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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将出台检验检测行业的规范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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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将出台检验检测行业的规范条例.docx

    山东省将出台检验检测行业的规范条例目录导读1第一章总那么1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3第三章检验检测行为及人员4第四章监督管理7第五章法律责任9第六章附那么10导读征求意见稿对检验检测机构做出了明确规定,对检验检测行为及人 员、监督管理等提出了具体要求。2022年5月17日至6月16日之间面向社会 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近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山东省检验检测条例(征求意见 稿),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稿对检验检测机构做 出了明确规定,对检验检测行为及人员、监督管理等提出了具体要求。详细内 容如下: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检验检测条例(征求意 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根据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地方立法工作计划, 山东省检验检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被列入重点立法工程。目 前,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完成了条例的起草,为提高条例制定地 方立法透明度和民主参与度,凝聚社会各界的智慧和力量,现向社会公众公开 征求意见建议。征集意见和建议时间:2022年5月17日至6月16日,热忱欢迎社会各界 人士提出意见建议。电子邮箱:scjgrzc,联系 :0531- 57192385c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5月17日以下为山东省检验检测条例 (征求意见稿)全文:山东省检验检测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1页共11页第五十条【拒不配合的处分】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统计调查、能力验证工作的,处警 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罚款。第五十一条【委托人的处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委托人向检验 检测机构提出不正当检验检测服务要求的,对委托人处警告、通报批评,处1 万元罚款。对检验检测机构涉嫌构成犯罪,委托人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不正当检验检 测服务要求的,除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分外,委托人还应当承当连带责任。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的处分】检验检测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 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规定的,对责任人处警告、通报批评,处1万元 罚款;检验检测机构的从业人员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对 责任人处警告、通报批评,处5万元罚款,三年内年限制检验检测服务从业。第五十三条【部门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检验检测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第五十四条【参照适用本条例】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设立的实验 室、研发中心等内部机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服务,参照适用本 条例0第五十五条【不适用本条例】从事军工产品的检验检测服务及监督管理, 不适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用语解释】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一)资质认定(计量 认证),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那么的规定,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二)委托人,是指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服务的法人、其他组 织或者自然人。第10页共11页(三)统计调查,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检验检测统 计调查制度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使用“检验检测统计直报系统”报送统计数据的管理手段。(四)能力验证,是指是指采取实验室间比对等方式,按照相关标准预先 制定的考核规那么,对检验检测机构持续符合技术能力要求实施的管理手段。第五十七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第11页共11页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加强检验检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规 范检验检测从业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检验检测服务市场环境,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条例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从 业规范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的定义】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及检验检 测服务,是指依据相关标准等规定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 技能,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的属性进行测定或者验证,并出具数据、结 果、判定结论的活动。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等规定利用仪器 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 测服务的专业技术组织。第四条【工作方针、基本原那么】检验检测服务是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 组成局部,属于生产性服务业、高技术服务业、科技服务业,检验检测服务发 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开展水平相适应。检验检测服务及其从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老实信 用原那么,恪守职业道德,承当社会责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检验检 测服务工作的领导,将检验检测服务开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 划,制定相配套的保障体系,健全扶持、奖励政策,发挥检验检测对经济社会 开展的技术支撑作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检验检测 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检验检测工作重大事项,催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 行职责,研究解决检验检测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检验检测 服务能力建设,保障相关检验检测事业开展经费,扶持国家检验检测高技术服 务业集聚区(示范区)、国家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省级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的认 定等工作。第八条【各级部门的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服务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 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检验检测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 关行业、领域的检验检测服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整合改革、创新及国际合作】鼓励检验检测机构横向联合与并购 重组,整合检验检测资源,做大做强检验检测产业。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技 术研发,创新管理服务模式,参与标准制定。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国内外机 构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第十条【行业协会的作用】鼓励检验检测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相关标准,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引导检验检测行业有序开展。第十一条【表彰、奖励机制】对在检验检测服务开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第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 验检测服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环境设施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和安 全管理等制度。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从事检验检测服务有资质规定的,检验检测 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从事检验检测服务没有资质规定的,检验检 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增设检验检测服务的前置门槛。第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 件:(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当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固定资 产一般不少于三百万元;对从事机动车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固定资产不少于四 百万元;对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对从 事食品平安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二)具有与其从 事检验检测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固定、独立的工作场 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所必需的设备设 施;(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 系;(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持续具备前款规定的各项基本条件,以 及与其开展检验检测服务相适应的能力。第十四条【信息公示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等易 被公众获知的途径,公示其取得的资质信息、公正性声明和相关承诺。公示信 息应当真实、完整,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第十五条【网络交易义务】网络交易平台、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查验入驻 平台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信息,催促检验检测机构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主页面 公示相关信息。第十六条【价格公示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或缴 费地点等醒目位置应如实公布收费工程、收费内容、收费价格、收费依据等。 收费标准变动时,应及时变更公示内容,收费公示的内容要与实际相符。第十七条【保密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服务中知悉的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第十八条【统计调查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检验检测 统计调查数据、报告编号等信息。第十九条【能力验证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相关资质颁发 部门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对,并取得合格的结果。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政府 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对。第二十条【重大事项报告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服务中发现 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公共平安或者环 境的情形,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可能存在严重危害公 共平安或者环境的情形进行情况分析。对应当予以公开的,及时对外公布。第二十一条【优化准入的要求】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在检验检测 政务服务前要求检验检测机构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以及提供证 明等,不得搞变相审批、有偿服务,保障检验检测服务准入即准营,推动检验 检测市场快速健康开展。第三章检验检测行为及人员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人员的基本要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检 验检测人员有执业资格规定或者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服务规定的,检验检测人员 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 议,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检验检测机构在聘用检验检测人员之前,应当通 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途径查询其信用记录,不得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 事检验检测服务的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检验检 测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行为的基本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应 当依照有关规定,并依据相关标准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服务,保 证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真实、准确、完整。