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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连体人分离权的行使与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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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连体人分离权的行使与保护.docx

    试论连体人分离权的行使与保护【摘要】连体人因身体结构异于普通人,随着医学技术发展、人权意识提高等原因而被受关注。其形成、人物特例、法律人格、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连体人相互间利益关系等诸多方面都有探讨,但对其分离权的行使与保护仍未得到普遍认同与法律明确保护,本文通过阐述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分类和现今主要学说以及连体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以此探讨连体人分离权的行使与保护。连体人分离权的正确行使和适当保护有利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从而为连体人自身的权益提供有效保障。【关键词】连体人;法律人格;民事权利能力;分离权一、连体人的法律人格自然人法律人格是自然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法律所认可的资格,是法律无条件普遍予以保护的,体现人格尊严及人格利益,是自然人存在依据。连体人数量较少,对其法律人格随着社会发展也日渐不同。(一)连体人存在现状连体人是罕见的妊娠现象,由单独一个受精卵分裂而成。在母体中,第一周时出现细胞粘连,第14天仍没有分离,局部分离的受精卵继续成熟,便形成了一个连体的胎儿。这两个胎儿有相同的染色体核型、同一性别、血型、毛发颜色等,每10万次怀孕中约有一例发生。医生在第20周左右发现是连体胎儿一般会告知并建议终止妊娠,故大多数胎儿死于胚胎期,分娩成功率只有二十万分之一。连体人存活的数量屈指可数。常见的主要由胸部、脐带、头部、臀部和坐骨相连,罕见的有寄生式连体和胎内胎。连体人的出现由来已久,根据杨立新教授和张莉教授的论连体人法律人格及其保护中最早案例是945年出生于亚美尼亚的一对男孩,手术分离后死亡。对连体人关注始于16、17世纪文学,连体人在大众看来不是神就是怪物。世界上最著名的连体人是1811年5月11日出生在泰国的一对胸骨相连的连体双胞胎兄弟昌和恩(1811一1874),他们共孕育了22个孩子。近年来最为引起热议的是2000年英国曼彻斯特的连体婴儿朱迪和玛丽以及2003年在新加坡接受分离手术的伊朗姐妹拉丹和拉蕾。据统计,1952年10月28日出生于美国的腹部连体人RonnieGalyon和DonnieGalyon是目前年龄最大的男性连体人,1961年9月18日生于美国的头颅连体双胞胎LoriSehappell和RedaSehappell是目前年龄最大的女性连体人。(二)连体人法律人格身体结构明显不同的连体人,在法律人格上毋庸置疑存有争议。最早的“非人说”,人们视其为神敬仰尊崇视或为怪物遭人遗弃。无论是神还是怪,“非人说”如今看来是明显错误的,连体人身体结构区别于普通人但不能否认其人格。16、17世纪左右的“一人说”:承认连体人其中之一,一个得到洗礼教诲而另一个则被厌弃。19世纪由于医学技术进步和相关学科的发展,产生了“二人说”从四肢和身体区分了不同种情况,虽然仍有一定争议但进步许多。“混合说”把连体人看作性别不同于男女的第三种区分情况。四种说法中,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张莉教授在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冲突协调中对于连体人法律人格的基本定位,他们综合了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学的基本特性,作出判断连体人法律人格的基本要素:健全的人脑、独立的意志和能够充当一定的社会角色。健全的人脑首先是可以从生物学角度清晰的从外观或医学手段便能辨别,独立的意志要求其具有独立的思维和认知判断能力,身体其他部分的相连不能影响和控制连体人有不同的意志,即便其头部相连。能够充当一定的社会角色是前两个条件的进一步引申,要求在独立的意志下可以和他人或者连体人相互之间有不同社会关系,是区分于其他社会主体以及连体人之间的身份和资格。反之,则不能被视为独立的个体。二、连体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连体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关于出生的理论学说有“阵痛说”、“断带说”、“独立呼吸说”、“全部产出说”等,笔者赞同“全部产出说”与“独立呼吸说”的结合使用。首先胎儿应与母体分离成为单独个体、能够独立呼吸的有生命的活体。连体人脱离其母体有时间差,但由于其身体相连,作为一个整体,应以最后一个作为其出生的时间点比较妥当,但不影响日常生活中辨别其兄弟或姐妹的身份。连体人便同时获得民事权利能力,且相互之间民事权利是平等的、不容剥夺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有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宣告死亡在此不赘述)。关于生理死亡的理论学说也有“呼吸停止说”、“心脏停止跳动说”、“脑死亡说”等,在“脑死亡”学说没有得到普遍适用下,普通自然人以公认的“心肺停止说”为主,心肺停止不可逆。但对于连体人来说,由于其身体构造的特殊性,连体人其中一个死亡并不必然导致另一个同时或相继死亡,甚至一个死亡会使另一个生命得到更好的延续。由于连体人死亡时间的不一致故其民事权利终止的时间也不同,至于死亡的判断标准应适用哪一种理论学说,应借助于医学技术的进步、相关社会科学和人文思想的发展以及法律的规制在传统的“心肺停止说”和逐渐被人们认可的“脑死亡说”下进一步切实论证。