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docx
附件1黑龙江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建筑市场秩 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等 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的建 筑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对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 集、认定、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 (含代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 代理、质量检测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执业人员。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负责 全省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 度和动态信用评价体系,完善“黑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服务平 台“(以下简称“平台”)功能,通过“平台”实施全省统一 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市(地)住建部门对建 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工作。市(地)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 信息的采集、认定、审核和投诉处理。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根据各级住建部门的委托,协 助开展信用管理工作,录入行业奖项、建设科技等良好信用信 息。第四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 则,开展“动态评价”,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内容第五条,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包括企业信用信息和执业人 员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第六条企业基本信息包括注册登记、资质、专业技术人 员情况等信息。执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注册信息(含初始、延续、变更等 信息)、继续教育和执业状态等信息。第七条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在遵守工程建设 相关法律法规、业务拓展、依法纳税、质量安全、文明施工、 科技创新、绿色发展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被有关部门和社会 组织等表彰或者认可形成的信息。第八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 中受到县级以上住建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 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第三章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认定第九条.建筑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由“平台”自动采集并 直接予以认定。第十条 优良信用信息通过“平台”自动采集、建筑市场 主体申报和行业协会录入等方式采集。通过“平台”自动采集的优良信用信息直接予以认定。建筑市场主体应当自优良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15日(工 作日,下同)内完成申报(国家和部委级获奖等优良信息可以 延长至30日),申报应当同时上传相应证明材料,并对真实性、 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市(地)住建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 市场主体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建筑市场主体申报时弄虚作假 的,认定为不良信用信息。由行业协会录入的优良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应当自优良信 用信息产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平台”完成录入,同时上传相 应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建筑市场主体填报的优良信用信息和行业协会录入的优 良信用信息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 议不成立的,予以认定。第十一条 各级住建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 起或其他不良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5日内将信息录入“平台”, 直接予以认定。第四章信用信息的公开第十二条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经认定后,通过“平 台“向社会公开,信用信息一经公开不得随意更改。第十三条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 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其中,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和“严重失信名单”的公开期限为3年;被行政处罚的公开期 限不低于2年;被通报的公开期限不低于1年;其他类公开期 限不低于6个月。第十四条建立建筑市场主体电子信用档案制度,信用信 息公开期限到期后,不再向社会公众公开,优良和不良信用信 息记入电子信用档案在“平台”长期保存。第五章信用评价与使用第十五条按动态信用评价标准实施全省统一的建筑市 场主体动态信用评价。信用评价分通过“平台”评价产生并向 社会公开。分别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 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企业和执业人员开展动态信用评价, 建筑市场主体同时具有2种以上资质或资格的,分别实行动态 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分别在各领域应用。动态信用评价依据建筑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 息、不良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评价。实行记分制(按百分制计算), 包括基本分、优良信用信息分、不良信用信息分。动态信用评 价标准分批分次完善,相关标准应根据国家和省最新规定实施 动态调整。第十六条 动态信用评价实行实时评价和阶段评价相结 合。实时评价按照动态信用评价标准每天对建筑市场主体进 行加分计算和扣分计算,加分之和与扣分之和简单相加即为建 筑市场主体实时评价得分。“平台”每个工作日零点自动生成 前一工作日建筑市场主体的实时评价分数,并于当日8: 00以 前公布。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因异议成立被撤销或者更改 的,该建筑市场主体自异议信息被认定之日次日起至异议成立 之日期间的实时评价分数重新计算。阶段评价信用分以1年为一个评价周期,在年度最后一日 评价产生,为本年度实时评价信用分累加后的算数平均值。第十七条 优良信用信息加分有效期自认定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满后,清除该项加分。不良信用信息扣分有效期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 后,清除该项扣分。第十八条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个级别,分别 表示信用优良、信用良好、信用一般、信用差。(一)企业的得分大于等于85分的,其信用等级为“A” ;(二)企业得分大于等于75分,小于85分的,其信用等 级为“B” ;(三)企业得分大于等于60分,小于75分的,其信用等 级为“C” ;(四)企业得分小于60分的,其信用等级为。本省新取得资质或者初次入黑企业,其信用等级为“C” ; 自取得资质或者入黑1年以后,其信用等级按本条规定执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名单”和“黑名单”的,直接认定为 D级。第十九条 各级住建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行 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日常监督、政策扶持、评优表 彰等工作中,充分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的建筑市场主体,提供便利服务措 施,在对其负责的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时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优化检查频次。对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建筑市场主体,主管部门可以采 取以下措施:(一)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大监管力度和检查频率;(二)在政府资金支持、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 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平台应当与“平台”对接,主动获取 参与投标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供招标 人、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参考使用。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人在 事先制定招标工作规则时,应当将投标人的信用评价等级作为 择优参考因素,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的信用评价等级要 求。将评价信用分引入招投标,占比10%。其中联合体参与投 标,属于不同专业资质的,其信用评价等级为各自的信用评价 等级;属于同一专业资质的,应当按照联合体中信用评价等级 最低的企业确定联合体的信用评价等级。直接发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发包人应当将承包人的信用评价等级作为择优参考要素。原则上不得将工程 发包给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企业。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建筑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 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向采集、认定该信用信息的部门提出更正或 撤销有关信息的书面申诉。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书面申诉,并自受理申 诉之日起5日内向申诉人反馈情况。第二十三条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采集和认定部门应当 自变更之日起5日对信用信息进行更正。第二十四条从事信用信息采集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应认真 履行工作职责,及时准确公开信用信息,依法保守企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各级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填报优良信用信息工 作的指导和监督,对不能正确履职的行业协会应当督促进行整 改或者暂停其参与信用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 技术运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措施, 及时维护和升级“平台”,保证正常运行并与相关系统保持互 联互通。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保障信用信息安全。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1 年。原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