集中供热治理方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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