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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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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docx

    202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1、谢某诉甲银行、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12、周某诉某银行股份上海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案3、A银行与甲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案,94、李某诉外资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35、严某诉甲期货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18 6、袁某、王某诉甲财产保险股份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7、甲保险公司诉朱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C24J8、某卫生效劳队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匚2719、甲典当行与艾某典当合同纠纷上诉案C32J10、甲公司诉顾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35A银行与甲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案【裁判要旨】信用证载明适用法律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以下简 称UCP600,故UCP600中的规定对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均具有 约束力。依据UCP600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 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根底合同关系。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 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开证行就必需 对外付款。在司法实践中,假设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 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议付行善意地进展了议付,即使存 在信用证欺诈,开证行仍应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根本案情】2023年6月5日至2023年8月6日期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 代理进口托付协议书13份,商定:乙公司托付甲公司从丙公司 处进口椰子油总计741吨,乙公司必需在甲公司对外付款前十日内将 全部货款支付给甲公司。依据商定,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 13份购 销合同,并分别向A银行及B银行申请开立了 13份远期不行撤销信 用证,而乙公司则向甲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金额20%的开证保证金人 民币1,757,600元。为保证甲公司能按时收回垫付的货款,甲、乙、 丙公司又共同签订了 13份付款承诺书,商定:假设上述信用证已 被承兑,则该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即为丙公司全部;假设乙公司违反 代理进口托付协议书中任何一期货款的支付义务,则丙公司应担 当还款责任,且甲公司有权就已申请开具的全部信用证,经司法程序要 求信用证的开证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与此同时,开证行的 支付责任即被免除。上述协议签订后,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 13份 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甲公司亦将代理进口的系争货物交付给乙公司。 2023年9月11日,乙公司致函甲公司称:因公司患病特别状况,无 法支付甲公司上述货款,故恳求甲公司直接通知开证行终止支付信用 证项下款项。本案系争13份信用证中,由A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共7份,由B 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共6份。上述信用证均为见单后90日付款的远期 不行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到期日在2023年9月22日至2023年11月 12日期间,信用证均载明可由任何银行议付,信用证适用法律为 UCP600o上述信用证到期日前,在征得甲公司同意后,A银行及B银 行就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进展了承兑,且该13份信用证均已分别 由菲律宾三家银行议付。其中A银行开具的编号为121LC0802023美 元60, 800的信用证由菲律宾首都银行议付,在菲律宾首都银行议 付前,其要求丙公司供给了价值350万菲律宾比索的财产作为抵押担 保。菲律宾首都银行议付后,因其要求A银行付款未果,遂处箔了丙 公司供给的上述抵押财产,获得菲律宾比索2, 901,157,并以此清偿 了编号为121LC0802023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款项美元51,680。另查明,扣除121LC0802023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美元51,680, 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 926, 037. 74元。又查明, 菲律宾首都银行通过SWIFT加押电文致函A银行,称将保存对 121LC0802023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的追索权。甲公司因要求乙公司支付款项遭拒,遂诉请法院判令:终止支付 系争13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或者判令丙公司返还甲公司货款人民 币870万元。【裁判结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5号终10 审民事判决: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公司货款人民币 5, 270, 884. 92元;驳回甲公司的其余诉讼恳求。