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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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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实施细则.docx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本市药品经 营质量管理规范(下称“GSP”)认证工作,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 施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药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的特别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 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 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XX 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第二条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市食药监管 局”)负责、组织、指导本市“GSP”认证工作。第三条.市食药监管局下设“GSP”认证办公室,负责 组织实施“GSP”认证和监督检查。(一)“GSP”认证办公室负责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 售连锁企业的“GSP”认证申报资料的受理;负责药品批发 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非零售连锁药店“GSP”认证的 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三)药品经营企业被依法撤销“GSP”认证证书1个 月后,方可按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申报“GSP” 认证。第二十三条 对“监督检查”判定为不合格的企业。(一)各级食药监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责令 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检查结论,责令立即改正未按“GSP” 规定经营药品的行为。(二)逾期未改正的企业,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 二项、第三项执行。第二十四条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供应商不得为无“GSP”认证证书的药品经营企 业供应药品新开办的药品经营企业在“GSP”认证期间不受前款限 制。第二十五条市食药监管局应按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 办法,将“GSP”认证及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企业、逾期未 整改企业、逾期未申请“GSP”认证的企业以及撤销“GSP” 认证证书、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市食药监管局 政务网上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六条 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按 规定缴纳认证费用。未按规定缴纳费用的,市食药监管局可 视情节,采取不予认证、中止认证或收回认证证书。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市食药监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 期至2020年4月30日。(二)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市场监督管 理局(下称“区(县)食药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非零售 连锁药店的“GSP”认证申报资料的受理,审核资料的真实性。第四条市食药监管局建立“GSP”认证检查员库JGSP”认证检查员应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市食药监管局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可列入本市“GSP”认证检查员 库。第五条 “GSP”认证检查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从事药品监督管理的人员,具有2年以上药品监 督管理工作经历;(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品行端正、作风严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没 有受过行政或刑事处分;,第六条 新开办的以及重组(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法定 代表人等重要许可事项)的药品经营企业,应自取得药品 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之内,向各级食药监管部门申请 “GSP”认证。“GSP”认证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企业应提出重新认证的申请。第七条 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符合以 下条件:(一)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单位:1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非专营药品的企业法人下属的药品经营企业;(二)具有依法领取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三)企业经过内部评审,基本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 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第八条,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填报药 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附表1),同时报送以 下资料:(一)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零售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1 .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的自查报 告;2 .企业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劣药品问题的说 明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3 .企业质量(机构)负责人上岗证书及企业负责人员 和质量管理人员情况表(附表2);企业药品验收、养护人 员情况表(附表3);.企业注册执业药师、从业药师、药师情况表(附表4);4 .企业经营场所、仓储、验收养护等设施、设备情况 表(附表5);.企业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情况表(附表6);5 .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制度目录;.企业质量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职能框图;6 .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二)零售连锁企业新增门店,应填报连锁企业新增 门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附表7),同时 报送以下资料:1 .新增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 件,.新增门店实施“GSP”情况的自查报告;2 .企业新增门店情况表(附表8);.新增门店企业注册执业药师、从业药师、药师情况汇总表(附表9);3 .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文件系统目录;.企业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职能框图;企业填报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及上 述相关资料,应详实和准确。企业不得隐瞒、谎报、漏报, 否则将驳回认证申请、中止认证现场检查或判定其认证不合 格。第九条 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向市食药 监管局报送“GSP”认证申请资料;非零售连锁药店应向所 在地的区(县)食药监管部门报送“GSP”认证申请资料。(一)“GSP”认证办公室、各区(县)食药监管部门 应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查;资料真实齐全,签发“GSP” 认证受理单。(二)区(县)食药监管部门应在“GSP”认证资料受 理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将“GSP”认证资料报送“GSP” 认证办公室。(三)“GSP”认证办公室在收到“GSP”认证资料20 个工作日内进行技术审查,对技术审查有疑问的,应一次性 书面通知企业,要求企业在20天内予以说明或补充资料。逾期未说明、不补充或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放弃,终 止技术审查。,第十条 “GSP”认证办公室应当在完成技术审查之日 起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应提前3天 书面通知企业。第H"一条 "GSP”认证办公室应从本市认证检查员库 中随机抽取“GSP”认证检查员(批发、零售连锁、大型零 售药店3人,零售药店2人)组成现场检查组,检查组依照 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GSP认证现场检查评定 标准和GSP认证检查项目实施现场检查。第十二条 对企业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检查,应按以 下规定进行抽查:(一)药品批发企业分支机构大于等于10家的,按其 数量以30%的比例抽查;(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直属门店数量小于或等于30 家的,按照20%的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3家;大于30家的, 按10%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6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加盟店按实际数量逐一检查。(三)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1至3天,如企业规模大、 分支企业较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XX。第十三条 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完成之日后的5个工作 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等资料报送“GSP”认证办公室。第十四条接受现场检查的企业,应于现场检查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报告报送“GSP”认证办公室。第十五条根据检查组现场检查报告并结合有关情况, “GSP”认证办公室在收到报告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 见,送交市食药监管局审批。第十六条 市食药监管收到“GSP”认证办公室提交的 企业现场检查报告后15工作日内,对现场检查结论进行审 核。第十七条结论为合格的企业,市食药监管局应按规定 在市食药监管局政务网上向社会公示、公告。第十八条结论为限期整改的企业。(一)市食药监管局应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 定,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药品批 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告知检查结论,责令限期3 个月改正。(二)“GSP”认证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零售 药店"GSP认证”结论书面告知所属区(县)食药监管部门。 区(县)食药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GSP”认证结论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零售药店), 告知检查结论,责令限期3个月改正。(三)企业应在限期改正期内向“GSP”认证办公室提 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GSP”认证办公室应在企业限期3 个月改正期满后,15个工作日之内选派检查组进行复查。(四)复查合格的企业,应按本细则第十七条执行。(五)对逾期未整改(不申请复查)、复查仍不合格的 企业应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 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结论为不合格的企业、逾期不申报“GSP” 认证的企业。(一)各级食药监管部门应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 条、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5 个工作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检查结论, 责令限期3天改正未通过“GSP”认证仍在进行药品经营的 行为。(二)逾期未改正仍在经营的企业,应按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 “GSP”认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复查仍不 合格的、逾期未整改的(不申请复查)应在通知下发之日起 6个月后,方可按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重新申报“GSP”认证。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药监管部门应加强对“GSP认证” 企业的证后监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以确认认证合格企业 是否仍然符合认证标准。证后监管有跟踪检查、日常抽查和 专项检查三种形式(下称“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 中发现药品经营企业不再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十五、第十 六条等规定的条件、要求或有违反“GSP”认证条款关键项 目1项(严重缺陷)的应判定为限期改正;有违反2项(含 2项)以上的应判定为不合格。第二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判定为限期改正的企业。(一)各级食药监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责令 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检查结论,责令限期7天内改正未 按“GSP”规定经营药品的行为。(二)各级食药监管部门对逾期未改正的企业,应按药 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药品 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 其“GSP”认证证书;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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