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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丽江市拉市海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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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丽江市拉市海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docx

    附件丽江市拉市海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管理职责第三章综合保护第四章生态保护与绿色发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拉市海保护和管理,维护 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 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 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二)围湖造地、建鱼塘、围垦,网箱、围栏(网)养殖等;(三)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 野炊、露营;(四)炸鱼、毒鱼、电鱼,使用禁用渔具、 机动船、电动拖网进行捕捞;(五)违反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捕鱼;(六)放生有害外来物种;(七)使用泡沫制品、轮胎、塑料渔船等浮 动设施载人入湖;(八)在拉市海水体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 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九)二级、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拉市海保护区内生产、加工企业 和服务行业所产生的废水应当进行水污染物处 理,处理后水体水质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 准规定的in类水标准的,严禁排入拉市海及保 护区内的水体。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破坏界桩、 界碑,损毁防汛、水文、水利、气象、环境监测 等设施。第二十四条在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牌 匾、灯箱、宣传栏、标语标牌等,应当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政府规划的要求,依法审批后 按统一规范进行设置。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拉市海保 护区内生态环境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发展旅游 文化事业、提高居民生活水平等有机结合,加强 保护区域内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改善保护区居 民的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保护区村社依法依规 发展生态旅游、生态休闲农业,增加当地居民收 入。实施保护区域内乡村振兴计划,根据村社实 际制定乡村振兴策略,推进纳西族传统文化体验 村、生态休闲农业村等美丽乡村建设。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 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 强保护范围内的生态修复工作,对破碎化严重或 者功能退化的土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开 展保护和修复工作,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 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水域基本生态 用水需求,维护水域生态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不得阻碍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土地、湿地等因地制 宜采取措施,恢复其生态功能。因地制宜采取水 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 增强保护区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第二十八条 因违法建设、占用、开采、开 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保护土地和湿地破 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主动负责修复;违法行为 人不主动修复的,拉市海管理机构可责令其限期 修复;违法行为人仍未限期修复的,由拉市海管 理机构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修复,修复费用 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有关部门有权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湿地破坏,以及 修复责任主体无法确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 织实施修复。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绿色发展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拉市海保 护区绿化和生态修复,保护生物多样性,建设湿 地生态系统,实施增殖放流,管护湖滨林带,加 强面山植被修复,组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提 高森林覆盖率,减少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提升 拉市海保护区生态功能。第三十条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及 布局,淘汰落后产能,鼓励支持实施清洁生产、 发展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和使用清洁能源,现有高 污染、高耗水、高耗能企业全部迁出流域外。第三十一条三级保护区应当优化种植业结 构,推广耕地休耕轮作技术,种植生态保育型和 环境友好型作物,发展绿色生态农业。第三十二条三级保护区应当开展农业高效 节水示范区建设,实施节水技术改造。加强再生 水利用,鼓励将再生水优先用于工业生产、生态 景观、建筑施工等,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拉市海管理机构或者 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在一级保护区围湖造地、建鱼塘、围 垦、排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 由违法者承担;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 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二)在一级保护区湖岸滩地搭棚、摆摊、 设点经营、野炊、露营的,责令改正,处200元 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在一级保护区炸鱼、毒鱼、电鱼的, 使用禁用渔具、机动船、电动拖网进行捕捞的, 或者违反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捕鱼的,没收渔 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渔船;(四)在一级保护区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在一级保护区放生外来有害物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六)在一级保护区使用泡沫制品、轮胎、 塑料渔船等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在拉市海水体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 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改正,处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 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八)在一级、二级保护区新建或者擅自改 建、扩建除环保、水利、湿地工程以外的建筑物、 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 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九)在一级、二级保护区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十)在一级、二级保护区乱扔垃圾的,责 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倾倒、 填埋垃圾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改 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由拉市海管理 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毁坏堤防、护岸、 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的,由拉 市海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在拉市海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 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三十六条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 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拉市海保护和 管理中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 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 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丽江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 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 实施。2003年5月13日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 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云 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 条例同时废止。