【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UCP600所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 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需对 外付款,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丙公司已按约向 甲公司交付了根底合同交易项下的货物,并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 形。付款承诺书系根底合同交易关系中,甲公司与丙公司、乙公司 三方之间的承诺,对A银行并无约束力,与本案所涉信用证法律关系 亦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甲公司可以付款承诺书为依据,要求乙公 司和丙公司担当相应的责任,但以此要求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 项, 明显依据缺乏。本案中,经甲公司同意,A银行对121LC0802023信用证项下的 票据已作了承兑,菲律宾首都银行对此也作了议付。依据UCP600的 相关规定,菲律宾首都银行作为议付行对系争信用证享有独立的权 利,A银行作为开证行承兑系争信用证后,对于议付行菲律宾首都银 行负有独立的第一性的支付义务,与开证申请人无涉。菲律宾首都银 行是否处辂丙公司供给的抵押财产,系菲律宾首都银行与受益人丙公 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其要求A银行担当付款责任,且菲律宾 首都银行从未放弃对121LC0802023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的追索权。另,甲公司、丙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明确规定,假设乙公司 未按代理进口托付协议书的商定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则丙公司应 担当还款责任,该商定符合我国担保法中关于连带担保责任的法律特 征。现乙公司未能按约于信用证到期日前支付货款,显已构成违约, 故甲公司要求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的丙公司担当还款义务于法有据。11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甲公司恳求终止支付13份信用证项下款 项的诉讼恳求,支持了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担当还款责任的诉讼恳求。【裁判意义】本案中,系争信用证载明适用UCP600,该商定既符合当事人真 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 用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 规定其次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 商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商定。对信用证法律关 系的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据UCP600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 原则,信用证法律关系既独立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开证申请合 同关系,也独立于信用证开具所依据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根底 交易合同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 证规定的单据,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开证行就必需对外 付款。而且,假设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 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议付行善意地进展了议付,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 法院也不能裁定中止或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本案中,丙公 司已按约向甲公司交付了根底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存在信用证欺 诈的情形,且开证行已对外善意承兑,故不符合UCP600所规定的信 用证止付的情形。12李某诉外资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商业银行和客户基于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在个人消费信用贷款 合同中商定收取账户治理费,该商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结合具体语境、合同目的、 交易习惯和履行状况等因素,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本案情】原告李某于2023年7月向被告外资甲银行申请个人消费信用贷 款,贷款申请表所附贷款条款载明:借款人应每月按贷款本金的 0. 49%向银行支付账户治理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同 时,原告李某在贷款章程及条款第5. 2条“按贷款本金的0.49% 向银行支付账户治理费”处重点划线且签名署期予以确认。同月,被 告甲银行向原告李某寄送放款通知书,明确实际贷款金额为27500 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7.7%,每月分期还款金额含账户 治理费为1374. 91元等。此后,原告李某每月均按该通知的还款金 额归还相应款项。2023年6月,原告李某欲提前还贷时,对账户治 理费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认为账户治理费的基数应是每期贷款剩余 本金,而非全部贷款本金,被告甲银行关于账户治理费的计算方式不当, 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双方交涉无果,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甲银行 退还多收的账户治理费及利息,调整后期治理费,并公开赔礼赔礼。【裁判结果】13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3浦民 二(商)初字第6030号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恳求。判决后,原 告李某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 202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裁判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通过签署贷款申请表向被告外资 甲银行提出贷款申请,被告经审核后向原告寄送放款通知书,原 被告之间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原、被 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合法有效,原、被告 均应当遵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收取原告贷款账户治理费 的计算方式应如何确定。