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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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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docx

    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和校外培训机构 设置标准(试行)等规定,制定本标准。第二条本标准所称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 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举办,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许可, 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登记,面向中小学生实施的,与 学校文化课程相关或者升学考试相关的辅导活动的非学历 教育机构。第三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 的需要,统筹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培训工作,形成校 内外协同育人的良好局面。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 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 的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坚持教育公益性。第二章举办者第五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 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第六条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七条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 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培训宗旨、业务范围、 出资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第八条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不得为校外培训机构提供场所。第三章名称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工商总局教育部 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 企注字(2017) 156号)或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 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 129号)有关规定,不得有损 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第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 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类别等相符合,不得冠以“中国”“中 华” “全国” “国际” “世界” “全球”等字样。第十二条非营利性教育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 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营利性教育机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 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一般表述为:XX培训 (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 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使用简称。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 的中文名称一致。第十四条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名称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不符合的,应按 规定变更。第四章章程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 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地址;(二)培训宗旨、业务范围;(三)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四)资产来源及资金管理使用原则;(五)组织管理制度;(六)决策机构及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 议事决策机制;(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A)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九)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十)章程修改程序;(十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 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 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 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 等规章制度。第五章组织机构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做到党的 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第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 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 主要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执行机构,执行(行 政)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 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 相关教育管理经验。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 长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监事(会)。第二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 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3年以上相 关工作经历。第二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能力的财 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 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第六章师资队伍第二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相对稳定的师资 队伍。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第二十六条 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 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 能力。第二十七条 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 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第七章办学投入第二十九条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 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 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 比例。第三十条 举办者应有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确保培训 活动正常运行。开办资金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单体培 训机构开办资金一般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每增设1个教 学点增资数额一般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开办资金应当存 入培训机构开户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出具有效证明。第三十一条 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 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 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 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实物、知识 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 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 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落实法人财产权。第八章办学场所第三十二条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有与办学内容和办 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办学场所的设置应参照中小学 校设计规范标准。第三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 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教学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 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第三十四条 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 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 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 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 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架空层、医疗卫生用房、 简易住房等作为办学场所。第三十五条 办学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 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远离殡仪馆、医院的太平间、 传染病院、监狱和看守所等建筑。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和 省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计算机、美术、书法、语言、音乐、舞蹈等其他教学用 房,还应参照执行中小学校设计规范对专业教学的相关 要求。第三十六条 招收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只能设置在 建筑的4层及以下;招收中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只能设置在建筑的5层及以下。第三十七条校外培训机构的建筑每层应分设男、女卫 生间;培训规模较小的,男、女卫生间可隔层设置。第三十八条招收寄宿学员的培训机构,其宿舍生均建 筑面积应按照培训对象年龄分别符合国家和省相关建设标 准,同时还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 运动场所。第三十九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供餐单位 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第四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 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第九章附则第四H"一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第四十二条 本标准由市教育体育局、市公安局、市民 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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