(二)连体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依年龄和精神状态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连体人,成年且精神状态正常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连体人以及其个体具有严重心智缺陷的精神病连体人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理并对其民事行为负责。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连体人以及心智有部分缺陷的连体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实施与其心智相关的民事活动但仍需设置相应的监护人。在此,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张莉教授所倡导的设置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划分有效解决了成年连体人心智成熟但由于身体存在特殊原因而无法实施相应的民事活动,尊重了连体人自主决定权,可以根据自身意思和需求协商选择代理人,使连体人更好的融入社会从而充分尊重其人权。三、连体人分离权的行使与保护(一)连体人分离权的行使分离权是连体人特有的一项民事权利,是获得个体自由、独立与完全隐私权保护的直接方式和前提条件。据统计,世界各地尝试分离术的连体婴有200余例,90%是近半世纪以来实施的,成活率近75%,手术成功率不断提升。第一个成功分离手术是由德国解剖学家康尼格在1690年完成的,我国于1986年首次成功实施的、世界医学史上年龄最小(28天)的共肝连体婴分离术中存活下来的女婴潘某,2022年已为人母,还有典型的1998年中国连体婴儿点点和鼎鼎施行的分离手术。成功的分离手术不仅给连体人所在家庭带来喜悦,也促进了医学界对生命质量的探究。但由于分离手术风险大,失败案例也多。如前所述,在孕期第20周左右已能确定胎儿是否连体,医生需如实告知并建议孕妇终止妊娠,作为连体胎儿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父母,由于他们最大限度的和连体胎儿有直接利益,应尊重父母意思,他们有权决定连体胎儿是否出生,无论基于自身、手术风险还是连体胎儿以后生活。当连体胎儿成功出生,在成年之前或虽然成年但心智部分成熟的连体人实施分离手术,父母作为其第一监护人,仍有是否分离的最终决定权,法院和社会相关机构给与建议。对于成年的精神健全的连体人,可以协商一致选择是否接受分离手术。但在现实生活中,连体人相互间、法院裁决和监护人意见不一致时,以哪方为最终决定仍存有争议。(二)连体人分离权的保护出于对上述连体人相互间、法院裁决和监护人意见不一致时,以哪方为最终决定,笔者认为考虑以下几点:首先,针对连体婴儿的分离手术,若监护人与法院判决不一致时,监护人作为婴儿最大利益享有者和结果承受者,应充分考虑其意志,对于常见连体婴儿,其个体生命是平等的、至高无上的,不容随意剥夺和牺牲一个而保护另一个,此种情况下,无论父母还是医院或是法院都希望婴儿能健康并尽其最大利益存活于世,应该不存有争议。而对于罕见的寄生式连体婴儿,如前所述的英国的玛丽与朱迪案中,玛丽之所以活着完全是因为寄生在朱迪身上,朱迪能活多久,她就能活多久。朱迪靠着姐姐玛丽的心肺存活,至于朱迪无法继续活下去的原因,也是因为玛丽寄生在她身上,生命权平等的这一理念,此时不得不做出决定,是应该坚守生命质量同一、生命权平等而让妹妹寄生于姐姐消耗彼此生命还是应该倾斜的保护存有优势的姐姐呢?笔者以为:在此种极端情况下,如果不实行分离手术是倡导了生命权的平等且在某种程度上还保护了作为弱者的妹妹朱迪,但却要姐姐玛丽付出远比自己独立呼吸和用脑更多的机会成本,对姐姐又是不平等的,对于还能存活六个月的妹妹在危及姐姐生命时,只能选择更有生存机会的姐姐朱迪,当然这种牺牲性的分离手术是父母难以接受的,但在现今医学技术发展的程度之上此种罕见连体人所面临的现实是残酷的。其次,作为成年且精神健全的连体人,一方执意要实施分离手术而另一方存有疑虑或反对,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意志强加于另一方,不得在违背其意志下同意并接受分离手术。连体人之间由于其特殊的生理特征和构造,他们之间具有超乎常人的默契与一致,身体之间的依附、依赖与协同,也导致其情感的依赖与共鸣,在长期磨合和彼此适应下,他们已坦然面对并欣然接受其自身的特殊性。在有分歧时应最大的限度的协商一致,最终仍无法达成一致时,只能借助法律和社会道德舆论的帮助以便更好维护个体间利益。再次,即便在特殊情况下需对连体人生命权作出权衡,而且经监护人同意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实施分离手术,也仍要坚守生命权至高无上的原则。生命是不可逆的,生命权作为自然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先决条件。父母不得随意为了连体人中其中一个有微弱优势的生命而随意放弃另一个生命的拯救,成年且精神健全的连体人其中一个不得以任何手段为其自身利益而对另一个生命造成不应有的危险,医院不得为了医学的研究和提高生命质量等科学技术事宜而对连体人的生命造成不应有的影响和危险,社会各个机构和各方力量不得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对连体人造成不应有的影响和危险。最后,在连体人自身以及其监护人同意、合法与合理、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坚守生命权至高无上的原则下,仍有争议时,如前所述,应动用国家这一强制机器结合医学、法学、伦理学、宗教学和社会学等各方面和各方力量给与连体人这一特殊群体最大的权利保障和人文关怀。注释:同注释.姐姐朱迪有一套健全的心肝肺而妹妹玛丽却没有,大脑都也未发育完全,完全依赖姐姐器官维持生命.医院专家建议实施分离。这对夫妇坚决表示反对:“我们绝不接受牺牲一个孩子的生命来换另一个孩子的生命.”医院把此案最终交交由法院,经上诉后,法院判决驳回这对夫妇的请求,做出分离的决定.伊朗姐妹拉丹和拉蕾的分离手术因风险巨大曾遭德英等六国医疗中心的拒绝,2003年7月经过50个小时的手术,头骨连胎的拉丹和拉蕾在新加坡虽成功分体,却因术中失血过多双双离世,世界首例成人分颅术失败.张莉.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及其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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