需要分包检验检测工程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 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工程以及拟承当分包项 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合同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检验检测 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检验检测服务合同,约定检验检测工程、标准依据、 样品获取及处置方式、报告形式、合同金额等内容。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提 供如下检验检测服务:(一)委托人不提供被检对象,或要求无须进行检验检 测,直接提供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二)委托人提供的被检对象或服务要 求,不符合样品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三)委托人的委托业务产生公正性等 不利影响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政府购买检验检测服务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择优购买、使用及采信检验检测服务。对因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 据、结果而受到处分的检验检测机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购买、使用及采信其检验检测服务。第二十六条【样品管理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通过采样、抽样等方式获取 样品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实施,并与委托人约定采样、抽样 的具体要求,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检验检测机构对委 托人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的,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检验检测机构和委托人应当对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进行确认 并做好记录,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要求对样品进 行保管和处置。第二十七条【报告权属的要求】检验检测报告归委托人所有,检验检测机 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检验检测报告,不得擅自公布检验检测报告及相 关信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检验检测报告处置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第二十八条【报告存档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报告及原始 记录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对检验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归档留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报告更改、召回的要求】检验检测报告原那么上不得更改。检 验检测机构发现检验检测报告确有错误需要更改的,应当及时与委托人按照规 定进行更正,并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等醒目位置公告召回错误检验检测报 告。对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当相关民事责任。第三十条【从业人员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存在以下 行为:(一)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二) 推销、监制被检对象或者其他与检验检测服务有利益关联的产品、服务;(三)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 果;(四)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资质标志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五)其他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行为。第三十一条【样品管理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的样品管理不得存在下 列行为:(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不符合相关标 准、规范的,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二)样 品的规格型号、数量、状态等与标准、规范的要求或委托方提供的信息不一致 的;(三)未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抽取、查验样品的;(四)样品的留样和处 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或者违反与委托方的约定,导致无法对检验检 测数据、结果进行复核的。第三十二条【违标、违规检验检测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存在下 列违反标准、规定开展检验检测服务的情形:(一)未取得国家有关强制性 规定的资质,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服务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 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三)未按照标准、规定等传输、保存原始数 据和报告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在多个检验检测数据中选择性使用或不 合理修约,对检验检测结果的准确性造成影响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私 自比对、串通、虚报能力验证数据、结果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 定分包检验检测工程的; (七)其他检验检测过程不符合规定,影响检验检 测数据、结果的情形。第三十三条【虚假检验检测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存在以下出具 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情形:(一)未经检验检测的;(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工程,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六)使用可以实现非法修改、非法自动生成检验检测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的;(七)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情形。第三十四条【原始记录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报告、纸质 原始记录、电子储存数据记录应当互为印证,可追溯、可溯源,不得存在以下 行为:(一)纸质原始数据与电子存储数据记录不一致的;(二)销毁、遗 弃、隐匿原始记录的;(三)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原始数据不全的;(四)未按规定保存自动检测仪器电子记录数据的;(五)检验检测报告与原 始数据记录不能对应的;(六)所保存的检验检测报告副本和发放的正本不一 致的;(七)报告所载明的时间与存档原始记录的时间相矛盾的。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监管的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检验检测协同 监管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公平有 序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第三十六条【监管的原那么】检验检测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谁审批、 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那么,建立检验检测行政主管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 机制。第三十七条【双随机、信用监管、分类监管、专家队伍等监管手段】检验 检测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 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方式,逐步建立分类监管制度,按照检验检测行业风 险程度、能力验证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举报投诉等情况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分类,根据分类结果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不同频次、方式的监督检查,并依法 公布监督检查结果。检验检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以及行业、领域 管理需要,组建行业专家队伍,保障相关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信息公开的要求】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检验检测机构的 资质信息、监督检查信息、以及行政处分等信息,并将检验检测机构受到的行 政处分等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的职权】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各 相关部门在检验检测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检验检 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 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服务;(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 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四)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 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线索,对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 机构相关办公场所、仪器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其他职权。第四十条【统计调查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会同 各相关部门每年开展检验检测统计调查工作,主要内容包括:(一)检验检测 机构的数量、分布、种类;(二)检验检测行业年度业务开展情况;(三) 检验检测行业存在的问题、原因及相应对策;(四)其他需要进行行业统计的 情况。第四十一条【能力验证的要求】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会 同各相关部门每年开展检验检测能力验证工作,主要内容包括:(一)实施能 力验证的牵头检验检测机构;(二)实施能力验证的验证标准、技术规范;(三)参加能力验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四)能力验证的验证方法、统计方 法、验证方案;(五)公布能力验证结果。第四十二条【撤销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的相关资质授权部门应当对资质 保持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符合撤销情形的,应当予以撤销。第四十三条【投诉举报的要求】单位和个人发现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本条 例规定的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各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 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 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同时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举报线索通报有 权处理的部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有处分规定的要求】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 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行政处分的管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检验检测 机构所在地的检验检测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六条【说服教育、提醒纠正】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不符合本条例规 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的,可以采用说服教育、提醒纠正 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第四十七条【警告、通报批评】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 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处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一个月内改正;逾期 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5万元罚款。第四十八条【财产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 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10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一个月内改 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5万元罚款。第四十九条【财产罚、资格罚及刑事责任】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 十三条规定的,处20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一个月内改正;逾期未 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营业执 照,三年内年限制开展检验检测服务经营活动;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 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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