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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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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docx

    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长春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已于2022年10月27日由长春市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22年11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 起施行。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6日长春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2022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提升城乡社区治理能力和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 现代化,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社区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六章保障措施第四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使用各级各部门投入社区治理的资金,保障社区治理工作所需经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对社区治理经费 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专项资金依法审计。鼓励通过慈善捐赠或者慈善组织设立社区基金等方式,有序引导社会资金支持社区治理。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规模、人口密度、服务 半径、居民结构、辖区单位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社区工作者数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本级人才发展 规划,加强城市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设立“社工岗”,健全落实城市社区 专职工作者岗位等级、薪酬制度和“五险一金”等待遇,逐步完善薪酬动态调整 及职业成长机制,畅通优秀城市社区工作者晋升通道。建立健全城市社区工作者 管理、培训、培养、考核评价、晋升辞退等制度,建设高素质城市社区工作者队 伍。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开招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事业单位从事社区有关工作的人员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可以面向 本辖区优秀“社工岗”人员开展专项招聘。依托社区干部学院、干部培训平台等开发社区服务精品课程,提升教育培训 系统性、针对性。鼓励社区工作人员参加社会工作培训和资格考试,对获得社会 工作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业津贴。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职履约双向评价机制O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工作事项准入制度,建立并公布社区工作事项清单以及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等,并建立动态调 整机制,严格落实不应由社区出具证明事项清单。列入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 与事项任务匹配的工作经费、条件和信息支持,并负责业务指导。未经党委和政府部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将职责范围内 的事项转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社区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第四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居(村)民开展社区服务满意度调查评估,建立社区服务评价激励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村)民对供水、供电、供气、供 热、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评议,并反馈评议意 见。第四十五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的供暖、水电、燃气等费用按照当地居(村)民使用价格标准收取。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 给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 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七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予以纠正;必要时,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责令改正。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 其工作人员在社区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区治理,是指在党的领导下,以政府为主导,以社 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基础,社会力量协同,群众广泛参与,自治、法 治、德治相结合,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活动。社区治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固本强基;(二)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居民;(三)坚持改革创新,依法治理;(四)坚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五)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治理工作的领导,将社区 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区治理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社区 治理中的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开展社区治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乡社区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治理的统 筹协调、综合指导和检查考核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治理有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区治理工作。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以服务居(村)民为宗旨,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履行法定职责,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社区治理工作。第九条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网络新媒体作用,广泛宣传社区治理创新做法 和突出成效,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社区治理的氛围。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区治理中做出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社区建设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 有关专项规划、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养老、托幼、医疗、文 体、购物等生活设施的配置,打造功能设施完备、资源配置有效、居(村)民生 活便捷的生活服务圈,满足居(村)民生活需求。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资源配置、人口数量、治理能 力等情况划定社区。城市社区的规模一般应当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区域相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调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第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或者调整后,应当及时依法选 举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 设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作用,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妇女和 儿童工作等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增设环境和物业管理等委员 会。