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新旧对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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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新旧对比.docx
2023年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新旧对比2022年12月29日,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 公布 该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 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 号)同时废止。新版办法共计五十条,内容主要包括:总则、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检测活动 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对比旧版办法,新办法新增条文十四条, 对检测机构的资质要求和期限进行修改,细化检测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种类, 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和处罚范围提高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信息化 要求。2022.12.29 公布(57 号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 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 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 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2005.9.28 公布(141 号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 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 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 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 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 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 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 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 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 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 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 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 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 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 的检测机构复检。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 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负责。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 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 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 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 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 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 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 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 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 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 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 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 项目台账。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 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 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 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 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 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 果不合格项目台账。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 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 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 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 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 溯。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 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 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 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 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 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 量检测活动的要求。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第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业务。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主管部门备案。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活动的要求。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 器设备;(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第十六条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 业务。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备案。第三H条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 为:(-)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 上检测机构;(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 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 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 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 息化监管水平。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 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 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 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 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 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 符合计量认证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 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 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 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 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 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 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 料;(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试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已删除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 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 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 (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 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 行为时,责令改正。第二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 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 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 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 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 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 测资料。已删除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 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 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 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第三十五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 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 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 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 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 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 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第九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 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 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 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 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 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 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 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三十八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 第二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 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 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 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 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 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 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 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四十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 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 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 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 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 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 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 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 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资质。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 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 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 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 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 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 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 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 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 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 等进行的检测。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 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 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 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 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 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 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 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 测。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 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 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 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 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 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 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 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 业务。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四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 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 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 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 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 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 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 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 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A)转包检测业务的。第四十五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 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 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 字盖章的;(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 行为的;(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 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 管理的;(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 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 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 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 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A )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 程质量检测活动的;(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 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 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 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 以没收。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 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 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 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 虚假检测报告的;(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 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 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 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 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 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 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 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 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 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已删除已删除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 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第三十四条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 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 收取费用。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铁道工程、 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 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 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 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 月1日起施行。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 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 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 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 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 施。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 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 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第八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 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 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列材料:(-)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 者租赁合同;(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 控制措施。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 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 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 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 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 控制措施。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 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第九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 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 在20个工 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 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 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 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 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 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 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限内。第十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 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第十二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 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 质延续申请。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 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 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 续5年。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 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 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 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 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 合资质标准的启作出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 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 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 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 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 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 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 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 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 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 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 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 予延期:(-)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 动的;(二)转包检测业务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 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 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第十一条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 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 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 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 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 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 许可机关不予批准。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 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 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 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 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 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 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 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 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 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第十四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 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第十五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 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 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 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 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 续。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六条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 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 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 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 报告。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 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 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 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 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 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 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 档。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 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第二十一条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 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 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 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 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 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 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 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 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 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 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 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 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第十三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 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 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 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 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 真实性负责。第十九条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 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 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 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 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 现场取样。第二十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 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 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 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 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 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