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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docx

    • 资源ID:86364559       资源大小:14.52KB        全文页数: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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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docx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从 源头上防止违法文件出台,维护法治统一、政令统一,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有 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 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 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 的公文。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 会议纪要、讲话材料、工作方案、表彰奖惩、人事任免、议 案,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 知、批复、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 审核范围。(二)认为存在一般合法性问题、修改后可符合合法性 审核要求的,提出“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核意见,并明确修 改意见;(三)认为存在重大合法性问题,可作出“不符合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审核机构认为还存在其他重要问题的,可以在合法性审 核意见中一并提出有关建议。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或者起草机构应当根据合法 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 情况下,起草部门或者起草机构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 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第二十四条 审核机构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 审核资料管理,及时将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送审材料等 主要资料归档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 合法性审核机制建设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将规 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效能目标 管理考核。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上级 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 核的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定期通报合法性审核情 况和存在的问题,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规 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能力建设,配齐配强合法性审核工作力 量,加强合法性审核人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提 升合法性审核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厘清办公机构、起草部门 或者起草机构、审核机构之间的职责,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密切协同,做好合法性审核工作。第二十九条 审核机构因未履职尽责,导致规范性文 件违法违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 的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按 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 重大行政决策规定有关规定执行。第三H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坚持依法审核、 严格程序和协同配合的原则。第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 审核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征 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 性审核或者经合法性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 体审议。第二章审核主体和程序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明确具体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第七条 审核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 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二)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和设区的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明确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三)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 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 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统一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 门会同其他部门进行审核。第八条 对需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或者 起草机构向制定机关办公机构报送审核材料,审核材料包括 下列内容:(一)文件送审稿;(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和可行性、主 要制度和措施、起草过程、印发形式等;(三)制定依据,包括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规定;(四)征求意见(含公开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五)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具备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报送相关审核材料:(一)拟提请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 印发的,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认定结论和合法性审核意 见;(二)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及对企业切身利益 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报送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 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意见证明材料;(三)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 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 体经济活动的,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报送评估论证结论;(五)组织听证的,报送听证报告;(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其他程序形成的材料。起草部门或者起草机构应当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性, 及时完成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审核材料的报送工作。第九条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部门或者起草机构报送审核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对材料完备、规范的,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对材料 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要求起草部门或者起草机构在规定时 间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后,再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第十条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核材料转送审核机构,保障审核机构必要的合法性审核时间。合法性 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特别重大、情况复杂、 内容较多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 日。审核时限自审核机构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计算。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 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机 构应当在制定机关要求时限内完成审核。第十一条 审核机构收到审核材料后,应当检查材料 是否符合报送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在 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起草部门或者起草机构应当配合审核机构做好合法性 审核工作,及时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第十二条 审核机构认为属于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 核范围的,在规定时限内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不属于规范 性文件的,提出退回的书面意见。第三章 审核内容和方式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与党中央和国务院决策部署相一致,与上 级政策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政策文件相衔接。第十四条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三)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 规定;(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权力或者 减少法定职责的情形;(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A)国家和自治区及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第十五条审核机构在审核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涉及职责权限的事项时,应当审核下列内容:(一)是否属于地方立法作出规定事项;(二)是否违反机构编制规定;(三)是否违法下放属于本级或者上收属于下级的法定 职权事项;(四)是否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五)是否符合“三定”方案规定;(六)违反职权法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审核机构在审核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涉及行政许可的事项时,应当审核下列内容:(一)是否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二)是否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 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三)是否违法改变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四)是否扩大行政许可事项范围;(五)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或者延长行 政许可事项的期限;(六)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审核机构在审核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涉及行政处罚的事项时,应当审核下列内容:(一)是否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二)是否违法改变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三)是否扩大或者限缩违法行为;(四)是否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处罚的种类;(五)是否扩大或者限缩行政处罚的幅度;(六)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审核机构在审核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涉及行政强制的事项时,应当审核下列内容:(一)是否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强制;(二)是否违法改变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三)是否改变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适用条件和种类;(四)是否自行延长或者缩短行政强制期限;(五)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审核机构在审核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涉及行政收费的事项时,应当审核下列内容:(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是否属于国家和自治区行政 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所列项目;(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 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期限等内容是否与批准文件一致;(三)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行政事业性收 费,以及调整收费主体、范围、对象、标准、期限,是否符 合设立和批准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权限;(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其他要求。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 定除外。第二十一条 审核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下列 方式进行审核:(一)书面审核;(二)要求起草部门或者起草机构及有关部门进行说明;(三)会同起草部门或者起草机构进行论证或者风险评 估、信访评估;(四)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进行法 律咨询或者论证。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 还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和机构协助工作 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 复或者办理。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根据不同 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一)认为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提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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