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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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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2022修正).docx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1990年1月12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 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6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 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 划生育管理方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局部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和废止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6 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 道路交通管理假设干规定等11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平安,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文娱、体育、 贸易等活动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以下公共场所:(一)影剧院(含单位对外经营的礼堂等)、俱乐部、游乐场、 舞厅(场)、音乐茶座、游艺室、录像放映室(点)、溜冰场、游泳 池(场)、桌(台、保龄)球室、卡拉0K厅、经营性射击场;(二)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游览区(点)、文化宫(馆、室)、青少年宫、体育场(馆);(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四)茶馆(社)、咖啡馆、酒吧(馆)、夜总会、美容美发(发廊)、浴室、按摩室;(五)大型商场、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经批准经 营的集市场所;(六)展览馆和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的 场所;(七)其他供群众聚集,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主管公共场所 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 理。公共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催促所属单位实施本规定。各公共场所严格实行治安责任制,做好本场所的治安平安工作。第四条人民群众有权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制止和揭发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受法律保护。第二章治安管理第五条公共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平安条件:(一)场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的规定,不阻碍车辆、行人通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场所,应按城 市建设规划的要求,设有相应规模的停放车辆的场地;(二)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牢固平安,出入道口畅通;(三)消防设备符合防火规定;(四)电器设备完好,符合平安用电规定,因故停电时有应急措 施;(五)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平安技术防范设施;(六)人员容量定额符合平安要求;(七)有维护治安秩序的相应的治安保卫力量。单间、包厢的设施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第六条开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批准新 建、扩建、改建的,其设计和施工应符合治安平安条件,竣工后报请 区以上公安机关查验。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按消防法律、法规 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 娱体育活动及其他商贸、文化、抽奖等大型活动和飞行器、驾车跨越 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除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在举办前十日报区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制定平安保卫措施,核定、落实必要的治安保卫力量。公安机关接到申报后五日内应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后、O第八条公共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设赌或为赌博提供条件;(二)不得为卖淫嫖宿等行为提供条件;(三)不得贩卖、出租、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和贩卖毒品;(四)使用音响器材,不得违反国家噪声管理规定,影响周围居 民的工作和休息;(五)风景游览区的渡假设施,接待旅游人员住宿的,应按旅店 业管理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六)不得允许进行恐怖、残忍、淫秽表演;(七)不得允许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第九条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 公共场所的管理规那么,维护公共规那么,维护公共秩序。严禁非法携带 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违禁物品; 严禁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哄抢财物;严禁赌博、传播淫 秽物品,卖淫嫖宿和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第三章治安责任制第十条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举办大型活动或危险性较大活动的主办人,是该公共场所、大型活动或危险性较大活动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以下治安工作:(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完成各项治安平安工作,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组织 对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教育,催促治安保卫人员尽职尽责 完成任务;(三)制定治安平安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和奖惩措施,检查治安平安隐患并进行整改;(四)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 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第十一条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集市场所的治安工 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维护市场治安秩序。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依 靠群众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发现 打架斗殴、流氓滋事、盗窃、赌博、侮辱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 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 理。治安保卫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有必要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作 风,执行公务中,应严守纪律,依法办事。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应负责做好以下治安管理工作:(一)催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指导、帮助建 立健全治安平安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或指导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监督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 责;(三)检查治安平安情况,发现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 整改建议,并催促整改;(四)维护由其承当治安保卫任务的大型订货会、展览(销) 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场所的治安秩序,保证平安;(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 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六)对突发的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在管理活动中,应遵守法纪,廉洁奉公,严 格执法,热情服务。严禁人民警察参与公共场所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为非法活动充 当保护人。第四章奖惩第十五条认真执行本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分别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 励:(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治安工作成绩 显著的;(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预防重大治安案件、刑事 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 全有功的;(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治安 平安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 得,并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第十七条公共场所违反平安规定或不采取相应的平安措施,经 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分法的有关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分;对重大平安隐患 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局部或全部停业改 E o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有关 规定给予处分,并可责令该公共场所局部或全部停业改正;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 条规定的职责,致使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屡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 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治安灾害事故或发生 重大刑事案件的,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单位应对治安责任人和有关责任 人追究行政责任,公安机关依据治安、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 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被处分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 其他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弄权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主管部门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那么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 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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