对此,原告认为应当以每月归还本息后的贷款本金余额作为基数 乘以0.49%进展计算;而被告则认为应当以原告全部贷款本金作为基数乘以0.49%进展计算。法院认为,数乘以0.49%进展计算。法院认为,应当综合考量以下U!方面因素予以认定:其一,被告作为吸取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商 业银行,在本案系争的无担保贷款业务中收取账户治理费系被告自主的 市场化商业行为,且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商业银行收取该类贷款 账户治理费作出制止性规定,同时,被告也已经通过重点划线并要求 原告署名确认的方式,明确告知了原告需收取该项账户治理费,原告 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贷款账户治理费具有法律和 合同两方面的正值性依据。其二,贝妒治理费是商业银行用于供给相关的账户治理效劳,如 承受账户信息询问、提示还款、账户维护等各项效劳的费用,该效劳14工程不因贷款余额削减而可以局部或者全部免除,只要借款人全部贷 款尚未还清,银行的账户治理效劳必需同样供给,因此账户治理费不同 于利息,并非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进展计算,而是由商业银行依据各 自不同具体经济本钱,通过特定的计算方式核定得出,并由借贷双方 的借款合同商定。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在原告每月分期还款时,依据 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收取账户治理费,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同类商业 银行的业务惯例,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商定。其三,原告认为,贷款申请表第5.1条中的,贷款本金'应作, 贷款本金余额理解,并且是随着每月还款渐渐削减的变量,为此供 给了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治理方法实施细则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治理方法实施细则仅适 用于上海市公积金贷款业务。该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是对按月 等额本息还款方法的解释,该条规定中的,贷款本金实际上的文义也 是与全部贷款本金相全都,因此该实施细则既不适用于本案系争 贷款账户治理费的情形,也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账户治理费应以贷款 本金余额为基数进展计算之主见。U!, J , ,,八 14 V,Z J ,丁 /I、J I) IJ I M 、II I,当原、被告对系争账户治理费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时,应当作不利于格 式合同供给方即被告的解释。对此法院认为,第一,从文义上看, ,贷款本金'和,贷款余额是以两个不同的概念在使用,在原告填写的 贷款申请表上被告已经特别提示且原告亦签字确认,按贷款本金 的0. 49晌银行支付账户治理费,双方并未商定按,贷款余额'计算支付 治理费。原告将,贷款本金'理解为,贷款余额即剩余贷款本金明显不 合文义。其次,被告嗣后寄送给原告的放款通知书明确载明,每 月分期还款金额含账户治理费CNY1374.9r,即已15 经告知原告其每月的固定还款金额为1374.91元。由于原告系承受每 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总额是固定不变的, 故每月分期还款金额扣除每月应当归还固定本息后得出的每月账户 治理费亦应是固定的数额。因此,依据放款通知书反映的内容来 看,在被揭露放贷款时,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收取账户治理费 时是以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进展计算的。第三,在被告放贷后近一年, 原告每月依约支付了固定的欠款本息和账户治理费而未提出过异议,据 此亦可推定原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是依据全部贷款本金收取账户 治理费的。由此可见,原告在签订和履行本案系争贷款合同过程中,知 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是按定额收取账户治理费的,且原告亦已依约履行, 故对原告之诉称,法院不予承受。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及被上诉人甲银行对贷款合同的合 法性均不持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依约收取账户治理费也无异议, 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由于贷款本金在本案中可能消灭两种解释, 因此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一方的解释。法院认为,首先,依据借款 合同商定,贝妒治理费并不存在多种计算方式。该合同5. 2条明确商 定借款人应每月按贷款本金的0. 49%向银行支付账户治理费,从该商 定看无法得出两种以上的计算方法。其次,上诉人签字确认,并对以 贷款本金计收账户治理费也明知其向银行即被上诉人贷款的本金是 27,500元。第三,上诉人将贷款本金与贷款余额加以等同,属概念 生疏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故作出上述终审判决。【裁判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外资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商定条款含义理解的案 例。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本案系争的账户治理费并不在实行政府指导16 价的工程之列,所涉的个人消费信贷,其对象主要是白领人土,不属 于关系宽阔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效劳工程,所以商业银 行可以与贷款人自行协商商定是否收取账户治理费以及收取多少数 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账户治理费的收缴及计算标准 作了明确商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商业银行收取账户治 理费的前提是银行供给了相应的账户治理效劳,发生了必要的账户治 理本钱,如定期或依商定供给账户往来明细;接收账户询问、定期向 客户投寄还款提示单等。此种治理不因贷款余额削减而免除,只要借 款人全部贷款尚未还清,银行的账户治理效劳必需同样供给,因此银 行以贷款总额而非贷款余额为基数计算账户治理费具有确定依据。固然,随着金融效劳的日益群众化,商业银行只有进一步改进自 身的效劳质量和效率,通过供给优质的效劳才能在猛烈的市场竞争中 保持自身优势,赢取社会公众的认同。17严某诉甲期货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裁判要旨】期货公司可以与客户商定在客户账户的风险率超标时进展盘中 强行平仓。