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解读2023年新修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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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解读2023年新修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讲义).docx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学习解读国家住建部制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讲义)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并于近日发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 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第一部分:办法的出台背景建筑工程质量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城市未来和传承,事关新 型城镇化发展水平。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 重视建筑工程质量工作,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部署建设质量强国,特 别是党的二十大提出“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任务要求, 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控制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是政府工程质量监管 的重要手段,是评价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对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起到重要 作用。2005年,原建设部发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41号),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业务开展以及对检 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内容,对规范检测行为、维护检测市场秩序和保证工 程质量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和检测行业的不断发 展和人民群众对建筑品质要求的逐步提升,工程建设中涉及结构安全、使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 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 仪器设备;(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 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 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 资料;(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 方式实施。第三十五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 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 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 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 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 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三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 诉、举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 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 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 次申请资质。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 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 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 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 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 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四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等行为的;(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 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章附 则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 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 止。用功能、新型材料等内容的检测项目日益丰富,141号令已不能完全适应行 业发展及监管的需要,亟须修订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的“试金石”,是衡量工程质量水平的 “秤坨”,对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建筑 业快速发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逐渐壮大,检测技术力量逐步增强。 同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检测机构定位与实际不适应、检测范围不符 合检测实际需求、检测责任主体覆盖不全、检测机构信息化应用水平低、 违法违规成本低等问题日益凸显,部分检测机构恶性竞争、竞相压价,甚 至违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给工程埋下了质量隐患。新修订出台的管理 办法,从调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范围、强化资质动态管理、规范建设工 程质量检测活动、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责任体系、提高数字化应用水平、 加强政府监督管理、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等多个方面进一步强化建 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维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质 量检测行为,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第二部分:办法的修订内容(一)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内涵,明确检测适用范围。一是将检测 内容扩充为“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更好地满足社会 发展需要。二是根据工作职责和实际,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为新建、扩建、 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的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 理。(二)扩充检测市场主体类型,严格规范检测行为。一是规定具有独 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均可以申请检测机 构资质,依法依规从事相关检测业务,丰富检测市场主体类型,适应检测 市场实际需要。二是规范检测过程中的委托、取样、标识、送检、接收试 样等检测活动,要求检测机构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 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 准确性。三是要求检测机构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 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数字化升级,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四 是要求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 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 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 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五是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责任体系,明确参 与检测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的责任义务,完善相关禁止 行为规定。(三)强化资质管理,优化审批流程。一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 动的实践需要,将检测机构资质修改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二是落 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不再要求检测机构提供营业执照、技术人员职称 证书及社会保险等书面材料,改由资质许可机关进行网上核查,减轻检测 机构负担。三是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由3年延长至5年,方便检 测机构开展业务。四是强化资质审查专家评审环节,确保检测机构专业技 术能力。五是加强动态监管,将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情况纳入资质 许可条件,要求检测机构发生事项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提出 资质重新核定申请,保证检测机构持续满足资质标准要求。(四)完善监管机制,加大处罚力度。一是强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 息化监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主管部门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 统,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二是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过程管控,规定主 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增加抽测等监管方式。三是加大信 用信息应用,规定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作出处罚后,应当将相关单位和人 员受到处罚的信息予以公开,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四是加大对违法 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如:规定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建设 工程抗震活动中检测机构有相关行为的,要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止匕外,为实现资质标准及时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建设工程 质量检测资质标准不再作为管理办法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单独 印发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对申请单位资历及信誉、技术人员、检测设备及 场所等条件和业务范围作出规定。第三部分:办法的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 山,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着力解决好人民群 众急难愁盼问题,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李克强总理对2022 年全国“质量月”活动作出的重要批示中指出:质量是立业之本、强国之 基,事关民生福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引导,深入推进全面 质量管理,落实主体责任,走以质量取胜的路子,要聚焦民生关切,创新 监管方式,坚持对质量安全问题“零容忍”,更好满足人民群众需求。落 实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就是要让人民群众住上更好的房子。各地必须 坚决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牢牢抓住让人民 群众安居这个基点,深刻认识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检 测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重要意义,切 实把各项要求贯彻好、落实好。一是强化组织领导。要高度重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进一步提高 政治站位,健全工作机制,做好制度衔接,确保检测市场平稳有序,保障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二是抓好贯彻落实。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管理体系,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以讲政治、顾大局的工作态度抓好落实, 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检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治理,确保 管理办法各项要求落到实处。三是加强宣传教育。要深入开展宣贯培训,组织主管部门、市场主体、 从业人员认真学习管理办法精神,提高检测行业法律意识、规范意识 和质量意识,加强社会舆论引导,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1!部分:办法的全文学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 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 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 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 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 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 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 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 体实施。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 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 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第八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第九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 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 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第十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第十一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 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 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第十二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 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 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 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 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 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 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第十四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 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 关系。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六条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并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 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 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 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 并签字确认。第十九条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 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 封志。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第二十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 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 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 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 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 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 确性负责。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 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 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 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 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 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 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 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 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 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 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 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 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