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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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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docx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 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第七章附 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预防第四章查缉第五章处理第六章奖惩第六章奖 惩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由 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 著的;(二)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四)查处反动、淫秽、侵犯知识产权等走私货 物、物品,数量较大的;(五)反走私综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议 被采纳,成效明显的;(六)对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行拟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治机构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一)未有效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导致本地区、本辖区走私活动严重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二)未按照应急处理预案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 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三)未有效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 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 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 物品,是指自被查处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供进口 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票或者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决 定书等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 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三条海关、公安、边防、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 行反走私工作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 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 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 检查工作。市综治机构对区综治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 监督。第五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 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专项经费,应当 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二章职 责第六条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 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 使职权,不得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 私犯罪案件;(二)及时制止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 并依据案件管辖分工依法处理;(三)在海关、边防、市场监管等部门履行反走 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 职责。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 物、物品的行为进行查处;(二)配合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 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综治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 政策;(二)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经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走私 工作;(四)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 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协调并督促查处重大、复杂 走私案件;(五)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抗拒、阻挠查缉走私等突发事件;(六)监督、检查、考核有关单位反走私综合治 理工作;(七)协调处理海关查缉走私需要地方部门配合 的有关事项;(A)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海洋 渔业、税务、烟草专卖、酒类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或 者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走私线索的,应当及时通知 海关或者综治机构。第三章预 防第十一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有关 职能部门或者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应 当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第十二条 市综治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反走私综合 治理情况报告,总结全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分 析走私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走私的各项具体措 施。第十三条 市综治机构指导进出口企业行业协会 建立反走私信用制度,并协调有关部门对进出口企业按 照信用等级进行分类管理。第十四条建立反走私监测预警机制,由市综治机 构协调有关部门,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 展预防工作。第十五条 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 构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 备工作。第十六条综治机构应当加强反走私宣传教育,有 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和配合。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反走私综 合治理宣传报道工作。第四章查 缉第十八条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由 市综治机构召集有关部门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下列 事项:(一)分析走私动态和形势;(二)提出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三)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四)需要协调处理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建立反走私情报交换处理机制,由市综 治机构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 进行信息交流,实现情报共享。第二十条综治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走 私高发区域、走私重点渠道、走私热点商品进行专项治 理。第二十一条 重点地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反 走私巡查工作机制,组织巡逻队伍,配合有关部门加强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第二十二条建立反走私情报信息激励机制,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及时处理获取的情报 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情报信息提供者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 制定。第五章处 理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当事人与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 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 物品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第二十四条依法由海关管辖的走私案件,有关部 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发生管辖争议或者管辖不明的走私案件,有关部门 应当及时提交市综治机构协调处理。第二十五条有关职能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涉 嫌走私货物、物品,但是所有人和走私违法事实均无法 查清的,应当将该货物、物品移交市综治机构;市综治 机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 认领的,移送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办法 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易 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查获后二十四 小时内移交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及 时处理,所得款项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公告期 满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第二十六条 对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 具,由海关依法处理;其他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 综治机构登记备案,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需要集中销毁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 治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第二十七条在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 口货物、物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货物、物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与该货物、物品价值等额罚款。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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