但实施盘中强行平仓涉及到客户的切身利益,故期货公司 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客户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得通过合同格式条款 商定的形式预先排解,否则该条款无效。【根本案情】原告严某与被告甲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商定原告托 付甲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关于风险把握,双方商定,甲期货公司 以客户风险率及交易所风险率来把握交易风险,当原告客户风险率2 100%时,原告不得开仓和提取保证金,甲期货公司将准时依据合同商定 方式向原揭露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原告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追加 保证金或自行减仓直至客户风险率100%,否则,甲期货公司有权在 事先未通知的状况下,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对原告持仓进展局部或全 部平仓处理;合同第五十条商定: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原告 资金账户的交易所风险率与00%时,甲期货公司有权在不通知原告的状 况下,随时对原告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展局部或者全部强行平仓,原告 担当由此产生的后果。2023年11月26日,原告当日持仓Y1009合 约多单7手,均价为7, 867. 71元。2023年11月27日下午,因Y1009 合约行情发生急剧变化,导致原告持仓的客户风险率和交易所风险率 均超过100%,甲期货公司的风控人员先后五次致电原告,要求原告 自行减仓或追加保证金,并告知原告,假设跌停前未入金,甲期货公 司将马上予以平仓。闭市前,甲期货公司在再次致电原告并询18谢某诉甲银行、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要旨】银行与特约商户联合进展信用卡业务创时,应当重视对金融消费者 权益的保护。持卡人领卡时与发卡行商定凭密码消费的,持卡人以信用 卡担保交易时,银行与特约商户在未事先告知持卡人的状况下进展,无 密扣款',侵害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应担当赔偿责任。同时,在损失的认 定上,基于损益相抵原则、信用卡支付法律关系与根底关系的关联性及 诉讼经济原则,可将权益受侵害者客观受益的局部在全部损失中予以扣 减。【根本案情】谢某与甲银行签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领了卡号为 42703XXXXXXXXXXX的贷记卡一张。在申请表申请要求中的,消费密 码选择'一栏中,谢某选择,消费使用密码,输密限额0元含以上 使用密码2023年8月14日16时35分许,谢某通过乙公司客 服预订了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三间江景房,入住时间为2023年 8月17日至8月18日,房费为人民币2, 013元一间含早餐,合 计人民币6. 039元,支付方式为前台现付,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信 用卡使用类型为:担保,订单号为:75491XXX。乙公司客服人员明确 告知“此订单一经确认预订成功之后不能取消,也不能更改。同时, 谢某同意以上述卡号为42703XXXXXXXXXXX的贷记卡进展担保,并向 乙公司客服人员供给了卡号、发卡行、信用卡有效期、信用卡CVV最 终三位校验码、持卡人姓名以及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等信息。问后,将原告3手Y1009合约多单强行平仓,成交价位为7, 594元, 形成亏损8, 280元。法院另查明:中国期货业协会曾在对甲期货公司提交的期货经纪合同文本进展审查备案时通知甲期货公司,合同文本第五十条风险把握条款中有关,通知的商定,在发生诉讼时可能被司 法机关认定为躲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不被支持。原告认为,甲期货公司的盘中强行平仓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当日 无负债制度,故起诉恳求判令认定讼争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条无效, 甲期货公司赔偿原告因强行平仓形成的经济损失及交易手续费等。【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9日作出2023沪一 中民六(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严某与被告甲期货公司 于2023年2月23日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第五十条商定无效; 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余诉讼恳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强制平仓实施的目的,在于将客户的亏损把握在确定范 围之内,与盘中风险率计算一样,均属于期货公司的动态风险把握手段, 也是化解风险的主动措施。在原告持仓的交易风险率超过把握线的状况 下,甲期货公司准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关于合同 商定的当日无负债结算,并未限定当日结算是追加保证金以及实施强行 平仓的前提,故盘中强行平仓未违反该项商定。关于盘中强行平仓是否 有悖期货交易当日无负债制度的问题,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期货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规定,还是国务院期货交易治理条例, 涉及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规定均未制止盘中强行平仓,故盘中强行平仓 并不存在违反制止性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甲期货19 公司在盘中对原告持仓的风险进展监控,并在行情发生急剧变化,原 告又未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的状况下对原告持仓进展局部平仓,以 使原告持仓的交易所风险率低于100%,未违反期货经纪合同的商定 及相关制止性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甲期货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的诉讼恳求不予支持。