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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聘雇外国人健康检查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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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聘雇外国人健康检查管理规定.docx

    受聘雇外国人健康检查管理规定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受聘雇外国人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疾字第0九三0 0 0 0 0四三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十三条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疾字第0九三o o o 0七一 九号令修正发布第二条及第四条条文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疾字第0九四0 0 0 0八三一号令修正发布第五条附表二0九0七号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疾字第0九六0 0 0令修正发布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附表一至附表三第一条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八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二条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一、甲类人员:指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 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二、乙类人员:指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规 定工作之外国人。三、丙类人员:指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四、认可医院:指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得办理受聘雇外国 人入国前健康检查之国外医院。五、指定医院:指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得办理受聘雇外国 人入国彳度健康检查之国内医院。第三条雇主申请甲类人员之聘雇许可及展延聘雇许可,得免检具该类人员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但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对於入国工作三个月以 上之甲类人员,得依其曾居住国家之特性,公告其应检具之健康检查 证明。第四条雇主申请入国工作三个月以上之乙类人员聘雇许可及展延聘雇许可时,应检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机关:一、该人员由该国合格设立之医疗机构最近三个月内核发经医 师签章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及其中文译本,并经我国驻外馆 处认证。二、该人员由指定医院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健康检查合格证 明。前项健康检查证明,应包括下列检查项目:一、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抗体检查。二、胸部X光摄影检查。三、梅毒血清检查。四、一般体格检查(含精神状态)。五、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其曾居住国家特性认定必要之检查。中央主管机关对於前项健康检查任一项目不合格者,应不予核发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第一项健康检查证明格式如附表一。第五条丙类人员依规定申请入国签证时,应检具认可医院核发之三个月内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前项健康检查,应包括下列项目:一、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抗体检查。二、胸部X光摄影检查。三、梅毒血清检查。四、B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五、浓缩法肠内寄生虫粪便检查(含侵入性痢疾阿米巴)。六、妊娠检查(女性)。七、一般体格检查(含精神状态)。八、癞病检查。九、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工作性质及劳动输出国特性认定 必要之检查。第一项人员入国前健康检查有前项任一项目不合格者,不予办理 入国签证。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之健康检查证明格式如附表二。第六条雇主於丙类人员入国彳笈三日内,应安排其至指定医院接受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除妊娠检查外,与前条第二项规定同。雇主申请前项人员聘雇许可时,应检具指定医院核发之健康检查 合格证明。第一项检查项目有不合格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再检查取得合 格证明:一、梅毒血清检查:於健康检查证明核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得 完成治疗证明。二、浓缩法肠内寄生虫粪便检查:如检查不合格且非属侵入性 痢疾阿米巴者,於健康检查证明核发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取得再检查合格证明。第七条雇主应於丙类人员入国工作满六个月、十八个月及三十个月之日前彳爰三十日内,安排其至指定医院接受定期健康检查,除B型肝炎表 面抗原检查及妊娠检查外,其检查项目与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同。雇主应於收受指定医院核发前项健康检查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检 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备查:一、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外国人聘雇许可文件。二、前项健康检查证明正本。三、受检外国人名册。四、前次健康检查合格之同意备查函。前条第三项之规定於第一项健康检查不合格者,亦适用之,雇主并 应再依前项规定送备查。第八条指定医院健康检查项目不合格之认定及处理原则如附表三。前二条健康检查项目任一项目不合格时,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四 款所定之检查不合格,经依本法限令出国者,雇主应即督促其出国。 但再检查合格且雇主完成再行备查者,不在此限。第九条丙类人员转换雇主时,新雇主应依第七条规定办理健康检查。如接续聘雇时期,属於应办理定期健康检查期间、或已逾应办理健康检 查之期限,而尚未完成检查者;新雇主应於第七条规定期间内或自接 续聘雇之日起七日内,安排其至指定医院接受健康检查。第十条丙类人员有不可归责之重大事由,未能於规定期限内办理定期健康检查时,雇主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报备,并 於事由消失彳笈七日内补办定期健康检查。雇主并应於收受指定医院核 发健康检查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备查。第十一条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但书规定申请再入国工作之丙类人员,雇主仍应依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安排其接受健康检查。但检具 指定医院入国日前三个月内核发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者,得免依第 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第十二条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其健康检查管理依船员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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