第18页共18页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与拉市海保护、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拉市海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 优先、科学规划、综合防治、合理利用、绿色发 展和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拉市海最高运行水位为2442.8米 (85高程基准,下同),最低控制水位为2437.5 米。拉市海水环境质量,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 质量标准(GB38382002 ,下同)规定的IH 类水标准执行,科学治理,改善、提高现有水质。 补入拉市海的水资源,其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 水ni类水以上标准。第五条 拉市海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保护 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 区。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玉龙县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县人民政府 应当向社会公布拉市海保护区范围,并在一级、 二级保护区边界设置界桩。第六条 拉市海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 (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 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丽江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拉市海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开展保护和管理的经费按照 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运行、生态保护补偿和 生态补水的长效机制。按照政策支持、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 作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入拉市海保护区的生 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开发利用拉市海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等自然 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第八条市、县、拉市镇(以下简称镇)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支撑,建立综合服务管理平台 和生态环境数字化治理体系,实现拉市海监管的 信息化、智能化。第九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拉市 海保护激励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工作, 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作用。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拉市海的 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自然资源、污染水环境、损 害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 控告。对上述第一款的行为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 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 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对在拉市海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镇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护管理职责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拉市海保护 范围内的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编制并组织实施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 规划、综合治理方案;(二)指导、协调、督促市直有关部门和县 人民政府履行保护职责;(三)安排下达综合治理工作任务,组织实 施保护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四)组织实施保护范围内水污染防治规划 及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五)制定保护范围内的保护生态环境、发 展旅游文化事业、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有机结合的 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统筹推进保护范围内生态保护与经济 社会的协调发展;(二)组织编制拉市海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 学利用专项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三)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关于保护范围内保 护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四)成立拉市海管理机构,制定保护范围 内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五)根据拉市海渔业生态的实际,依法确 定并公布拉市海禁渔区、禁渔期;(六)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履行 保护和管理职责;(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拉市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拉市海 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负责拉市海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和执法 监督;(三)统筹协调各职能部门履行拉市海保护职 责;(四)承担问题移交、约谈、提请问责等工作;(五)按照依法批准的范围和权限,在一级保 护区、二级保护区相对集中行使渔政、水政、生 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第十五条 拉市海保护范围内有关乡(镇) 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实施拉市海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 和措施;(二)协助开展拉市海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制止并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三)控制面源污染、拉市海保护范围及入湖 沿岸污染源;(四)按照规定处理城镇和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五)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保洁工作;(六)负责动员、组织辖区内的公民参与拉市 海保护;(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综合保护第十六条一级保护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 二级、三级保护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由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 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一级保护区禁止开展与拉市海保 护无关的建设活动。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对原住居民逐步迁出,最大限度减少人为干扰。 对迁出的原住居民,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 补偿,妥善安置。合法合规保留的公共设施、文物、列入名录 的历史文化名镇(村)及原住民村落,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和规划进行全面管控。暂不具备退出条 件的,严格管控。第十八条 一级保护区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开展符合法律法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防 洪防护安全工程、生态工程、科学研究等公共设 施建设。开展维护、修复和提升生态功能、科普 宣教的活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第十九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弃置废 弃物和其他污染物;(二)将含有汞、镉、神、铭、铅、氧化物、 磷化物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 者直接埋入地下;(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 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 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 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 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五)擅自爆破、采矿、挖砂、采石、取土;(六)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乱挖滥采野 生植物,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和野生动 植物资源或者违法占用土地资源的行为;(七)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 的剧毒、高毒农药和含磷洗涤用品;(八)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 生态环境的项目;(九)其他污染水体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第二十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或者擅自改建、扩建除环保、水 利、湿地工程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二)规模化畜禽养殖;(三)乱扔、倾倒、填埋垃圾以及丢弃畜禽 尸体等废弃物;(四)损毁、移动界桩;(五)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向拉市海水体倾倒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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