关于讼争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条商定的效力问题,法宛人为,i妁 定准许甲期货公司在客户交易保证金缺乏,需要追加保证金的状况下, 可以不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对客户持仓予以强行平仓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相关司法解释,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应尽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期货公司未履行通 知义务,当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扩大损失的 状况,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担当主要赔偿责任。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应 为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期货公司无权通过商定予以排解。该条款系格式 条款,实质上剥夺了客户对其持仓及保证金状况应当享有的知情权以及 客户自行平仓或追加保证金的权利,应为无效条款。【裁判意义】随着我国金融业的蓬勃进展,期货交易量日趋增长。但是期货交易 具有相当的风险和专业性,实施盘中强行平仓可以准时避开客户在交易过 程中患病巨大损失,有效把握期货交易风险。此案对盘中强行平仓行为效 力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本案判决确认了期货公司在特定状况下拥有盘中 强行平仓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时的通知义务属于法定 义务,期货公司通过格式条款予以排解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但本案中 期货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其强行平仓行为有效。 本案裁判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供给了明晰的审判思路也对标准期货公 司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安康有序进展起到了乐观作用。20袁某、王某诉甲财产保险股份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保险人通过销售方式推销保险时,应当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 并对免责条款局部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提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保险人 说明的程度,可以视条款文字表述的清楚度、社会群众对相关概念的生 疏度、投保人的理解力气和认知水公正具体而定。而保险合同免责事 由的规定应当符合保险法敬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 则。【根本案情】被保险人王某某系某行信用卡用户,某行信用卡保险理财效劳中 心以下简称效劳中心通过 向王某某销售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 以下简称甲公司的,绚丽人生综合意外损害保险,王某某同意购 置并从其信用卡上扣划保险费,客服人员提示其在收到保险单时认真 阅读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并告知了客服人员的工号、姓名和联系, 提示其假设两三周内没有收到合同文本请尽快与客服联系,王某某答 复:,好的。2023年1月13日,王某某在保单回执上签名署期,回执 上载明,本人收到甲公司绚丽人生综合意外损害保险保单及发票各一份, 保单号为10601xxxxxxxxxxxxxxo本人已对本保单所载个人资料核对 无误,并确定合同真实有效。本人已具体阅读本保单反面的保险责任 和责任免除内容,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解释和说明白该条款有关责任免 除的规定,本人理解并同意遵守。本人确认将 投保录音及保单作为 投保绚丽人生综合意外损害保险之有效凭21证。上述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自202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23年1月4日二十月4日二十时止,意外死亡保险金额为500, 000元,年保险费900元,由被告加盖承保专用章,首期保险费150元,发票由甲公司上海 分公司出具。2023年2月2日,被告客服人员对王某某进展了 回访,王某某确认收到系争保险合同,在被问到对这份保险合同还有 什么疑问时,王某某答复:,没有什么疑问。,2023年12月29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是造成此 次交通事故的主要缘由。两原告系王某某的父母和法定第一顺位继承 人,也是系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向甲公司上海 分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该公司以,醉酒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并身故,属 保险合同商定的免责事项为由,于2023年4月22日出具拒赔通知书。 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恳求判令被告赔付两原告之女意外死亡保险金500, 000 元。【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1日作出2023浦民六 (商)初字第699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袁某、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 恳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人是否 就,被保险人在醉酒驾车期间患病损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担当给付 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结合原、被 告双方的举证以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的释义,法院从三个层面阐释 了本案中投保人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第一,被告向投保人供给 了系争保险条款,尽到了第一梯度的提示说明义务;其次,被22 告已经尽到了口头、书面双重,醒示'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提示;第三,被告对系争免责条款的说 明已到达,醒意的效果。综上,被告的举证足以证明其就涉案免责条 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具有法律效 力。