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编 第9章 诉讼时效 【第161 -188条】 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执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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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编 第9章 诉讼时效 【第161 -188条】 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执笔.docx
民法典总那么编第9章诉讼时效【第161-188条】逐条权威释义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上册)【黄薇主编,全国 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一书“总那么编 条文释义” 的主体内 容;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那么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 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 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规那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条文释义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本条第1款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民法总那么的立法过程中,关于普通诉 讼时效期间究竟规定多长才比拟合适,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有的认为,为了保持法 律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建议维持民法通那么第135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不变。有 的认为,应当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到10年或者更长。经研究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 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 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平安。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 需要符合一国的传统,考虑社会百姓的可接受程度,都要具体地、历史地进行分析。中国社 会几千年的传统是避诉的,当事人为了亲情和友情,为了社会关系的维持,往往不愿提起诉 讼,在婉转表达的权利要求不能实现时,才提起诉讼,这样时间上常常比拟晚。此外,近年 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 利人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已不适应中国社会现状与司法实践,不利于保 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利于建立诚信社会,适当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必要的。但是,同 样应当看到,催促权利人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公平分配权利义务关系等都是诉讼时效制 度的重要功能。诉讼时效期间过长,可能使权利人主观上产生错误认识,出现“躺在权利上 睡大觉”的情况。在整个社会的宏观面上降低解决纠纷的效率,使得权利义务关系较长时间 地处于不稳定状态,对社会经济的健康开展是不利的。第1款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允许特别法对诉讼时效作出不同于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市场经济要求加快经济流转,通信方式和交易方式的创新使得行足一段必要长度的诉讼时效期间。经研究认为,民法通那么规定了时效中止仅在时效期间进行中的最后6个月才能发生。从 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可能面临剩余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以充 分保证权利人行使权利时,民法通那么并未规定如何处理。如果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障碍消 除后,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例如,在极端情况下仅剩1天的时间,要求权利人必须在 1天内依法主张权利,否那么诉讼时效将届满,这对权利人未免过于苛刻。诉讼时效中止制度 设立的目的是将客观因素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时间刨除在时效期间以外,从而保证权 利人有足够的时间行使权利。如果因为剩余时效期间过短而无法行使权利,那么要么会使诉讼 时效制度空置,要么使该制度的效果打折扣。考察境外立法情况,很多立法例都规定了导致 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补足诉讼时效期间情况。同时,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 社会公众的法律知识及行使权利的需要,在不违背时效制度目标的前提下,尽可能给予权利 人救济,对诉讼时效期间给予一定时间长度的补足。经过反复研究认为,规定自中止时效的 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是比拟合适的,既能给权利人行使权力留下必 要的准备时间,又不会造成诉讼的过分拖延和给义务人造成过分的负担。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障碍类型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障碍类型主要有:一是不可抗力。民法通那么第139条即规定不可抗力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不 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防止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适用本项规定应注 意,需要发生不可抗力导致权利人在客观上不能行使权利,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止。虽然发 生了不可抗力,但并没有足以影响到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不为中止。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缺位会对其行使权利造成客观障碍。境外不少立法例均规定 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假设干问题的 规定第20条第1项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使其不会因时效期间届满而利益受损,本项在立法时参考了境外立法例和吸收 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是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未确定继承人时,继承财产的权利主体 没有确定,无法有效地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人行使权利,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也不知道向谁主张 权利,被暂时划定在继承财产中的他人的财产权利也无法主张。未确定遗产管理人的,遗产 的权利不能分割。这些情况都属于非因主观原因而由于权利人、义务人不存在的客观障碍导 致权利无法行使,符合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要求。境外不少立法例对此均有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项对此也有明确 规定。本项在立法时参考了境外立法例和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四是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例如,权利人被义务人非法拘禁等方式限制人身 自由,会导致其无法主张权利,这种障碍是客观的。再如,义务人和权利人之间存在代表与 被代表的关系,义务人是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权利人欲提起诉讼,需要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授权或者盖取公章,但法定代表人显然不会允许对自己提起诉讼进行授权或者同意盖章。又 如,权利人是义务人的控股子公司。同理,子公司无法取得控股公司的诉讼授权。这些都属 于客观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20 条第3项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本项在立法时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五是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法律充分考虑到,由于社会生活及司法实 践的纷繁复杂,法律不可能逐一列举需要中止时效的事由。在列举规定类型化情形的同时, 规定兜底条款,为实践的开展留有余地,并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 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条文释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等法定事 由,从而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重新计算期间的制度。一、诉讼时效中断的特征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是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事实基础,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出现了与这 一基础事实相反的事实,就必须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否那么就背离了诉讼时效制 度的设立宗旨。