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311号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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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311号令).docx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 山东省平安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平安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 体经济组织等组织。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平安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承当主体责任。主 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物质资金保障责任、教育培训保障 责任、平安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平安生产 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平安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 位履行平安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称负有平安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平安生产责任制, 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 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平安生产责任,并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实际控制的其他人员。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涵 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应当涵盖本单位的平安生产会议、平安生产资金投入、平安生产教育 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平安设施和设备管理、职业病防治管理、安 全生产检查、危险作业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平安生产奖惩、事 故报告、应急救援,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平安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 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平安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催促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的落实;(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四)依法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 的平安职能并配备平安技术人员;(五)定期研究平安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平安生产 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平安生产工作的监督;(六)保证平安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平安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七)组织建立平安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催促、检查平安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平安 事故隐患;(八)组织开展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九)依法开展平安生产标准化建设、平安文化建设和班组平安建设工作;(十)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十一)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十二)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平安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 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平安生产工作负责。第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到达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缺乏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缺乏300人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 名以上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平安工程师;(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缺乏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 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 有2名注册平安工程师;(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 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3名注册平安工程师。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缺乏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缺乏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缺乏1000人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 名以上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平安工程师;(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 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平安工程师。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 从业人员人数。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二)参与本单位涉及平安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平安生产管理的建议,催促本单 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平安生产职责;(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平安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并进行考核;(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平安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平安生产教育培训情况;(五)监督本单位平安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六)监督检查本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平安生产资质、条件的审核工作,催促检查承 包、承租单位履行平安生产职责;(七)催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平安管理,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 和管理;(A)组织落实平安生产风险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平安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 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催促落实平安生产整改措 施;(九)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平安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 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当高于同 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 度,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平安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平安总监、平安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书面告知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 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平安总监。平安总监应当具备平安生产管理经验,熟悉平安生产 业务,掌握平安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平安总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平安生产管理 职责,专项分管本单位平安生产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 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委员会。平安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平安总监、相关负责人、专门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 构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 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 平安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本单位各相关机构平安生产工作有关事宜。平安生产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 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平安、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 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务派遣单位无能力或逃避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伤、职业 病相关待遇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先行支付。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平安 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依法应当承当责任的协议。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 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平安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平安生产 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工程、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发包或者出租的, 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平安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平安生 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平安生产管理事项。对不具备平安生 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平安生产 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平安检查,发现平安问题的,应当及时催促整改。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签订平安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平安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承当主要责任,承包、承租单位承当连带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 成前,平安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承当平安生产责任;受让 方为两个以上的,由控股方承当平安生产责任。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平安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并专项用于以下平安生产事 项:(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平安防护及监督管理设施设备支出;(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支出,制定应急预案和组织应急演 练支出;(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四)平安生产评估检查、专家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平安防护用品支出;(六)平安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七)平安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A)平安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九)参加平安生产责任保险支出;(十)其他与平安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平安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平安事故,造成其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 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平安事故死 亡赔偿金。生产平安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的20倍计算。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平安生产责任保险的,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由承保公司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平安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 新装备并掌握其平安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平安保障能力下降的平安防护设施、设 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备。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平安距离。生产、 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 工宿舍、周边居民区及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保持规定的平安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 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平安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闭、堵塞生 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平安出口和疏散通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 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 员进入。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 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劳 动防护用品,并催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那么佩戴和使用。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 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平安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本单位的职 业病危害因素,并定期检测、评价。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 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 经营单位承当。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及时修订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其 他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不具备单独建 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者 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全员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离 岗6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 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上岗前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平安生产 再教育培训活动。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备查。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 承当的平安生产教育培训职责。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当平安生产教育培训责任。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平安总监、平安 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平安总监、平安生产管理 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由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对其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 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平安技术理论 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 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平安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平安文化建设,建立平安生产自我约束机制。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定期组织平安检 查,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有 效的平安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 告,并由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治理情况进行督办,催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 重大事故隐患。平安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和落实情况;(二)设备、设施平安运行状态,危险源控制状态,平安警示标志设置情况;(三)作业场所到达职业病防治要求情况;(四)从业人员遵守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危险 因素情况,具备相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五)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情况,从业人员佩带和使用情况;(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情况,以及对从 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情况;(七)生产平安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八)其他应当检查的平安生产事项。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平安 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 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设立重大危险源平安警示标志,制定应急 预案并组织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按隶属关系向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平安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对新产 生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告并依法实施相关管理措施。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定期进行平安生产风险排 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对风险点进 行公告警示。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建立平安生产风险监测与预警监控系统,实 现风险的动态管理。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应当立即发布预警预报信息。生产现场带班人 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 权。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带班考勤 档案。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平安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 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建筑物和构筑物撤除以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有限空间、 有毒有害、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的,应当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 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平安检查和监督,并由具有专 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 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平安生产职责。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平安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系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报告注册地证券主管部门, 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信息披露事宜。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平安生产主体 责任的监督管理中,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规定使用平安生产资金投入的;(二)未按规定参加平安生产责任保险的;(三)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四)未按规定开展平安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的;(五)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平安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并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的,由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 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消除;拒不执 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分款。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