第十!1!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按照每百户居民拥有综合服务设施面积不低于 三十平方米的标准,以新建、改造、购买、租赁、项目配套和整合共享等方式, 建设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新建城市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应当不少于一千平方 米。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应当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鼓励驻社区单位为社区提供活动服务设施。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建设社区 便民服务设施。第十五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应当设置服务大厅和多种功能室,合理划分政 务服务、党群活动、协商议事、文化体育等功能区域;统筹整合有关部门在社区 设立的各类服务活动场所,实行设施共用、资源共享。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信息化建设,统筹推进智 慧社区基础设施、系统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应当整合社区信息资源,建立智慧 社区综合信息服务平台。第三章社区服务第十七条 社区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可以采取政 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居民志愿服务、社会 捐赠捐助等多种方式。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与社区工作的有效衔接,推进社区就业服务、社会保障服 务、救助服务、公共卫生服务、文化教育体育服务、公益法律服务、流动人口管 理服务、治安服务以及环境绿化美化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养老、托幼、助残等服务 供给,鼓励发展适应儿童、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和优抚对象等需要的托幼、养 老、助残、照护、教育培训等各类社区服务。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生活服务网点建设改造, 完善网点布局,引导社会力量发展社区托幼、养老、护理、家政、休闲、健身、 文化、培训、再生资源回收等服务业态。鼓励在农村建立综合性服务网点,提高 村民生活便利化水平。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区志愿服务体系,为社区 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立 志愿服务站(点),搭建志愿者、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对接平台,以困难群体和 特殊人群为重点广泛开展志愿服务。第二十三条建立志愿服务积分兑换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各类社区志愿服务,推进社区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政策措施,鼓励居(村)民组建社区服务类、文化体育类等社区社会组织。支持社 区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纠纷调解、健康养老、教育培训、公益慈善、防灾减灾、 文体娱乐、邻里互助、居民融入及农村生产生活服务等活动。具备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为社 区社会组织、社工机构无偿提供服务场所,支持其依法开展社区服务活动。第四章社区治理第二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组 织居(村)民依法制定或者修改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并报街道 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充分发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在社区治理中的积极作用,鼓 励和引导居(村)民依法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广泛凝聚共识,共同处理社区公 共事务、解决矛盾纠纷,实现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 监督。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法律意识,引导和支持居民理性表达诉求、依法开展活动和维护权益,促进社区法 治建设。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宣传栏、电子屏等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 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宣传好人好事,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激励 政策,建立社区与社会工作者、社区社会组织、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联动 机制,积极构建社区治理多元参与格局。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社区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完善群防群治、联防联控机制,增强基层组织动员能力。发生突发事件,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 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居(村)民开展自救、互救活动,协助维护社会 秩序。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物业 管理有关工作。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社区建立应急事 件处置机制,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识别、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演练等活动,并提供 必要的物资保障。第五章“三长”联动第三十二条 社区应当加强网格化管理,提升精准化精细化服务居(村)民能力。第三十三条 城市社区实行网格长、楼栋长、单元长“三长”联动机制。 一般以住宅小区、若干楼院为单元划分网格,并在每个网格设置网格长。 网格内每个楼栋、单元确定一名楼栋长、单元长。第三十四条城市社区网格长一般由社区党组织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或者由其他社区工作者担任。楼栋长、单元长由该楼栋、单元的居民担 任。鼓励党员干部担任所在楼栋、单元的楼栋长、单元长,积极发挥党员干部示 范表率作用。第三十五条城市社区网格长承担下列工作:(一)依法采集基础信息,准确掌握辖区内人口结构、居民需求、矛盾纠 纷、安全隐患、舆情动态等情况;(二)及时收集环境卫生、物业服务、文娱生活等意见,做好居民与社区之 间的信息沟通、情况通报;(三)向居民群众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引导群众自觉学法、守法、用法;(四)引导建立楼栋、小区文明公约,强化居民自治自律意识;(五)主动、及时调解邻里纠纷;(六)了解辖区居民需求,配合社区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调查统计等工作;(七)带头参加社区组织开展的精神文明、志愿者队伍、社区服务等活动, 积极组织辖区居民参加社区组织的各项服务活动;(八)协助所在社区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意见建议;(九)对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及时发现问题 矛盾,上报社区和相关职能部门;(十)社区安排的其他工作。楼栋长、单元长协助网格长开展工作。第三十六条 城市社区应当建立定期协商、信息反馈、挂牌公示等制度,由 网格长定期与楼栋长、单元长共同商议网格事务,畅通居民反馈信息渠道,网格 长、楼栋长、单元长有关信息应当挂牌公示。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三长”工作的激励和保 障,根据“三长”履职情况,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 奖励。第三十八条 农村社区实行“网格长+村民代表”制度,原则上一个村民小 组划分为一个网格。农村社区网格长一般由村党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小组长担 任,联系若干村民代表,每名村民代表联系若干户村民。第三十九条 本章关于城市社区网格长和楼栋长、单元长职责、工作机制、激励措施的规定,适用于农村社区网格长和村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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