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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终身寿险条款(WLS).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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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终身寿险条款(WLS).docx

    word版本可修改、可编辑终身寿险条款(WLS)(合同、协议书范本)甲 方:*单位或个人乙 方:*单位或个人 签订日期: *年*月*日 签订地点: *省*市*地 终身寿险条款(WLS)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 本合同的英文简称WLS。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30天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或劳动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对于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应由其父母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或扶养关系的近亲属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对于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被保险人,可由其本人向本公司投保。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会依以下身故保险金表所列的比例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受益人,保险责任终止: 身故保险金表 身故年岁给付金额 不足1周岁保险金额的20% 不足2周岁保险金额的40% 不足3周岁保险金额的60% 不足4周岁保险金额的80% 满4周岁或以上保险金额的100% 二、被保险人致成下列各项残疾情况之一,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生或医疗机构诊断确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的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如被保险人同时有下列两项或以上残疾时,本公司只给付一项之"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依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后,保险责任终止。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注2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所有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4 8永久完全的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5 注: 1永久完全是指自上述残疾发生之日起经过180日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2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3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4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100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贺寿金"予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起2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时,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时,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未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保单中列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的情形时,本公司在扣除该款项及利息后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时开始,本公司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保险合同的生效日将在保险合同首页载明。 对于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签发保险凭证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首页所载的寿险主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按本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二、本合同的保险费按保险单年度计算。 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分期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保险费到期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顺序和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批注后,依书面申请日期为变更生效日。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外,受益人同时或先于被保险人本人身故的,以被保险人之法定继承人为本合同之受益人。 因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及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其受委托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如为受委托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5被保险人或受委托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申领"贺寿金"的,由被保险人或其受委托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如为受委托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后的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七、被保险人或其受委托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十一条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的,本公司给予投保人自保险费到期日起60日的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在给付保险金时,将从所给付金额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二条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三条保险费的垫交 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在投保时或宽限期满前有书面反对声明外,本公司将自动垫交其应交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公司将按现金价值折算成承保天数,自动垫交其保险费及利息。若垫交的保险费的本息超过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时,本合同的效力中止。 本合同若有附加合同,则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合同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四条减额交清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在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净额的情况下,投保人须在宽限期满前书面申请,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金额以减额交清保险金额为准,但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可低于本公司规定最低承保金额。 第十五条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在扣除保单中列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保单中列明的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逾2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金额不变。 第十七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上述情况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符合本公司规定的,交付相应费用,并经本公司同意后,可以变更本合同的保险品种及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投保人申请减少保险金额的,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减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被保险人身故后,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的任何内容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1合同撤销权: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本合同及附加合同自始无效。如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曾向本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或本合同是由其他保险合同约定或变更而来的,则不得再行使合同撤销权。 2退保: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下列证明、资料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但未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在扣除保单中列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借款 本合同有效并累积有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可在现金价值净额范围内,以现金价值净额为抵押向本公司申请保险单借款,并应依约定将本息偿还本公司。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净额的70%。未偿还之借款本息,超过其保险单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二十一条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或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包括经本公司垫交的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的情形,本公司将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其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释义 本公司:是"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司"的简称。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现金价值:各保险单年度末每一千元保险金额的现金价值如保险单或合同批注上所示,若因其他条款的约定而发生变化,则现金价值将重新计算。 现金价值净额: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或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 艾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利息:是指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利息,按补或垫欠交保险费数额、经过天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将参照12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作相应浮动,并向主管单位报备后,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第28页,共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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