诉讼时效中断的特征表现为:一是发生于诉讼时效的进行中,诉讼时效尚未 开始计算或者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排除其适用。二是发生了一定的法定事由导致诉讼时效存在 的基础被推翻。三是它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以前经过的期间归于消灭。民法通那么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 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一规定比拟原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3条至第19条分别对民法通那么第140条的规 定进行了细化。在立法过程中,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设计,既继承了民法通那么,又借鉴了 境外立法例,还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主要有:一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提出履行请求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在积极行使自己 的权利,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请求有诉讼请求和诉外请求两种,诉讼请求主要是 起诉,诉外请求是权利人对其义务人在诉外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表现为 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人主动抵消债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等情形。规 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符合我国社会避讼的法律文化传 统,契合我国熟人社会的社会实践,能够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压力。二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是权利人在诉讼外行使权利的一种形式。义务人同意履行 义务,说明义务人知道权利人权利的存在,并且主观上成认该权利,很多情况下是权利人向 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作出一种承诺。这种承诺是权利人积极履行权利才能取得的结果, 使得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稳定下来,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引起 权利人的信赖,权利人往往给义务人必要的时间开始准备履行义务。总之,是权利人没有怠 于行使权利,法律才规定该情形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少境外立法例规定了权利人诉 外行使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 度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局部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 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该司法解释对实 践中如何掌握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三是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起诉是权利人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 义务人履行义务。民商事仲裁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请求仲裁机构裁决合 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劳动仲裁是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处理劳动争议纠 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 请裁决。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有效、最强烈的方法,足以说明权利人积 极行使权利,世界上主耍国家和地区均把提起诉讼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进行规定。关于在“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中断,目前存在争议。经研究认 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 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由于其请求保护权利的对象为人民法院,故只要提交 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应认定其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权利主张,诉讼时效即时中断,而无 须等待人民法院受理才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假设干问题 的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 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这一规定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目的。四是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实践是复杂的、开展的,法律 无法穷尽规定所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除了本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权利人 如果实施了在法律上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行为,能够说明在积极行 使权利而非怠于行使权利,也应当引起时效中止的效力。例如,调解是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 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典型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假设 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 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 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J该条司法解释也认可了调解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再如, 控告也是一种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司 法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 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此外,该司法解释第10 条第1款、第13条规定的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 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 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等,都属于与提起诉讼或者申 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三、诉讼时效期间如何重新起算民法通那么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 对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等情况,民法通那么的规定是可以的。但 是对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该规定有些简单。诉讼或者仲裁需要 较长的时间,有些诉讼从起诉之日至终审判决作出需要数年之久。究竟是从起诉之日起诉讼 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还是终审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建议法律明确规 定,以便于实践操作。经研究认为,在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以本条 第1项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第2项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 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的,一旦履行请求到达义务人,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到达权利 人,即可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在这两款规定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 重新计算。以本条第3项规定的“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第4项规定的“与提起 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等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人处于依据法律 程序主张权利的状态。如果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起诉之日或者提起仲裁之日起重新计算,可 能会因法律程序烦琐、所耗费的时日过长,出现法律程序尚未终结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的情况,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这一情况有违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目的,为了避 免制度上的缺陷,对这两项规定的情形,法律规定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 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以下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阻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的规定。