此外,法院还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对本案判决做了进一步论理,醉 酒驾车是法律明令制止的违法行为,具有严峻的社会危害性,保险人 将醉酒驾车作为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纳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符 合保险法敬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被保险人王某某 应当知晓醉酒状态下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辆,其放任自己醉酒驾车的 行为不仅使自己的人身安全陷入高度危急之中,还对社会公共利益造 成严峻影响,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过错,同时这也属于保险合同规定 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保险人据此免赔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 合保险合同商定,故做出如上判决。【裁判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推销保险的型保险纠纷,推销保险是一种型承保方式,投保人大多为信用卡持有人,保费缴纳方式为信用卡划 扣。由于目前对于 销售保险尚无统一标准,出险后,双方当事人 对保险条款是否交付、保险人有无就涉案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具有 较大争议。本案中,法院通过裁判,从三个层面阐释了保险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推断准则,在适用法律 上对同类保险案件具有示范意义,也对实践中保险人如何在该类型业 务中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具有很好的参考、指引作用。23甲保险公司诉朱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条例其次十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担当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追 偿范围不受致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和过错大小影响,保险人有 权要求致害人归还全部垫付费用。【根本案情】2023年6月,甲保险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依据保险单记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乙公司, 被保险机动车为轿车一辆,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 险期间自2023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23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另外,该份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 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UiUi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 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 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 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U!被保险人有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J242023年8月9日,乙公司驾驶员朱某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 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叶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叶某与被告朱某负同等责任。嗣后,叶某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 失先予赔偿,免赔及缺乏局部由乙公司赔偿。2023年3月23日,上 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杨民一民初字第4638号民事 判决,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叶某医药费10,000 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物损费300元。 嗣后,甲保险公司依据该判决履行,向案外人叶某支付了赔偿款120,300 元。甲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商定以及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其次十二 条的规定,被告朱某醉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乙公司作为车主及被保险 人,对被保险车辆未尽根本治理义务,两被告属于交通事故的共同致害 人,甲保险公司有权就已垫付的赔偿款向两被告追偿。因此,甲保险 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已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0, 300 元。审理中,甲保险公司放弃主见物损费300元,变更诉请为:1、被 告朱某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0, 000元;2、被告乙公司 对第一项诉请担当连带责任。【裁判结果】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3日作出2023杨民 五(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恳求不予支持。【裁判理由】25法院认为:依据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乙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 条款的商定,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 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商定对合同双方 具有约束力。并且,交强险条例其次十二条亦明确规定,在醉酒驾 驶的情形下,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后可向致害人追偿。而其他医药费、 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与抢救费用均属因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因此 依据同样情形同样对待的原则,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后理应可以向 乙公司全额追偿。被告朱某作为被告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 任务时发生上述事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外担当侵权责任。【裁判意义】醉酒驾驶作为一类非正常的责任风险,系交强险理赔中的一种特 别情形。