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安全管理办法.docx
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 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房屋装修安全、房屋安全鉴定、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对生产经营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 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军队房屋等范围内的房 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屋的消防、防雷、抗震、电梯、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规范使用、预防 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的 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协调解决房屋安全 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房屋安全排查、涉及公共安全 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应急抢险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 律途径向第三方追偿。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 体,应当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危险房屋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房屋安全 排查工作,重点排查危险房屋、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安全隐 患的房屋。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 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采 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发现重大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 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危险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 房屋治理通知书,并会同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督促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 理危险房屋。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危险房屋 采取修缮、加固、翻建或者拆除等方式治理,消除安全隐患。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为危险房屋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优先纳入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或者危旧楼改造 范围,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10 -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危险房屋解危治理,可以结合新农村 建设和村庄综合治理实施。第三十五条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责任人 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消除安全隐患。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六条整幢危险房屋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情 况的,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采 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一)划定警示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二)利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三)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因应急处置损坏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房屋所在 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 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遭受地震、台风、 洪涝等自然灾害和爆炸、火灾等事故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11 -第三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 全责任所需的资金费用。其中涉及公房和其他执行市政府规 定租金标准的房屋,由其管理单位和房屋使用人共同承担。房屋安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的,可以向 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提出救助申请。危险房屋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治理费用由侵权责任人 承担。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 屋安全检查制度,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及巡查,按照规定 做好危险房屋解危及应急处置工作。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运用信息 化技术同步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及时更新房屋安全信息 及解危情况,实现动态管理。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 安全管理中获得的房屋主体结构改造信息抄送不动产登记 部门。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房屋安全 日常管理中发现违法建设、擅自拆改房屋的,应当依法处理; 属于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他部门依法处置。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投 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12 - 进行投诉、举报。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 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综合管理、公安以及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建立房 屋安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 的违法行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 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相关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房屋安 全管理责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第四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 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设计使用年限:是指设计规定的结构或者结构构件 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照预定目的使用的年限;(二)主要承重构件:是指在房屋的结构体系中,其自身 失效将导致其他相关构件失效,并危及承重结构体系安全的 构件,包括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13 -(三)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四)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 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 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井、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 等。(五)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共用部位使用过程中 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等安全管理 活动。(六)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按照国家和 省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查勘、 检测和鉴定。(七)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发生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 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 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鉴定危险房屋应执行危险房屋鉴 定标准(JGJ125-2016) o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4 - 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统一 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监 督管理的具体工作。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综 合管理等负有房屋安全相关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房屋 安全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安 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安全 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 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使用人的,房屋管理人为房 屋安全责任人。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向受让 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明确 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承重结构、性能指标、合理使 用年限、装修限度、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 等事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 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房屋质量问题 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 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 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合理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 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 损坏除外。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与建设 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 责任。第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 合理使用房屋;(二)定期检查、维护房屋及附属物,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三)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四)治理危险房屋;(五)监督房屋使用人安全使用房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安全责任。第十条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从事影响 房屋安全的活动;房屋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因 房屋使用人原因造成房屋安全后果的,房屋使用人应当依法 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出现裂缝、倾斜、变形、腐蚀、沉 降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履 行房屋安全义务。第十一条 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在保修期限内 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责任。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超过保修期限但未达到 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其进行检查和维护; 发现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 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 评价;需要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单位实施。第十二条在台风、暴雨、暴雪等季节,房屋安全责任 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房屋发生险情时, 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的措施。第十三条单一建筑为多个产权人所有的,其房屋共用 部位安全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 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房屋专有部分安全责任由房屋安 全责任人依法承担。房屋所有权人、公房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承租人、借用 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安全责任,并共同履行房屋安 全责任。第十四条房屋实行物业服务或其他方式管理的,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共 用部位的安全检查、修缮、维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 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责任。第十五条在房屋本体进行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 专业设施设备施工以及房屋维修、养护、加固等工程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区域公示,并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保障房 屋使用安全。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治理、修复, 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周边施工可能对房屋造成损坏的,项目建设 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和施工后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施 工影响鉴定,并在施工过程中对受施工影响房屋进行跟踪监 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和监测情况报送 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鉴定报告和监测情况 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房屋使用安全。房屋出现损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受损房屋的修 复、补偿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章房屋装修安全第十七条房屋装修包括住宅装修和非住宅装修。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 房屋共有部分和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第十八条 房屋装修涉及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住宅装修禁止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一)拆改房屋承重构件或者抗震、防火设施;(二)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大楼面荷载;(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住宅装修不得擅自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 洞口或者拆改楼面次梁、楼梯等次要构件。确需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 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 案,委托施工方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宅基地自建房屋装修改造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 行。第二十一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在住宅装修开工前,应当 向物业服务人申报登记。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向房屋所在 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住宅装修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还应当 提交设计方案。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 规定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将住宅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 意事项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提交设计方案。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巡查住宅装修改 造现场,发现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及时进行劝阻,并向房 屋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住宅装修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或 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无设计方案的,施工 方不得施工。第二十四条非住宅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在国家和 省规定标准以下,按照本办法住宅装修规定执行。其他非住宅装修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 行。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五条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 人资格、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 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市住房城 乡建设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房屋的, 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 定:(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二)因自然老化、年久失修造成主体结构出现异常情况 或者受损的;(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受损 的;(四)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装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 施、设备造成受损的;(五)因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造 成受损的;(六)其他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前款第三项、第四项鉴定也可以由侵权责任人委托;第 五项鉴定也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 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 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侵 权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不委托且可能影响公共安全 的,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 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委托 鉴定。第二十七条对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但宅基地自建房屋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民宿、农家 乐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 安全鉴定。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 范进行鉴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日 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负 责,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房屋安全鉴 定报告告知鉴定委托人。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 鉴定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鉴定委托人,并同时报送房屋 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第三十条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 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复 核。房屋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第三十一条房屋经安全鉴定后,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可 以收取鉴定费。因第三方造成房屋损坏,鉴定费用及治理费 用可由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及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通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