条文释义根据本条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包括: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阻碍、消除危险请求停止侵害,指的是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请求对物权造成侵害的人停止侵害行为 或者侵害状态的权利。请求排除阻碍,指的是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请求阻碍人停止阻碍、去除阻碍的权利。请求消除危险,指的是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请求造成危险状态的人消除该危险的权 利。停止侵害、排除阻碍和消除危险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功能,其目的是解决对物权权能 的障碍、发挥物的效用,回复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的支配为目的。根据物权的理论,无论经过 多长时间,法律不可能任侵害物权的行为取得合法性。如果请求停止侵害、排除阻碍、消除 危险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将会发生物权人必须容忍他人对其行使物权进行侵害的结果,这 对权利人不公平,也违反物权法基本理论,不管是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认为这三种 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物可以分为不动产和动产,相应地物权可以分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价 值重大、事关国计民生和整个社会稳定,一般用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登记部门是国家设立的,不动产一经登记具有强大的公示公信力,也就意味着不动产 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适用诉讼时效已不可能。原因在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就显 示了物权的归属,任何人在与他人进行交易行为时,负有注意和谨慎义务,应关注不动产的 登记情况。通常只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不符,这就会使他人对占有人是否为真 正物权人产生疑问,而且只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改变,其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不会使他 人对无权占有人产生信赖,认为其是合法物权人并与之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我国不动产物权 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法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条件下仍规定已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适用诉讼时效,那么必然导致 时效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自相矛盾,动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权威性。民法总那么草案一审 稿至三审稿对本项的规定没有变化,均规定为“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在民法总那么 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时,有的代表提出,目前,不少农村地区的房屋尚未 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更好地保护农民的房屋产权,建议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扩大至所有 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对这一项作出修改,明确不动产物权的权利 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维持民法总那么的这一规定不变。动产以占有和交付为所有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从理论上讲,他人无权占有动产后, 动产即与所有人别离,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如果长期不请求返还财产,他人基于占有公示产生 的对抗力就越来越强,第三人随着时间推移越发相信无权占有人就是事实上物的所有人,进 而基于这种信赖与之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信赖利益是民法上的重要利益。法律对信赖利益 进行保护,对维护新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及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均有积极意义。 但是,有的意见提出,如果规定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一概不适用诉讼时效,在理 论上似乎出现一个矛盾。例如,甲占有乙价值10元的物,又向乙借款100万元。如果规定 所有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均不适用诉讼时效,乙对价值10元的物可以长期请 求返还,但对于更大价值的100万元债权,却只能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3年内主张,看似 法律对价值小的法益保护更重。此外,实践中,一律规定所有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返还财产 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在操作上面临很多困难,也没有必要。一般动产价值小、流动大、 易损耗,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多年后再提起诉讼,一是因年代久远存在举证困难, 二是增加诉累,三是不利于矛盾的及时解决。综合考虑,可以规定这类普通动产适用诉讼时 效。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价值较大,被称为“准不动产”,准用不动产管理的很 多规那么,这类动产多进行物权登记。本法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 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法律对船舶、航空器 和机动车等动产的登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如果进行了登记,与不动产登记一样,产生强有 力的公示公信效力,登记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抚养费指义务人基于抚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支付对象一般是晚辈,如子女、孙子女、 外孙子女等。赡养费指义务人基于赡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支付对象一般是长辈,如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扶养费指义务人基于扶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支付对象一般是平辈, 如配偶、兄弟姐妹等。受抚养、赡养或者扶养者一般都是年幼、年老或者缺乏劳动能力的人,抚养费、赡养费 或者扶养费是这些人的生活来源,假设无此等费用,将严重影响他们的生活。因此,法律规定,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项属于兜底性条款。因为无法穷尽列举所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法律中明确规定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均属于本项规定的情形。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法定性及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的规定。条文释义一、诉讼时效法定性诉讼时效制度关系到法律秩序的清晰稳定,是对民事权利的法定限制,其规范目的具有 公益性,以牺牲罹于时效的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为交易关系提供平安保障,关乎社会公共 利益及法律秩序的统一,这要求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计算方法明确且为社会知晓,诉讼时效的 中止、中断的事由只能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能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的事宜,权利人和义 务人不可以自行约定。诉讼时效的法定性,首先是诉讼时效的期间和计算方法法定。该期间由法律明确规定, 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执行,不得改动。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在一般法中规定,例如, 本法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也可以在特别法中规 定。再如,本法第594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 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J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缩短或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允许当 事人约定延长,一是对义务人不利,会危及现在和将来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财产秩序。