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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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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docx

    辽宁省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分裁量权方法(试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管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医疗保障行政 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分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 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规范医疗保障基金 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分裁量权方法的通知(医保发(2021) 35号)等文件 精神,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分裁量权,是指医 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分时,根据法律、法 规、规章等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 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行政处分种类及处分幅度的权限。第三条 辽宁省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分裁量权,适用本办 法。省医疗保障局负责全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分裁量权的指导、规 范和监督。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分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遵循法 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 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分的 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 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开展水平相适应。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 政区域行政处分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第五条行使行政处分裁量权,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普法 相结合,将普法宣传融入行政执法全过程,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知法学法、自觉守法。第二章裁量规那么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 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处分、一般处分、从重处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 外,对于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或者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限和 最高限,罚款处分的数额或者倍数原那么上依据以下标准确定:(-)从轻处分的数额或者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 低的30%局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处分情形的,应当给予从轻处 DEU 训。(二)一般处分的数额或者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 30%以上70%以下的局部。(三)从重处分款的数额或者倍数,应当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 高的30%局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重处分情形的,应当给予从重处 nn iUo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处分:(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识别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 的;(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缺乏的;(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 平安、金融平安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 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分的情形。第八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 不予行政处分。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处分情形的,应当给予减轻处 罚。给予减轻处分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分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或在应当并 处行政处分时不进行并处。适用减轻处分的,不得减轻至免于行政处分。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 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金额或倍数的10%;办案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 情确定低于10%以下金额。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减轻处分:(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四)主动消除基金使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减轻处分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轻处分:(一)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 并经查证属实的;(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 材料的;(三)主动减轻基金使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分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尚未完全丧失识别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 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重处分:(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三)阻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 复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分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分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分。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 的处分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分。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 确定对应的处分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分。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分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分,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那么决定单处或者 并处;适用从重处分的,应当予以并处。第十六条 省医疗保障局配套制定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分 事项裁量基准(以下简称省局裁量基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 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省局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 行政处分决定,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依据。各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不与省局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地 区实际制定更加细化量化的行政处分裁量基准在全市范围内适用,也可以直接 适用省局裁量基准。各市制定的行政处分裁量基准,应报省医疗保障局备 案。第十七条对于省局裁量基准未涵盖的相关行政处分情形,医疗保障行政 部门应当按照本方法规定的原那么和情形行使行政处分裁量权。第三章程序规那么第十八条案件调查终结时,应当在终结报告中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定 性和行政处分的证据、依据等,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提出不予处分、减轻处 罚、从轻处分、从重处分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说明应当 充分,与行政处分裁量结果相关联。行政处分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中作出说明。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要对行政 处分裁量局部予以审核。发现行政处分建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办案 机构补正:(一)未说明裁量理由的;(二)未附相应裁量的证据材料,或者所附相应证据材料缺乏的;(三)建议的处分种类或幅度适用不当的;(四)其他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的情形。第二十条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分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分决定书等文书中应当将行政处分裁量权的行使情况 进行表述,适用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分的,应当说明理由、依据并具有相 应情节的证据佐证。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 训o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应当分别决定, 合并执行。在处分文书上分别载明每项违法行为及其违反的法律条款、相应的 处分决定,并载明合并执行的方式、结果。其中,有两个以上罚款决定的,按 照累加原那么决定执行罚款数额。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以及应当责令退回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 改正、责令退回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新旧规定不一致的,违 法行为发生在或者延续到新规定生效后的,适用新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 定生效前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那么处理。第二十四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健全完善类案同罚机制,统一法律 法规适用标准。同一执法主体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 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种类、幅度一致或基本一 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执法典型案例的收集、整 理、研究和发布工作,建立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案例库,充分发挥典型 案例在指导和规范行政处分裁量权工作中的引导、规范功能。类案同罚机制不阻碍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说明特殊理由、依据并有相关证 据佐证的前提下,做出例外的裁量。第四章监督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医疗保障基金监 管行政处分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行 政部门行使裁量权情况的监督:(一)行政处分集体讨论;(二)行政处分决定法制审核;(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四)行政处分案卷评查;(五)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六)行政处分结果公开;(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分裁 量权的监督、指导。发现行政处分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分裁量权,不得有以下情形:(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分相 比,畸轻或者畸重的;(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 行政处分差异较大的;(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分的,给予处分或 未从轻、减轻行政处分的;(四)其他滥用行政处分裁量权情形的。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分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 依规处理。第五章附那么第二十八条本方法中的数额和倍数,“以上”和“以下”均包含本 数。第二十九条 本方法自2022年3月1日实施。由辽宁省医疗保障局负责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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