在此种情形下,明确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担当垫付 责任后,有权向醉酒驾驶的致害人全额追偿,不仅可以保障受害人所受 到的人身损害准时获得救济,也可以削减保险公司的负担,有利于降 低大多数投保人的投保本钱,更能对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赐予有效制 裁,到达催促被保险人遵守交通法规、削减交通事故、促进交通安全 的目的。因此本案中,虽然交强险条例其次十二条未明确规定保 险公司已垫付除抢救费用外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后是否可 以追偿以及追偿的范围,但结合该条关于同属于人身损失性质的抢救 费用的规定,并从交强险立法本意和交强险制度设立目的上来考量,法 院最终通过判决确认:保险人有权向醉酒驾车的被保险人全额追偿其已 向受害人支付的人身损失赔偿款。通过民事判决,赐予保险人全额追 偿权,严格对存在醉酒驾驶过错的致害人责任的追究,符合立法精神。26某卫生效劳队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因被保险机动车是否属于,专业机械车发生争议的,应 当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解释。系争保险条款未明确商 定,专业机械车的具体含义,故应当依据通常理解,以公安部有关机 动车分类标准和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类别予以确定。在保险合同 未对驾驶员违反地方政府行政规章的情形作出明确的免责商定的状 况下,保险人并不固然免责。【根本案情】2023年10月14日,某卫生效劳队为其名下牌号为沪B8*重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 免赔率特约条款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23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某保险公司依据某卫生效劳队的申请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单各一份。2023年6月18日7时45分,某卫生效劳队的 驾驶员张某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为2023年4 月5日,有效期限为6年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空车沿本市延长中 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共和路路口,与顾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 撞, 致案外人顾某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上顾某的女儿顾小某当场死亡。 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交通信号 灯规定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 十八条的规定,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为张某的违法 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缘由,并依法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27 部责任。2023年7月21日,顾某与何某顾小某的母亲起诉至法 院,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顾某与何某因顾 小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某卫生效劳队赔偿顾某与何某因顾 小某死亡造成的损失569, 268. 41元。后某卫生效劳队提起上诉,在 二审法院的主持下,某卫生效劳队与顾某、何某达成调解协议,即:本 案某卫生效劳队赔偿案外人顾某和何某567, 500元,该款分两次付清, 第一次267, 500元于2023年11月25日前支付,其次次300, 000元于 2023年12月20日前支付;如本案某卫生效劳队未在商定期限内付清 上述赔偿款,则按一审判决支付各项赔偿款。2023年11月18日,某 卫生效劳队履行了上述调解协议商定的全部款项。后某卫生效劳队向某 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注明不受 理缘由和依据为:被保险人所聘用的肇事驾驶员张某未参与本市建 筑渣土运输安全专项培训I'并取得相关资格,被保险人因此违反了本 市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治理的通筋以下简 称通告的规定。依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六条第七款第五项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人员无国家有关 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 的有效资格证书的规定,本案予以拒赔。某卫生效劳队对此提出异 议并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复议,某保险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出具回函,表示经其复议争论认为,原案件处理结果符合 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维持原处理结果。因某卫生效劳队与某保险公 司交涉无果,故起诉至法院,恳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某卫生效劳队 保险金555, 500元。【裁判结果】282023年8月17日中午约12时,谢某致电乙公司客服人员,要 求取消系争订单,乙公司客服人员告知其经和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协调 后不同意谢某要求,当天假设不入住将会依据预订房间时的商定,扣 除3间江景房房费合计人民币6. 039元。谢某遂致电甲银行客服热线, 要求拒付,甲银行客服人员明确表示由于卡未作冻结,建议做挂失处 理并与商户协调。2023年8月24日,谢某系争信用卡被扣划人民币 6. 039元。依据上述XX贷记个人卡对账单,该笔款项的交易类型为, 预授权确认',金额为人民币6, 039元。嗣后,由于谢某延期支付该笔 款项,产生了利息和滞纳金,各方当事人确认该笔款项产生利息为人民 币101.19元,滞纳金人民币29. 78元。谢某后向甲银行归还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169.97元。甲银行与案外人华程公司曾经签订邮购结算业务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甲银行责任中第其中第一条甲银行责任中第U!项列明,对于华程公司受理的本市XX贷记卡每笔业务,甲银行依照华程公司供给的信用卡卡号、姓名、身份 证件号码、有效期等要素操作并给出授权号码。甲银行不对要素来源的 牢靠性负责乙公司曾于2023年1月1日向其关联公司华程公司出具 托付书,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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