二是 第三人往往不知道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延长的约定,基于对义务人财产状况合理的信赖而进行 交易,这可能对第三人造成不可预知的潜在侵害。三是当事人约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利 于催促义务人及时行使权利。因此,不应该允许当事人延长诉讼时效。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 缩短,权利人可能没有必需的准备时间来行使权利,对权利人保护不利,另外与诉讼时效制 度的设计也是不相吻合的。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法定还意味着只能由法律对诉讼时 效作出规定,法规、规章都不得对此进行规定。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其次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法定。诉讼时效可以通过中止、 中断进行法定变更,但相应情形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当事人不可以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情 形,使诉讼时效擅自变更。否那么,诉讼时效便失去了确定性。诉讼时效的法定性,最后是当事人擅自约定诉讼时效的效果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违 反本款规定,擅自对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进行约定的,那么约定 无效。二、诉讼时效预先放弃无效诉讼时效放弃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时效届满前预先放弃,另一种是诉讼时效届满后放 弃。诉讼时效利益不得在时效期间届满前预先放弃。如果允许预先放弃时效利益,权利人可 能会利用强势地位,损害义务人的权利。从公平保护的角度,不应该允许当事人预先约定放 弃时效利益,否那么等于权利人可以无期限地行使权利,违反了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性,与诉 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不相吻合,因此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但是,诉讼 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根据私法自治原那么,当事人有权在法 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权利或者利益,选择是否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放弃诉讼时效是 单方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又是处分行为,须依意思表示为之。可以在诉 讼中也可以在诉讼外作出;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基于公共利益考量,法律一方面需要强调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局部地限制意思自治原那么; 另一方面,如果过于强调诉讼时效的法定性,有可能会导致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过分干预,进而破坏意思自治原那么的根基。因此,需要尊重意思自治原那么在民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规定 当事人不得预先放弃时效利益,但对时效期间届满的时效利益,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乃是 义务人的权利,可以自由处分。这种规定是立法在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性价值与意思自治原 那么的价值之间进行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假设干问题的规 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 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本条规定借鉴了境外立法例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 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条文释义在我国,仲裁主要包括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三种。民商 事仲裁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请求仲裁机构裁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 纠纷。劳动仲裁是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纠纷仲裁是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 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一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劳动仲裁时效有明确规定。该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 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 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 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 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 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J二是本法合同编对仲裁时效有明确规定。本法第594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 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三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时效有明确规定。该法第18条规定:“农 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之日起计算除了上述规定,没有关于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因此长期以来,我国仲裁时效适用民法 通那么有关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等有关规定。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这一方式在 实践中得到了检验,是可行的,建议继承民法通那么的立法模式。我们经过反复研究,认为该 种意见可以采纳,因此明确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 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一规定既为特别法对仲裁时效作规定留有接口,也为仲裁时效准用诉 讼时效的规定提供依据。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 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 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除斥期间的一般规定。条文释义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原那么上应自权利行使无法律上的障碍时开始计算。但在权利人未必知 道其权利存在的场合,法律通常规定自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存在之时起开始计算。例如,本法 第541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 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撤 销权的行使期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起算。与诉讼时效的法定性不同, 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甚至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由一方向对方单方提出除 斥期间。例如,本法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 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 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 使的,该权利消灭。”这一规定明确了合同解除可以由法律规定除斥期间,也可以由当事人 直接约定除斥期间,并允许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期限时由对方催告确定合理期间。除斥期间是权利预设期间,以促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为目标,为达制度目的,需要规定 除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的权利即归于消灭,要么使原本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固定,要么 使既有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都会引起实体法上效果的变化。所以除斥期间没有中断的可能 性,一般也不会发生中止。除斥期间不像诉讼时效一样可以高度抽象出共同性,因此规定比拟分散。关于诉讼时效, 各国一般都在法律条文中使用“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等表述,我国民事立法一贯采用“诉 讼时效”的表述;而对除斥期间,虽然在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达“除斥期间”的表述,但 常常使用“撤销权消灭”“作为自愿放弃权益”“不行使而消灭”“视为放弃”“视为拒绝追认” “视为权利消灭”等表述。使权利更加便利。在商事领域可能存在需要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法律另有规定时, 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那么,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本条第2款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那么,主要有两 种立法例。一种是客观主义起算规那么,即从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另 一种是主观主义起算规那么,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 起算。民法通那么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 民法通那么采取了主观主义的起算模式。本款规定延续了民法通那么的立法模式,亦采取普通诉 讼时效期间的主观主义起算模式,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在立法技术上,诉讼时效期间与期间起算点相互影响,二者互为牵制,突出诉讼时 效制度的正当性和各价值目标的平衡。客观主义起算点可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追求经济效益 和社会安定性的价值目标,但在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不知道向谁主张权利时,即 开始时效的进行,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也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催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的目的。主观主义起算点权利人考虑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可能性,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但也 存在权利义务双方的关系与法律地位过多依赖权利人的担忧,可能会削弱诉讼时效制度的可 预期性与安定性。因此,各国在立法上往往采取两种组合,即采用较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 配合以客观主义起算点;采用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配合以主观主义起算点。这样能够 最大程度地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各工程标。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3年普通诉讼时 效期间仍不够长。采取主观主义的起算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延长这一期间。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一种主观状态,在很多情况下,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 人不一定能够马上知情。我国幅员广阔,人口众多,各地区社会经济生活差异较大。立法应 当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采取主观主义起算点是较为公平的。因此,本款规定,诉讼时效 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里“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两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三、最长权利保护期间采用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并配合以主观主义起算点的诉讼时效制度立法模式中,考虑 到如果权利人知悉权利受到损害较晚,以致诉讼时效过分迟延地不能完成,会影响制度的稳 定性和宗旨。在极端情况下,可能发生从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出现、到权利人知道这一事实, 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因此,有必要配套规定客观主义起算点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加以限制。应当指出,这种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并非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是制度设计上的一 种补足,在性质上是不变期间。第2款规定的“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即为客观主义的起算 标准。“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在民法通那么第137条中已经有规定。考虑到:一是 民法通那么公布实施30多年来,出现适用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情况极少;二是从民法典 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长度、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及诉讼程序的客观情况,规定20年已 经足够;三是第2款规定20年期间仍不够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2款仍然延续了民法通那么的规定,将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规定为20年。适用最长权利保护 期间时,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才能决定。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 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那么的特殊规定。条文释义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 一直有争议。有的主张,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有的主张,从最后一期债务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我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当首先明确何为“同一债务。即对 定期履行债务和分期履行债务作出明确区分。对非一次性完成的债务,根据发生的时间和给付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定期履行债务和 分期履行债务。定期履行债务是当事人约定在履行过程中重复出现、按照固定的周期给付的 债务,如当事人约定房租3个月支付一次、工资一个月支付一次。债务人支付的每一期租金、 用人单位支付的每一个月工资,都是其在一定时期内租赁房屋、用工的对价。定期履行债务 的最大特点是多个债务,各个债务都是独立的。正是因为相互独立,每一个债务的诉讼时效 期间应当自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起算。分期履行债务是按照当事人事先约定,分批分次完成一个债务履行的情况。分期付款买 卖合同是最典型的分期履行债务。例如,甲、乙签订合同买卖机床,约定:总价款50万元; 甲先交20万元后乙发货;乙安装调试完成后甲再交20万元;甲用该机床生产出质量合格产 品后,再交剩余10万元。在这个例子中,当事人虽然约定分三次缴付50万元的总价款,但 实际上是一个合同的完整履行。分期履行债务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系本条规定的“同一债 务”。对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 制度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 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已经执行近10年,系最高人民法院在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又存在现实需要的情况下作出的解释,取得了较好的司法效果,为法律相 关制度的设计提供了实践资料。本条规定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内容,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是由同一债务的特性决定的。整体性和唯一性是“同一债务”的根本特性。在“同一 债务”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可以约定每次履行的时间节 点和履行条件,但不管如何分期,都是一个债务履行,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就已 经确定,不因分期归还而发生变化,诉讼时效期间自该“一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算。二是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稳定交易秩序,而不 是限制甚至剥夺权利人的权利。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的目的在于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 务。债权人之所以同意债务人分次归还同一债务,有可能是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友好合作关 系或是比拟熟悉的关系,债权人为了使债务人能够全面履行债务,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 或者是债权人为了促成合同的达成与交易的顺利完成,同意债务人分期履行义务。债权人没 有及时主张权利是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能够产生经济利益。因此, 法律应尽量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信任关系,促进双方的友好合作。如果对分期 履行的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有可能导致债权人因为担忧债权“过期”而频繁主张权 利,不仅不利于维持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还可能损害信赖利益。规定从最后一 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三是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符合现实中老百姓的社会认知,也符合商事交易习惯。法律的这一规定可以防止当事人为频 繁主张权利而激化矛盾,防止频繁起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 例如,当事人双方对某一合同约定分十期履行,履行过程中第三期至第五期违约,如果法律 规定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